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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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81民初3276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西大街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0019201M。
法定代表人:施永进,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佳伟,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被告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佳伟、蔡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劳务款9532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承接路桥区章苑新村、康安小区污水零直排等工程施工需要,自2021年9月起至2021年12月间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挖机作业。原告提供的挖机作业劳务款共计95325元,并由被告***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于2022年3月1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不能成立之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士高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挖机作业劳务合同;2.士高公司只是将部分的机械作业包括劳务承包给了***,士高公司与***之间是根据综合单价来结算承包款,且士高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被告士高公司中标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招标的金清水系水质提升--路桥区路桥街道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3)及路桥区横街镇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EPC模式),施工区域主要包括路桥街道部分区块和横街镇部分区块,施工期限至2021年12月15日。后被告士高公司将该建设工程的部分劳务及机械给被告***。2021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自带挖机在上述工程施工区域(章苑新村、康安小区)进行地面打炮开挖劳务作业。2021年11月6日、202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施工区域康安小区、章苑新村的作业及劳务报酬进行结算,总计金额为95325元,被告***分别在《***污水微挖租赁物结算清单》、《士高建设路桥区“污水零直排”污水微挖租赁费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1月17日,***就上述工程劳务工资事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是金清水系水质提升-路桥区路桥街道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3)及路桥区横街镇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EPC模式)的劳务机械承包班组,在本人劳务承包班组旗下的所有机械费用,本人自己承诺承担所有一切责任,与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同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建设工程区域内挖机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路桥区污水零直排项目挖机租赁费(大写)玖万伍仟叁佰贰拾伍元整¥95325”。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污水微挖租赁物结算清单》、《士高建设路桥区“污水零直排”污水微挖租赁费结算清单(***)》,被告士高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的是被告***还是被告士高公司。原告称自己是通过被告***介绍到被告士高公司承包的建设工地提供劳务服务,具体从事的项目和作业要求等都是根据***的指示。被告士高公司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公司已将部分劳务机械作业分包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受***安排从事劳务作业,完成后与***进行劳务报酬结算,其直接与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以及欠条,其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5325元,原告要求其偿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士高公司是否需要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挖机劳务作业的人员,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士高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士高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士高公司提出其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5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付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3元,减半收取109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应巧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朱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