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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903号
原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台州市路桥区恒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0019201M。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西大街312号。
法定代表人:施永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佳伟,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被告士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以本案尚须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士高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2529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士高公司总承包的路桥街道3标污水零直排工程做管道、挖机铲车劳务。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22年1月23日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25295元未付,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当场书写《结算单》予以确认。上述款项至今未得到清偿,原告遂向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士高公司答辩称:一、士高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者租赁关系。原告与士高公司从未签订任何的劳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也未向其租赁过设备。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是设备租赁的相关费用,不是劳务纠纷。二、***的签字行为并不代表士高公司的行为。***并不是士高公司的员工,亦不是现场负责人,现场负责人系王世旺,现场负责的其他人员在政府部门有关案涉工程中均有备案,其中并没有被告***。而且,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有士高公司的授权,能代表士高公司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仅代表***个人行为,应当由***承担责任,与士高公司无关。三、***与士高公司系承包关系。士高公司在2021年8月份时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由***自行安排人员和设备。2022年1月,双方已解除承包关系。士高公司已足额发放了***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含了其安排人员的劳务工资以及设备租赁费。***也向士高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已结清所有的劳务费以及设备费,与士高公司无关。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士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0日,被告士高公司中标台州市路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招标的金清水系水质提升-路桥区路桥街道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3)及路桥区横街镇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EPC模式)。后被告士高公司将上述建设工程的部分轻包工程(劳务及机械作业)分包给被告***。
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指派原告***在上述路桥区路桥街道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3)中进行挖掘机、铲车的施工作业。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在上述工程上的施工作业款进行了结算,作业款合计25295元,被告***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确认。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2年1月10日,被告***向被告士高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在金清水系水质提升-路桥区路桥街道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3)及路桥区横街镇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建设工程(EPC模式)轻包工程中,已领到所有轻工工程款,已全部发放到工人手里(以到账为准),如有遗漏或未发放,与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本人承诺:若本人手下工人以后出现工资发放或未发放纠纷,本人自己全部承担一切责任”。同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无欠薪承诺书》,载明:“本人***为……区块班组负责人……本人对分包人清偿欠民工工资负总责;本月发放工资后路桥区块班组截止2022年1月份所有务工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并结清,如发生违反规定或克扣民工工资行为,造成民工上访及其他事件,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同年1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是金清水系水质提升--路桥区路桥街道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3)……的劳务机械承包班组,在本人劳务承包班组旗下的所有机械费用,本人自己承诺承担所有一切责任,与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结算单》、《承诺书》、《无欠薪承诺书》、(2022)浙100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10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还是被告士高公司。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接受被告***指派在路桥区路桥街道2021年度“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3)中进行挖掘机、铲车的施工作业,期间也是与被告***在对接联系,并与被告***进行了作业款结算,并由***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故本案承揽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作业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尚欠原告作业款25295元的事实清楚,应及时予以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代表被告士高公司管理案涉施工现场,故要求士高公司共同支付案涉作业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管理行为能够代表士高公司,且从被告***出具的多份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士高公司与***之间是分包关系。故原告***与士高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要求士高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5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鲍罗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昇
代书记员张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