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市东升镇向荣建材行、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2524号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向荣建材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创新路2号第二幢第6卡。
主要负责人:张向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礼平,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民乐村丽景花园第五期(金凤湾畔)21号铺。
法定代表人:唐震源。
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向荣建材行与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恒、旷礼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4816元及利息(以11481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开始向被告多个工地供应建筑材料,2019年5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开出支票,票面金额为41696元,但被告账户一直没有款项,无法兑付。2020年7月、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向被告承揽的博大外滩送建筑材料,双方每次送货都有送货单据,并经被告指派人员当场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共计送货金额为83120元。2021年1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票、送货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号码为314××××4541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41695.99元,用途为货款。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的33张送货单反映收货地址为博达外滩(工地)、创宇园林博达外滩工地,且部分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创宇丰达、创宇园林,并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并有吴小林、唐明明签名确认,反映上述期间送货金额为79110元。2020年7月8日、2020年7月21日的中山市南区志成新型墙体砖厂送货单反映购货单位为创宇园林博达外滩工地,并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签收处有吴小林签名确认,两张送货单反映的送货金额为378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本案纠纷代理人,律师费为10000元。同日,原告向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21年11月15日,广东品政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1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原告作如下陈述:1.涉案支票反映的货款41696元对应的送货单在被告开具支票后收回了,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但被告知支票账户没钱,原告也未要求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2.被告的唐总通过电话向原告下单,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中山市石岐区员峰桥旁博达外滩小区,而涉案支票反映的货款41696元对应的货物是送至其他地方。3.中山市南区志成新型墙体砖厂送货单为原告借用的送货单,因原告在中山市南区志成新型墙体砖厂购买砖后送货给被告,但原告当时未带送货单,因此借用了送货单。4.送货单上签名的吴小林是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唐明明是被告的管理人员。5.涉案支票反映的货款为41696元,涉案35张送货单反映的送货金额合计为83120元,两者合计为124816元,被告于2021年1月支付了10000元,剩余114816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支票、送货单,并就其与被告的交易过程进行了阐述,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涉案支票反映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41695.99元,而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26日的送货单反映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82890元(79110元+378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24585.99元(41695.99元+82890元)。现除了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10000元外,被告未就其付款事实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应以114585.99元(124585.99元-10000元)为准。
因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且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并非必要诉讼成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向荣建材行支付货款11458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458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向荣建材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计1398元(已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向荣建材行预交),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向荣建材行负担102元,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向荣建材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淑琴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