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1751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
负责人:叶祝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婷,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萍,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丽景花园第五期(金凤湾畔)2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4008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诉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丰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创宇丰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粤2071民初1751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创宇丰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婷、朱文萍,被告***(亦为被告创宇丰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因被告创宇丰达公司拖欠贷款未能按时还款,被告***系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宇丰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1年5月8日,利息88250元、罚息0元,复利0元,从2021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对被告创宇丰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花园××幢××号××号××房××房的4户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质押的其持有的“创宇丰达”1000万股股票(证券代码:83699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中,原告中行明确被告创宇丰达公司在起诉后有还款,故重新明确截至2021年12月20日,被告创宇丰达公司尚欠本金7999995元、利息279605.42元、罚息122033.79元、复利583.89元。
被告创宇丰达公司、***共同辩称,1.对本案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不认同;2.我认为诉讼费和律师费我不应承担,因为原来的合同中没有对于这部分的依据;3.目前也有与银行沟通,希望能达成和解。
原告中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创宇丰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主合同订立情况
贷款人:中行。
借款人:创宇丰达公司【原名:广东创宇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宇园林公司)】。
质押人、抵押人、保证人:***。
合同签订情况:
1.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后于2017年3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又陆续签订了四份补充协议。其中,因创宇园林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更名为创宇丰达公司,故中行与创宇丰达公司在案涉其中一份补充协议中约定原授信业务总协议中创宇园林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创宇丰达公司承接。
2.双方分别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中小-GDK476440120201167号、中小-GDK476440120201414号)。
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见下表。
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见下表。
借款用途:用于补充日常经营流动资金(支付货款)。
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款日。自贷款提用之日起第9个月开始,每3个月偿还贷款本金的5%,到期全部结清。
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的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复利计收标准: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
二、违约情况:中行全额发放两笔贷款后,创宇丰达公司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后中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讼期间,中行于2021年10月18日将该两笔贷款做提前收贷处理。该两笔贷款具体情况及欠款情况如下(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金额单位:元):
序号
合同编号尾号
贷款期限
起:2020年6月12日
止:2023年6月8日
起:2020年7月17日
止:2023年7月15日
贷款本金
贷款利率
(均为浮动利率)
按1年期LPR+165个基点确定,重新定价日为每年6月12日。
按1年期LPR+20个基点确定,重新定价日为每年7月17日。
欠本金
欠利息
87129.17
192476.25
欠拖欠本金的罚息
35222.9
77810.63
欠应收利息的罚息
3426.46
5573.8
欠复利
231.36
352.53
三、担保情况
1.2019年4月24日,中行与***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持有的“创宇园林”的1000万股股票(证券代码:836992)为案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主合同为中行与创宇园林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2016年3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创宇园林公司与中行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质押担保最高债权数额为2250万元。双方已就上述质押物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证明手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质押登记编号:1904300005),载明质权人为中行,出质人为***;证券账户为×××21,证券简称为创宇园林,证券代码为836992,股份性质为04【高管锁定股】,托管单元为724800【安信证券代办转让专用】,申请质押数量及实际质押数量均为1000万股。
2020年4月7日,中行与***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创宇园林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变更名称为创宇丰达公司,故双方同意对原质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主合同变更为质权人与债务人创宇丰达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另,上述质押证券简称亦更名为“创宇丰达”。
2.2020年4月8日,中行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花园××幢××号××号××房××房的4户房地产为案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为中行与创宇丰达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创宇丰达公司与中行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该抵押物已于2020年6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20)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抵押权人:中行】。
3.2020年4月8日,中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案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为中行与创宇丰达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为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创宇丰达公司与中行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保证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保证期间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4.上述《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主债务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债权人、质权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债权人、质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保证人、出质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本院认为,中行与创宇丰达公司、***之间订立的一系列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创宇丰达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后,中行诉请创宇丰达公司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及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的相应利息、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复利,其各项金额有还款明细清单为证,且创宇丰达公司没有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部分罚息(应收利息的罚息)属于双重处罚,本院不予支持;之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再计算利息,转为计算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实欠本金、实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各笔贷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1.5倍。
***提供的股票、房地产已分别办理质押、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合法有效。另***同意为创宇丰达公司与中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创宇丰达公司未按约履行债务清偿责任,且本案债务在保证期间内及未超过最高本金限额,故中行有权就处置该股票、房地产的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亦可要求***对创宇丰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质押、抵押或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创宇丰达公司追偿。本案中,创宇丰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既有***提供的物的担保及保证担保,而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约定由中行确定对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实现债权顺序,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合同编号尾号1167的贷款本金19999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2月20日利息87129.17元、罚息35222.9元、复利231.3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分别以实欠本金、实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之后每年重定价日6月12日调整一次为(当年重定价日最近一个月1年期LPR+165个基点)×1.5倍】。
二、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合同编号尾号1414的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2月20日利息192476.25元、罚息77810.63元、复利352.53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分别以实欠本金、实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之后每年重定价日7月17日调整一次为(当年重定价日最近一个月1年期LPR+20个基点)×1.5倍】。
三、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花园××幢××号××号××房××房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20)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案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持有的“创宇丰达”的1000万股股票(证券代码:836992;质押登记编号:190430000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2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对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17.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3417.7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树青
人民陪审员  汤伟灿
人民陪审员  吴少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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