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9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侗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第五期(***畔)21号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高州市淦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石仔岭(***道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创宇丰达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创宇丰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高州市淦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淦江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618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给上诉人**;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创宇丰达公司对**震源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经结算并且已经付清的利息不应抵扣借款本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第3条明确:“截止2021年1月31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利息肆拾万壹仟元(小写:401000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淦江实业公司等各方于2021年1月26日签订了《代偿协议》,由第三人淦江实业公司代被上诉人偿还365234元利息,该365234元利息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以上事实表明,2021年1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该规定,被上诉人以抵偿的方式由第三人代付365234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当时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一审法院主动降低当事人之间的利息约定,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是错误的,也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应主动对当事人达成一致并且已经履行的利息进行调整,且该利息的计算没有违反借款发生时法定保护的利率上限,利息的计算合法已经履行的利息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只主张2021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2000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不应扣减本金43490元。二、被上诉人创宇丰达公司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担保的效力。一审判决以“未经担保人股东会议通过”为由认定担保无效,明显与同类型的案件判决不相一致,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调整,同时公司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制约。被上诉人创宇丰达公司担保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民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如果作为效力性强制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民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担保事项即使未经广东创宇生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亦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担保人创宇丰达公司应对***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创宇丰达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淦江实业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856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28333元(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2月1日暂计至起诉时2021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了500000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1500000元整。借期三个月,2020年10月1日前还清本息,月息按两份计算(2%);借款人***”。并提供了2020年7月1日原告向***银行转账了1500000元的凭证,附言为借款。2020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创宇丰达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于2019年7月5日向出借人**借到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于2020年6月30日向出借人**借到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共计借到2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起息日从到账日起算。鉴于借款人目前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借款人于2019年7月5日及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据》项下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展期偿还,借款人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欠本息。借款展期期间,仍按双方于2019年7月5日及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据》中的约定计息。担保人创宇丰达公司同意对借款人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21年1月1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创宇丰达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人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出借人一次性全部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2021年1月26日,**(甲方)、借款人***(乙方)、担保人创宇丰达公司(丙方)及淦江实业公司(**)签订《代偿协议》,主要约定**受丙方委托,将约定款项转账至甲方的账户,即视为**已向丙方支付了相应数额的工程款。甲方收到丙方委托**转账的款项且乙方已支付35766元的差额部分给甲方,视为乙方已偿还2021年1月31日前所欠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按甲、乙、丙三方于2021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相关原有约定继续履行。另查明,被告创宇丰达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为创宇丰达公司的股东之一。庭审中,原告确认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已经偿还了365234元。原告放弃35766元的利息请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28333元(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1年2月1日暂计至起诉时2021年6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创宇丰达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有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代偿协议》及银行凭证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并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向被告***银行转账了500000元,于2020年7月1日转账了1500000元,同时《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截止2020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应为184000元(135000元+49000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应为321744元(184000元+137744元),原告自认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偿还了365234元,应先扣减利息后再抵减借款本金,因此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956510元(2000000元-43490)。2021年2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56510元及2021年2月1日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创宇丰达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创宇丰达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公司的担保经过股东大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因本案中主合同有效,对于被告创宇丰达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此均存在过错,担保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创宇丰达公司应在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创宇丰达公司及第三人淦江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9565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给原告**;二、被告创宇丰达公司在被告***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286元,一审法院不另作退收。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2020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二、创宇丰达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利息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称淦江实业公司代其偿还的365234元利息是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利率降至按年利率15.4%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经查,本案第一笔借款500000元发生在2019年7月5日,第二笔借款1500000元发生在2020年7月1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两笔借款分别自逾期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第一笔2019年7月5日出借的款项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第二笔2020年7月1日出借的款项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虽然一审判决认定两笔借款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率均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存在不当,但由于第一笔借款出借时的利率与本案起诉时的月利率均为3.85%,故一审判决对利息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创宇丰达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称创宇丰达公司为其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经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担保效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担保无效错误。经查,创宇丰达公司虽然在涉案《借款展期协议》的担保人处**确认,但创宇丰达公司对其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二审中也承认其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并未对创宇丰达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经该公司决议的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见,创宇丰达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创宇丰达公司与**对上述担保无效行为均存在过错,并认定创宇丰达公司应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该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奕 审 判 员 **嫦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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