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2826号
原告: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东阜公路吉昌路段。
法定代表人:潘富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怡,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启贤,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丽景花园第五期(金凤湾畔)21号铺。
法定代表人:唐震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琼芳,女,公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怡、梁启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琼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货款66300元及违约金(以6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律师费损失1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在中山市东凤镇有“东凤镇美丽乡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于2020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即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00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300元,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2.原告主张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如下事项:1.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由原告运输,且原告将产品运到被告的东凤镇附近工地经被告验收人黄维验查后在《进场验收单》上签字后即为验收合格;2.原告现供货,被告后付货款,次月由原告编制对账单,双方于15日前核对并签字确认,过期按默认处理,被告于25日前支付已核对混凝土货款金额;3.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合同下方供货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购货方处盖章确认。
2020年12月18日及2021年1月26日的31份《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进场验收单》载明的订单单位为被告,工程名称为东凤美丽乡村工程,并载明了订购方量、运输车号、本车数量、已供数量等,谭松根、黄维等人在使用方签字处签名确认,反映原告在上述期间分别向被告供应59.5立方、68立方的混凝土。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客户对账函》载明的购货方为被告,工程名称为东凤美丽乡村工程,反映原告分别在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供应59.5立方、68立方的混凝土,总金额为66300元。
2021年11月19日,原告(甲方)与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在甲方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2000元。2021年11月22日,广东瀛嵪律师事务所开出律师费12000元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须于送货的次月25日前付款,现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应分别于2021年1月25日、2021年2月25日前付款,现该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3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6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须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时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但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曾就律师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负担情况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未必要诉讼成本,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2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300元及违约金(以66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4元,减半收取计9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890元,合计1877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原告中山市富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雪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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