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强鹏圣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西海岸壹号2201号。
法定代表人:**新,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男。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山东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鸿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735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强鹏圣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鹏圣大公司)、**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鸿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建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7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鹏圣大公司、**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被上诉人中鸿建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强鹏圣大公司、**新上诉称,双方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涉案酒店室内设计VIS应用部分深化设计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设计任务书进行室内设计,被上诉人的每一阶段的设计成果必须经上诉人确定才能进行下一阶段设计。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使用涉案房屋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室内设计任务书。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二阶段设计图系其自行想象虚假单方行为,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一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设计任务量进行鉴定评估。上诉人考虑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用表示愿意给予6万补偿,被上诉人以此录音为证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应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鸿建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以其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未履行为由否认与被上诉人的合同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称其未下达任务书,未委托任何人接受设计成果,完全忽视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以及电子邮件证实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鸿建业公司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强鹏圣大公司向中鸿建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所欠设计费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请求判决强鹏圣大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10日共计人民币229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强鹏圣大公司承担。4、**新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查明,2015年7月6日,强鹏圣大公司向中鸿建业公司提出圣大福地茶文化主题酒店VIS设计、空间设计竞标要求。该竞标要求记载:……(二)空间设计要求:1、墙体外观结合LOGE和色彩后的简单效果;2、大堂吧台效果(结合灯光效果);3、大堂规划平面结构图,并对规划图的解释;4、提出你的空间设计对圣大福地茶文化主题酒店的含义、推广、客户群、情感度、喜好度的解释理由。5、所有设计稿以JPG格式提供;6、空间二次报价按照元/平米;7、竞标截稿时间:2015年7月9日24:00。五、设计稿和文字方案回邮箱:san×××@163.com。六、联系人:陈先生。
2015年7月27日,强鹏圣大公司与中鸿建业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圣大福地茶文化主题酒店室内设计及VIS形象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一份。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圣大福地茶文化主题酒店项目提供室内设计及VIS形象设计服务。其中设计要求约定:……d、整体工作周期:开始:2015年7月27日;效果图阶段:2015年8月12日;施工图阶段:2015年8月22日;现场施工阶段:根据施工前期、中期、后期至竣工。
设计合同中关于设计成果约定:1、第一阶段:概念设计。设计成果: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任务书要求进行概念设计总说明、VIS部分初步设想及清单说明,空间部分初步平面规划及功能分区图、整体设计风格定位及参考图片、色彩及材料分析定位、部分重点空间初步意向3D模型图。此阶段设计成果将以电子演示文件形式(PDF)进行提交。2、第二阶段:方案设计。设计成果:在上一阶段甲方最终确定的基础上,进行方案设计,平面部分包括:品牌LOGO基础部分设计;室内空间部分包括:最终平面规划及功能分区图、部分空间设计风格定位及参考图片、主要空间不同角度的3D效果图。此阶段设计成果将以电子演示文件形式(PDF)进行提交。3、第三阶段:施工图深化设计及VIS应用部分深化设计。设计成果:在上一阶段甲方最终确定方案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图深化及VIS应用部分深化设计。空间部分:施工图深化设计,包括施工总说明、各层平面布置图、隔墙及尺寸定位图、地面材料图、家具定位图、综合天花图、灯具定位图、立面索引图、立面图、部分剖面节点图、门窗表及门窗大样图、机电施工图。平面VIS部分:品牌内部应用部分整体形象整合工作。此阶段设计成果将以电子原文件形式及室内最终三套施工蓝图形式,VIS平面手册两本装订册进行提交。此阶段如若甲方在已经确定方案的基础上,从新进行方案修改,将以设计变更的形式单独进行核算,时间周期也相应顺延。4、第四阶段:现场及施工配合。成果:对施工单位现场交接及放线指导、在项目前期,中期,后期进行现场会议协调,累计不多于5次,甲方负责报销差旅相关费用。
设计合同中关于服务流程约定:1、甲方提供设计任务书;2、我司将按照如下阶段性设计的工作方式:第一阶段:概念设计(8-10个工作日);第二阶段:方案设计(12-15个工作日);第三阶段:深化设计(8-10个工作日);第四阶段:现场及施工配合。设计取费约定:室内建筑面积:一层:515㎡,二层:640㎡,三层:1230㎡,四层:1297㎡,五层:640㎡,总计面积:约4412㎡。VIS平面设计部分:基础及应用两项。
设计合同中关于总体设计费约定:人民币200000元整。以上报价包含整体空间硬装设计,整体VIS形象部分,包含室内最终三套施工蓝图,VIS平面手册两本装订册,均包含打印、通信以及快递费用。此费用不含相关的报批、图签及国家收取的税金;如果甲方需加印图纸,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并在相关材料提交前支付乙方工本费。印刷费及图片版权费:设计完成后,若甲方需要,乙方按印刷厂实际报价向甲方提交,乙方收印刷费总额的5%监理费;若设计需要租用合法版权图片,经过甲方确认后按照实际用图量,由甲方支付给第三单位。乙方向甲方每阶段汇报完成后,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对乙方的设计成果出具书面确认或修改意见,乙方修改完成得到甲方确认后,将提交甲方阶段设计费付款请求,以便甲方开展支付程序。乙方在收到相关阶段款后将向甲方提交该阶段的所有成果(文本及电子版),该阶段工作结束,乙方将开始下一设计阶段工作。
设计合同总体设计费中特别备注: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确认及阶段款后正式提交该阶段所有成果。甲方不得无故拖延对设计成果的确认。每一阶段工作将在收到预付款或者前一阶段的阶段款后进行。如甲方要求乙方提供其他在本合同中未指明或未细分的服务项目,乙方将根据甲方提出的书面具体要求为甲方提供服务,但甲方须向乙方支付额外费用。如果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应付款项或者付款额不足,乙方将暂停履行本合同。乙方此暂停合同的行为不影响其享有中国法律和本合同赋予的权利。甲方应对此暂停导致的所有后果负责。
设计合同中付款阶段约定:1、第一、二、三、四阶段的30%款项,即:60000元整,作为预付款,在甲方和乙方签订正式合同以及乙方提交付款请求后的3日之内支付。2、第一、二、三、四阶段的30%款项,即:60000元整,在乙方提交第一阶段的付款请求后的3日之内支付。3、第一、二、三、四阶段的30%款项,即:60000元整,在乙方提交第二阶段的付款请求后的3日之内支付。5、余下的10%的款项,即:20000元整,在施工结束乙方提交付款请求之后的5日之内支付。
甲方责任:……D、若甲方付款有延迟,乙方有权停止设计工作。甲方每延误一日需支付应付部分合同费用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
双方在设计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设计合同订立后,中鸿建业公司着手进行设计工作。庭审过程中,中鸿建业公司主张已经完成了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全部设计成果,强鹏圣大公司否认;强鹏圣大公司仅认可中鸿建业公司设计完成到第二阶段。中鸿建业公司主张已提交预付款、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付款申请,并提交2016年3月11日中鸿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奎与强鹏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新称其一直有其他事情,没有与刘广奎接触,系“陈总”一直与刘广奎接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通话录音中提及的陈总为陈体喜。
强鹏圣大公司系一人公司,**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中鸿建业公司是否完成并交付了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产生争议。
中鸿建业公司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圣大福地茶文化主题酒店空间概念及VIS方案初设和中鸿建业公司法人刘广奎与陈体喜、林某往来邮件截图、空间方案效果图、品牌LOGO设计及其法人刘广奎与**新、陈体喜的通话录音和微信、短信沟通截图。中鸿建业公司欲以此证明其已于2015年7月10日完成并交付了第一阶段的设计成果并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第一阶段前的付款请求;中鸿建业公司欲以此证明其已于2015年8月6日完成并交付了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并于同日向强鹏圣大公司、**新提出第二阶段的付款请求。中鸿建业公司主***鹏圣大公司、**新认可中鸿建业公司已完成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的全部设计成果。
强鹏圣大公司、**新对中鸿建业公司法人刘广奎与**新的通话录音以及微信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通话及微信内容不能证明强鹏圣大公司、**新认可中鸿建业公司完成并交付了第一、二、三阶段的设计成果。强鹏圣大公司、**新对圣大福地茶文化主题酒店空间概念及VIS方案初设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认为强鹏圣大公司未下达设计任务书,中鸿建业公司进行概念设计系单方行为,违反了合同服务流程第一项的约定。强鹏圣大公司对中鸿建业公司法人刘广奎与陈体喜、林某往来邮件截图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主张截图等不能证明系陈体喜邮箱,陈体喜并非强鹏圣大公司工作人员,仅受强鹏圣大公司委托代签合同,强鹏圣大公司并未授权其与中鸿建业公司沟通设计事宜及接受设计成果,陈某与林某与本案无关系,强鹏圣大公司均未收到中鸿建业公司的设计成果;退一步讲,邮件截图发信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此时双方新并未签订合同;对空间方案效果图、品牌LOGO设计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进行第二阶段设计应当在强鹏圣大公司最终确认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后进行,且强鹏圣大公司既未接到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更未进行认可。对中鸿建业公司法人刘广奎与陈体喜的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亦有异议,陈体喜并非强鹏圣大公司工作人员,仅仅是受强鹏圣大公司委托代签合同,未授权其与中鸿建业公司沟通设计事宜合及接受设计成果。
原审经查,陈体喜于2015年7月6日就《圣大福地茶文化主题酒店空间概念及VIS方案初设》发出竞标要求,记载:“……五、设计稿和文字方案回邮箱:san×××@163.com。六、联系人:陈先生。”2015年7月10日凌晨,刘广奎向san×××@163.com发送邮件,该邮件内容为:“尊敬的陈总、林总:您好,附件为经过上次现场会议沟通后,我方根据贵公司企业文化的理解和分析后,对圣大福地茶文化主题酒店一层大堂及整体VIS部分所作出的初步意向方案,请注意查收附件,真诚希望能与贵公司建立长期的战略合作!”2015年7月16日,刘广奎向san×××@163.com发送邮件,该邮件内容为:“尊敬的陈总、林总:您好,附件为圣大茶文化主题酒店一层大堂及展示墙、形象墙及接待台的初步设计方案,由于时间紧迫,故先有部分角度的整体空间效果。软装饰形象的东西还没有添加进去,请注意查收附件,如有问题电话沟通!”2015年8月6日,刘广奎向san×××@163.com发送邮件,该邮件备注内容为:“陈总:您好,以上为确认的LOGO及一些简单应用,林总已经确认,请注意查收,可以先行安排商标注册。”
另查,中鸿建业公司法人代表刘广奎与陈体喜的电话录音内容:2015年7月31日,刘广奎说:“那个款我还没有收到呢。”陈体喜说:“明天下午……这两天我安排一下”;2015年8月6日,陈体喜说:“……我知道我没给你打过去你这个会停下来的,知道吧?”刘广奎说:“因为LOGO这块我早就已经出来了,出来几稿,包括名片早就出来了,就这两天我就已经完成了,但你这个款一直不到,我们现在就这在搁着,就没法进行也没法继续,这时间就往后耽误……因为什么,我暂停了就没法做……。我这边时间就干着急等着。因为LOGO你不确定,我也没法往下进行,平面这个也是……”2015年9月6日,刘广奎说:“……你们这样一直拖着也不好,前两笔你们先付一点,咱们再怎么等,该怎么继续还怎么继续……。”
原审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强鹏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新认可一直系陈体喜与中鸿建业公司进行联系设计合同事宜,故原审法院认定中鸿建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陈体喜有权代理强鹏圣大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
一、原审法院对中鸿建业公司支付预付款及第一阶段设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设计合同约定,强鹏圣大公司应在与中鸿建业公司签订正式合同以及中鸿建业公司提交付款请求后的3日之内支付预付款60000元。设计合同订立后,刘广奎2015年7月31日向陈体喜询问付款事宜,该日为提交付款请求日期,故强鹏圣大公司应于2015年8月3日前向中鸿建业公司支付预付款60000元。
2、设计合同约定,在中鸿建业公司交付第一阶段设计成果并提交付款请求后3日之内,强鹏圣大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60000元。中鸿建业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强鹏圣大公司发送了内容为品牌LOGO的邮件,该LOGO设计属于第二阶段设计的组成部分;强鹏圣大公司亦认可中鸿建业公司已设计到第二阶段,故原审法院采信中鸿建业公司完成并交付了第一阶段设计成果的主张。同日,刘广奎亦向陈体喜询问付款事宜,该日为提交付款请求日期,故强鹏圣大公司应于2015年8月9日前向中鸿建业公司支付第一阶段设计费60000元。
二、对中鸿建业公司主张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从通话录音看,在2015年8月6日,刘广奎与陈体喜在通话录音均认可因强鹏圣大公司未付款、未确认LOGO,致使设计无法继续进行;在2015年9月6日,刘广奎与陈体喜的通话录音中主张前两笔款项,如果前两笔先付一点,则第二阶段的设计该怎么继续还怎么继续。原审法院认为,中鸿建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第二阶段的设计LOGO未被确认,也能够证明2015年9月6日中鸿建业公司就前两笔款项主张权利,并且中鸿建业公司行使了设计合同约定的抗辩权——不付第一阶段的设计费则中止第二阶段的设计。
2、从中鸿建业公司发送的邮件看,2015年8月6日,中鸿建业公司法人刘广奎向san×××@163.com发送邮件,该邮件备注内容为:“陈总:您好,以上为确认的LOGO及一些简单应用,林总已经确认,请注意查收,可以先行安排商标注册。”设计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的设计不仅包括品牌LOGO的设计,还包括室内空间部分的方案设计等内容;中鸿建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LOGO得到强鹏圣大公司、**新方的确认,而且中鸿建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完成并交付了第二阶段的设计成果。
三、关于强鹏圣大公司、**新是否共同承担责任及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强鹏圣大公司系一人公司,强鹏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新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新应对上述强鹏圣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甲方付款有延迟,乙方有权停止设计工作。甲方每延误一日需支付应付部分合同费用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强鹏圣大公司、**新主张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过高。对此,原审认为,强鹏圣大公司延误支付设计款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相对方可以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宜,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强鹏圣大公司应向中鸿建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30912元(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5年8月8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故,判决:一、青岛强鹏圣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中鸿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20000元;二、青岛强鹏圣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北京中鸿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0912元;三、**新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北京中鸿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5元,减半收取3722.50元,由北京中鸿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1.50元,由青岛强鹏圣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新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强鹏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鸿建业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圣大福地茶文化主题酒店室内设计及VIS形象设计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上诉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向被上诉人发出中止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以及双方来往电子邮件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并且得到了上诉人认可之事实。上诉人所称“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认可被上诉人设计成果,不应支付设计费”之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涉案酒店设计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上诉人青岛强鹏圣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韩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