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广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2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镇西大街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2001920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广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密杏村新民小区11幢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MA2AN13L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环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广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22)浙1081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存在很大争议的主要证据未进行认证,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称的钢管出租的事实以及提供的出、入库单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27张出、入库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一、多张出库单上的租赁工地的名称有涂改。1.对于原始证据而言,有涂改且没有对涂改处作有效确认的,其证明力是无法得到认可的。2.这些被涂改的工地名称均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时期存在租赁关系的工地。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依据涂改后的内容作出事实认定。3.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针对出库单涂改的书面说明,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具体分析如下:被上诉人**,租赁交易一直是***先电话告知数量和种类,被上诉人备货,等签字的人来后,才会知道货物运往何处。那么出货单应该是清晰无涂改的,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却有多张涂改,这显然不合常理。而根据第三人***在庭审【(2021)浙1081民初12071号案件2022年1月13日的庭审录像始于47:20】中的**,其在出、入库单上签字,是***基于其在玉环工作的便利,电话通知,让其去被上诉人办公室进行补签的,***对货物的确切数量和去处并不知情。综合上述情况,恰恰说明被上诉人在对***多个工地的发货管理上存在混淆。4.出库单涂改很可能是被上诉人为了诉讼的便利,将有***签名的出库单均改成横峰工地,拟据此向上诉人请求付款,获取不当利益。二、***同时为***的多个工地签署出、入库单,***签名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由上诉人承担。1.被上诉人与***同时存在租赁关系的工地包括上诉人工地在内共有五个,有横峰马鞍桥(距离上诉人工地***4公里)、浙江恒大御景半岛(**)、吾悦办公楼四段等等。***的多个工地的出、入库单都有让其儿子***去签字。上述两点事实在前案庭审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都是认可的。在本案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又同时反言,称***仅为上诉人的工地签署出入库单。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涉相同内容的两个案件的庭审中发表前后矛盾的**,而且,在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中,就存在与其反言相矛盾的证据。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反言不应被采信。2.在前案的庭审中【(2021)浙1081民初12071号2022年1月13日庭审录像始于1:27、1:29】,***非常明确地**,***与被上诉人同时存在租赁关系的工地包括上诉人在内一共有五个,横峰马鞍桥工地是其中之一,而且**横峰马鞍桥工地是***二手转包所得。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也承认横峰马鞍桥工地有向被上诉人租赁钢管和钢网片。与之相印证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2019年7月30日***签名的出库单,工地名称就是横峰马鞍桥。3.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示的2020年1月4日***工地的出库单,因被上诉人自认该出库单与本案无关,予以撤回提交。但该张出库单上同样是第三人***的签名。这很好地证明了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与第三人***反言称,***仅为上诉人的工地进行签字的**是不实的。三、出、入库单记载的内容与上诉人的工地实际施工进程存在明显不相符的地方。根据出入库单的记载,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租钢网片的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1000张;2019年6月18日915张;2019年6月24日1000张;2019年7月7日1000张;2019年7月14日1000张;2019年7月21日1000张;2019年7月26日300张;2019年7月30日1000张;2019年8月5日1000张。归还钢网片的时间为:2020年1月22日2000张;2020年3月12日1500张;2020年3月21日1701张;2020年3月28日2206张。上诉人的建设项目开工于2018年9月21日;2019年8月6日结顶(工程建筑结顶大吉横幅照片为证);2019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竣工报告为证)。地上共5层,建筑面积为13270.96平方米;钢网片需求总量约为4410张;在工程竣工验收日之前所有外架均需拆除完毕,工地清场,所有拆除的钢管及材料均已归还。而出、入库单记载,在上诉人工程结顶前的两个月,共向工地出租了约为工程需求总量两倍的钢网片,在施工场地完全清理完毕之后的几个月还在陆续分批归还钢网片。这明显与上诉人建设项目的施工实际不符。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入库单,虽有***签名,但***签名的后果不能单纯指向上诉人的工地;出入库单上记载的工地名称经随意涂改,已不具有证明力;出入库单上,没有注明工地具体名称或其他可辨识的内容,用以区分同时存在的多个***工地;出、入库单记载的内容与上诉人工地实际施工进程不符。因此,该组出入库单从形式及内容上看,存在多种可能的事实,根本无法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本案除了主要证据不足之外,还存在以下两点需阐明的问题:1、**一审法官在法庭上所述,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却在得知被上诉人无钢管可供租赁时,没有及时去解除合同,自身存在过错。如果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标的是因为上诉人签订合同未及时解除造成的损失,那对此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更大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在《出库单的几点说明》中的第一句话提出,本案涉及的合同是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该表述虽然错误,但反映了被上诉人的心理认知,被上诉人一直认可其交易的对象是第三人***。因此出现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无钢管可供租赁,却又依***的指示发货(被上诉人自述)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从不根据合同的约定制作月结清单(这是钢管租赁行业的结算惯例)与上诉人对账、让上诉人知晓实情;被上诉人认为其与***的租赁交易没有结束,所以可以先不与上诉人进行总结算,但又掐着诉讼时效,直接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计算至起诉时止的租赁费并赔偿,确实让人产生怀疑。事实上,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在钢管租赁市场中的信用情况是明知的(双方早已存在纠纷并涉诉),在交易中,只要被上诉人稍尽到注意义务,都不会出现目前的状况。所以,被上诉人如有因案涉合同受到损失的话,也是因为其自身在认知上和行为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的。二、虽然本案的第三人***、***在一审庭审时就座的位置被安排在上诉人这一边,但事实上这两位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利益诉求是一致的,他们的地位是与被上诉人有着相同诉讼目的的第三人。因为第三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可能性基本为零。如果能把原本属于***对被上诉人的债务转嫁给上诉人,则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是受益者。因此两位第三人在庭审中的口述,在没有实际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都是没有任何证明效力的。本案属于当事人对主要事实存在很大争议的案件,但一审违反规定采用了令状式文书样式出具判决书。一审判决不认证、不说理,无异于在本质上直接剥夺了上诉人一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台州广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方提供的出库单有涂改,被上诉人方也已作了书面说明。***签名具有合法性,虽然***在合同上没签字,但是出入库都是***签字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钢管片是任何工程都需要的,上诉人提供的清单中没出现钢管片,所以钢管片都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未作**。 台州广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士高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460223元(其中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183265.10元,2020年3月29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276957.90元);赔偿钢管等缺失的损失费431918.50元,以上共计892141.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16000元;(合计:908141.5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75945.29元(其中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的租赁费为172433.08元,其他费用3512.21元);赔偿钢管等缺失的损失费396532.5元,以上共计572477.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士高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更名为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2日,士高公司与***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内部劳务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士高公司将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分配给***负责施工劳务管理,承包范围为横峰街道商业综合楼施工图及联系变更单上的所有落地脚手架、悬挑脚手架、卸料平台、防护栏杆、安全通道、安全标志挂设等搭设安装,木工承重脚手架(钢管、扣减)等。2019年4月5日,原告广聚公司与被告士高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士高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等设备,合同约定钢管不含税租金0.012元/**,含税租金0.0128元/**,赔偿价值15元/米;十字扣件、对接扣件、旋转扣件、套管100㎜、套管200㎜、套管300㎜不含税租金均为0.008元/只天,含税租金均为0.0085元/只天,赔偿价值均为6.5元/只。上车费15元/吨、钢管养护费0.08元/米,扣件养护费0.15元/只。钢管按280米/吨,扣件按900只/吨计算相关费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5日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租赁计费时间自承租人第一次收到租赁物之日起至全部租赁设备归还之日止。双方约定租金按日计算,每月月底为当月租金计算截止日,承租人应在发生当月租金的次月5号前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承租人须爱护使用租赁设备,如有损坏、报废或遗失,除按实收取租金外,承租人还须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向出租人赔偿。扣件少螺栓、螺帽每套赔0.7元。租赁期间,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归还租赁设备,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1)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2)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租赁设备转租、变卖、抵押、转移地点。本合同发生解除之情形,则租赁设备的归还期限为90天,归还期限内的租赁设备按本合同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租金。出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的合同签名人及其委托人***对租赁设备的收发、租金及其他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9年4月18日交付钢管11477.8米、交付扣件5500只;于2019年4月21日交付钢管4730米、扣件1000只;于2019年4月23日交付钢管2615.4米、扣件1000只;于2019年5月7日交付钢管2983米、扣件600只;于2019年6月10日交付钢网片1000张;于2019年6月18日交付钢网片915张;于2019年6月19日交付钢管3447.6米、套管420只;于2019年6月21日交付钢管1088.4米;于2019年6月24日交付钢网片1000张;2019年6月25日交付钢管2106米;于2019年7月7日交付钢网片1000张;于2019年7月14日交付钢网片1000张;于2019年7月21日交付钢网片1000张;于2019年7月26日交付钢网片300张;于2019年7月30日交付钢网片1000张;于2019年8月5日交付钢网片1000张;2019年12月28日归还钢管3144.4米、扣件6997只(少螺栓、螺帽628只)、套管26只;于2020年1月6日归还扣件750只;于2020年1月22日归还钢网片2000张;于2020年3月12日归还钢网片1500张;于2020年3月21日归还钢网片1701张;于2020年3月28日归还钢网片2206张。上述出、入库单均由***亲笔签字确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广聚公司与被告士高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并确认了租赁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供了***签字的出、入库单,至此能够证明租赁设备的事实。被告士高公司抗辩其虽在涉案租赁合同上**,但该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缺乏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且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未订立书面续租协议且继续使用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入库单,被告士高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最后一次返还相关租赁物,此后再无归还过钢管等租赁物,现原告主张被告方支付租金至2020年3月28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钢管租金为0.0128元/米·天,扣件、套管租金为0.0085元/只·天,合同中未约定钢网片的租金标准,原告主张钢网片的租金为0.019元/片·天,该院经审查认为该租金价格符合租赁时的市场价格,被告方也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院予以认定。经计算,截至2020年3月28日的钢管租金为115793.62元、扣件租金为17722.27元、套管租金为993.77元、钢网片租金为37923.42元,以上租赁物租金合计172433.0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养护费、上车费合计3512.21元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士高公司明确案涉工程处已无原告方的相关租赁物,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士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退清钢管、扣件、套管、钢网片等租赁物,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入库单情况,该院认定被告士高公司尚欠原告钢管25303.8米、扣件353只、套管394只、钢网片808片,合同约定钢管赔偿价格为15元/米,扣件、套管赔偿价格为6.5元/只,合同中虽未约定钢网片的赔偿价格,现原告方主张钢网片赔偿价格为15元/片,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结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该院认为该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钢管损失379557元、扣件损失2294.5元、套管损失2561元、钢网片损失12120元,以上租赁物损失合计396532.5元。综上,被告士高公司应及时偿付相应款项。逾期未付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出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该院酌情调整律师代理费为110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广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广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包括上车费、养护费等)175945.29元、赔偿租赁物损失396532.5元及律师代理费11000元,合计583477.79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10日起以租金、租赁物损失572477.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台州广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5元,减半收取4817.5元,由原告台州广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9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上诉人上诉称案涉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无法采信。虽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期内,上诉人与案外人温岭市胜发钢管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也存在着钢管与配件等的租赁关系,但不能据此即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确认原审第三人***为涉案工程钢管租赁的签收人,故***签字的送货单,其相应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送货单上的租赁物并非用于案涉工程,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虽然送货单上有部分工地名称涂改,而被上诉人对此已作了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另外,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虽然同时存在着多个租赁合同关系,但相关纠纷均已通过诉讼解决,且也没有证据显示本案的送货单在另案当中已作认定与处理。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之间的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5元,由上诉人士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