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新0109民初5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融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万事鑫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鑫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辉,被告(反诉原告)万事鑫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关于被告就原告诉请工程价款提出的工程质量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新疆中远[2019]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所承建的乌鲁木齐市××镇(沥青)存在质量问题,其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及水稳层厚度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建议按照差价处理。反诉被告辩称道路、停车场、人行道的路基以及路沿石均系被告施工完成,原告进场施工前,路基及路沿石已成型,因路基的高低不平造成水稳层及沥青层厚度不均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施工方在施工前应当尽到足够的审慎义务,如发现现有已成型的路基、路沿石对于水稳层及沥青路面摊铺施工质量影响较大,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规范标准施工,应当及时通知被告进行改建,待达到沥青路面摊铺条件时再进行施工,而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履行通知义务,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及水稳层厚度均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修复方案中应当采信机械施工还是人工铺设施工费用标准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客观上,目前道路施工及沥青路面摊铺均需投入部分机械,原告抗辩单纯人工施工明显不符常理,原告未提供确定足以推翻被告主张机械施工的证据,对此原告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建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涉案差价部分的机械摊铺造价为105321.33元,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差价款105321.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经双方核算原告已完工程价款为1087454元,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剩余工程款247454元未付,差价给付相当于修复费用的赔偿,在原告承担被告反诉诉请的修复费用情况下,原告诉请的工程价款247454元被告亦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施工的路面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对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持其单方自行制作工程预算书主张赔偿修复费用30892.86元的问题。因反诉被告对此工程概(预)算书不予认可,且鉴定意见的修复方案为按差价处理,差价造价105321.33元中已包含修复费用,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的修复费用上已处理,故对反诉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鉴定费62438元,由于道路沥青路面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反诉被告一方的施工,故此该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包位于××区安居一期院内的道路(沥青),面积暂定为10000平方米,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沥青路面单价为100元/平方米,计量金额按照工程的金额开具材料专用发票为准;承包工程内容:1、20公分水稳层(4%的水泥含量);2、5公分细沥青混凝土AC-13;3、停车位只做150mm水稳层,工程量另计35元/平方米,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4、所有各种井口升降剔凿由乙方施工,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5、所有路基平整、碾压、透层油及施工用水均由乙方承担完成;6、一次性完成;工程质量:合格(由于路基下沉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负责,沥青油面的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付款方式(工程款达到指定账户)开工前3日支付总价30%的工程款,摊铺沥青铺完之后支付总价的40%工程款,剩余25%工程验收完成后5日一次性付清,5%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违约责任:违约方必须向对方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7年9月2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已完工程价款1087454元。自2017年7月25日开始至2018年5月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000元,剩余工程款247454元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其抗辩的原告所承建涉案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出具新疆中远[2019]鉴字第034号鉴定意见:乌鲁木齐市古牧地镇振兴村安居小区一期道路(沥青)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如下:沥青混凝土面层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建议按照差价处理;水稳层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建议按差价处理。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
2019年10月24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建乌鲁木齐市古牧地镇振兴村安居小区一期道路(沥青)路面已完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差价进行鉴定。2020年1月2日,建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银鉴字[2019]35号(2018)0109民初5531建设合同纠纷工程造价鉴定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依据委托书及合同协议内容,经计算:①对于原告有争议造价金额为(人工摊铺)97871.35元。②被告有争议造价金额105321.33元(机械摊铺)。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沥青路面摊铺施工合同》,往来对账单,挂账单,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庭审记录。
一、被告新疆万事鑫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247454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万事鑫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万事鑫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差价款105321.33元;
四、反诉被告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万事鑫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2438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万事鑫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乌鲁木齐新融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修复费用30892.86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6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11.81元,原告负担54.2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2025.8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负担1203.21元,反诉原告负担82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忠
人民 陪 审员 孙义成
人民 陪 审员 冯桂英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