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8757号
原告: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福利路11号2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夏村永安路三巷16号夏村第二工业区2栋4楼408之一。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大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家366号114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浙江大虞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江山万**小区51幢147号202室。
原告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审理中,根据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大虞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0月9日、2022年11月29日、202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第三人浙江大虞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25,369.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3,634,644元(计算方式: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3,634,644元;以16,325,369.3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珠海新力湾花园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并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一再拖延,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16,325,369.37元。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项目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珠峰大道南侧、草蓢村旧村场西侧的新力湾花园项目,总发包方为珠海市斗门区草蓢兵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6月份由实际施工人***挂靠广东建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广东建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自2020年11月份起***又挂靠答辩人以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进行工程施工,双方于2020年11月12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答辩人为总承包方、被挂靠人,***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由于工程项目是由***挂靠答辩人进行施工的,因此该工程实际上是由***进行施工管理,***为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主体及经济纠纷的实际承担责任人及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材料采购、劳务人员雇佣、机械设备租赁、工程质量及安全事故处理责任等。这主债务人与基于挂靠关系依法承担的或连带、或补充责任之间是有本质区别的,或者说是完全不同的承担方式及实际债务主体。对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虽名义上买卖双方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但仅是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配合***进行项目施工而**签具的文件,实际材料购买主体为***,如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由***对被答辩人承担主债务,在货款金额、***违约责任等事实明确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为被挂靠方,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依法仅承担在被挂靠期间所产生债务的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而非直接由答辩人承担主债务,材料款必然应由作为实际使用人、施工人的挂靠人支付,挂靠人收取的工程款中当然也包含钢筋在内主材的价款。二、如上述第一点答辩意见所述,由于就案涉工程项目向被答辩人采购货物材料等情况,一直是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负责,包括合同的签订、采购、送货、收货及对账等。答辩人作为被挂靠方,仅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配合***办理相关签订手续,并未实际参与到***与被答辩人的买卖交易之间,故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的货款金额、交易情况根本无法确认是否客观真实发生,除《钢材购销合同》有答辩人公司**以外,答辩人并未在其他任何文件上加盖过公章或授权第三人签字确认,也未经答辩人公司确认的货款金额计算内容,且经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开具的总发票金额进行核对,在***挂靠答辩人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期间,***仅与被答辩人产生货款合计47,238,340.42元,而并不是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中合计金额49,724,032.91元,而在2021年1月份至2022年5月份期间,答辩人根据***的要求,已从答辩人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部分转付合计33,398,663.07元至***指定的被答辩人收款账户。另,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2021年1月份、2022年1月份及5月份的对账单,答辩人从未见过也从未对该三笔金额确认过,故极有可能是被答辩人与***之间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虚构货款金额从而向答辩人进行诉讼主张的情形,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钢材结算单》中购货单位处虽用打印字体写了“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但均并没有答辩人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其中,2020年9月份、10月份及11月份加盖的为“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新力湾花园工程项目专用章用于工程资料,经济资料无效”,该印章仅是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由***刻印用于工程项目施工工程中文件来往沟通,仅限于工程联系函及施工技术文件使用,不可用于签具任何的经济合同,且在该印章中也已明确标注“经济资料无效”,被答辩人在签具文件时也应当已明确知悉。对于其他月份的《钢材结算单》,并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仅有案外人的签名,但该结算单中的签名人员均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也并未曾获得答辩人的授权,其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任何文书材料或对货款金额进行对账结算。据答辩人初步了解,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钢筋结算单中经手人签名的“***”就是挂靠人聘请的员工,也就是说案涉钢筋款也只是挂靠人委派的员工签收记录,确认与否也只能是挂靠人参与本案诉讼进行确认与否。另,从答辩人作为被挂靠方根据挂靠方***的要求代为转付至被答辩人银行账户的钢筋款33,398,663.07元中,挂靠人***授权其工人韦姣姣先行签具的《工程款收条》中,确认是答辩人支付的实际上为***的应收工程款,是根据***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被答辩人银行账号,并注明“本人同意将此工程款汇入指定账户,用于支付钢材货款,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故显然答辩人转付至被答辩人的款项,实际上是支付给***的工程款,仅是根据实际施工人、挂靠人***的要求,将其工程款直接转付至被答辩人的账户,该材料款已包含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作为挂靠方、实际施工人为实际支付责任主体。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的部分《结算单》未经答辩人确认,且答辩人未曾参与其中、无从确认是否客观真实,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答辩人对该结算单中的金额不予认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基于在该工程项目中答辩人与***之间的工程挂靠关系,***是挂靠答辩人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实际使用人是***。而答辩人在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并按约定收取税管费后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也已包含了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货款在内的金额,***才是对外的实际责任承担主体、最终支付主体,如果本案如原告诉请,答辩人岂不是基于挂靠关系一方面要向挂靠人支付除挂靠费外的工程款(含材料款),另一方面却又得直接代挂靠人支付包括钢筋款在内主材的材料款,故在本案中必然应审理查明答辩人与实际使用人、挂靠人***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直接认定挂靠人是材料款的直接付款债务责任主体,至于答辩人基于挂靠关系应承担何种责任,法院依法认定即可,否则,在挂靠行为中,谁是材料款支付主体,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区别性地承担支付责任与方式都无法厘清的话,只能混淆法律关系、混淆承担债务主体身份、混淆承担债务方式,增加各方诉累、荼蘼司法资源等等。如上,本案所涉纠纷争议与***具有重大利益利害关系,交易过程也均由***与被答辩人进行,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故应当将***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并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情况下,由***对本案中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货款金额最终承担支付义务。另,由于该工程项目的总发包方至今仍未依约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长期拖欠答辩人工程款项。退一步讲,即使基于本项目工程存在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付款条件及金额也应当以发包方、总承包方、***完成对账结算后,再与答辩人最终共同确认的结算价款为准,但截止至今发包方、总承包方与***就案涉工程项目而言并没有完成工程款结算,发包方也未依约向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在此情况下,答辩人也没有相应资金及能力向其支付货款。否则,无疑是大大加重了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被挂靠人的责任和风险。四、由于该工程项目为***挂靠答辩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的,因此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为保障答辩人的权益、明确各方责任,各方也是同意由***、浙江大虞建设有限公司、***三人作为合同担保人,由***对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该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进行担保...”,并由浙江大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在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故退一步讲,三人作为合同担保人以及***作为挂靠人依法依约也应当对该合同主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对相关实际交易的事实和理由陈述部分也存在故意虚假陈述的情形,被答辩人明知挂靠人***才是实际收货及使用人,但却没有将在该客观事实披露,甚至合同中挂靠人作为担保人也没有一并提起诉讼,诉讼方案明显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作为挂靠人的利益,故更可能是被答辩人与***之间故意串通提起的本案诉讼。而基于上述事实无法查实且存疑的情况下,***更应该被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本案中核对实际每批次钢筋送货单、对账单中的金额数量,以此排查被答辩人与***是否存在故意串通、意图通过制作比实际供应钢筋多近三百万巨额款项的结算单并以此主张与实际材料款不符的货款金额,从而达到获取不得收益,或至少是通过串通诉讼,绕过工程结算、工程进度款提前以货款的方式收取工程款的不法目的。五、如上述答辩意见所述,基于答辩人与***之间的挂靠关系,涉案《钢材购销合同》虽名义上、形式上交易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但实际上材料购买主体为***,交易主体为***与被答辩人,涉案合同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意,故涉案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包括违约条款在内的全部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持无效合同要求非实际交易方的答辩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货物买卖交易情况客观真实,但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由于被答辩人所起诉主张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已高达近四百万,明显过分偏高且计算的基数存在错误、虚构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请求法院在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厘清各方责任的情况下,酌情适当减少违约金,至多不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的利率作出认定较为公平、合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浙江大虞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由于该项目停工时间较长,涉案金额较大,应当由涉案三方财务人员重新核对送货单等数据后再行确认或以实际送货单签字金额为准。工程款收条即便存在也***的个人行为,与本第三人无关,本第三人仅对钢材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未作述称,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关情况
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购货方、甲方)、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浙江大虞建设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担保方、丙方)、***(担保方、丙方)签订署期2020年9月20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
甲方就项目工程所需要钢筋10,000吨量,向乙方购买钢筋,丙方对甲方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担保。
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珠海新力湾花园项目;2、项目地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草朗村西侧100米;3、供货时间:2020年9月20日起。
二:钢材名称、规格、长度、材质牌号、数量:1、Φ6mm-Φ10mm盘圆[线材:牌号HPB300];2、Φ6mm-Φ10mm盘螺[盘螺:牌号HRB400(E)];3、Φ10mm-Φ40mm螺纹钢[长度:9米12***,牌号HRB400(E)]。
三:合同单价:1、结算单价:钢材的单价以每批次送货签收当日“广州我的钢铁网”对应材质、规格的单价为基础上加280元每吨计算,若一天内该行情有多个价格,以最后一个为准;国家法定节假日或**日送货的,价格按照节假日或**日前一个工作日价格为准,此单价为含税价。发货单(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甲、乙双方的结算依据。
......
五:交货期限:分批按甲方指示供货,乙方接到甲方送货通知7天内将钢材供送至甲方工地,如乙方不能按时送货,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如因甲方未能按时付款,造成不能及时供货,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工地地址: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草朗村西侧100米。
......
十一:付款方式及期限:1、甲方付款方式为现款、电汇或网银。2、货款支付:自乙方首次送货之日起计算,在第四个自然月15号前支付第一个自然月全部钢材款,第五个自然月15号前支付第二个自然月全部钢材款,以此类推(例如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首次供货之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全部钢材款,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全部钢材款,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全部钢材款)。若钢材款有任意一期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含未到期钢材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不含税,注:30号之前还没付款的违约金从当月1号开始计算)。3、甲方必须按乙方提供的指定账户进行付款,否则乙方不承认甲方所付货款,乙方指定账户如下:户名: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上海市浦东大道支行,账号:033225080********;乙方前述指定账户收到货款,方视为甲方履行了付款义务。乙方前述指定账户中途不得变更。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十三:违约责任:
......
4、若甲方任何一次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乙方有权停止送货,甲方应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货款,同时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以所有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另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5、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所支付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由甲方承担。
......
十六:担保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进行担保。担保期限均为债务履行期满后三年。
十七:其他约定事项:
1、乙方所供钢材规格、数量甲方必须于当日进行核对,本合同最终结算数量以乙方开具的并由甲方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送货单)为准。
......
3、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名字***,身份证号码3302251963********;工作人员名字林苗全,身份证号码3302251955********;工作人员名字***,身份证号码3623021957********,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发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到相应货物及其合格证书、吊牌、产品说明书等产品资料且对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品牌、单价、货款总金额的确认,若收货人有异议则应在签字之前及时提出并予以注明,否则视为无异议。如甲方需调换委派人员,需提前七日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任何收货人员因工作调动离开甲方公司,均不影响其已签字的收货单效力。
......
二、《结算单》的相关情况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0年9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玖万捌仟陆佰**叁元零角柒分¥:698,663.07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0年10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叁佰壹拾柒万伍仟柒佰玖拾零元玖角零分¥:3,175,790.90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0年11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叁佰零拾柒万壹仟肆佰**肆元壹角零分¥:3,071,464.10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0年12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拾伍万零仟捌佰柒拾零元零角壹分¥:5,250,870.01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1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壹佰捌拾贰万伍仟***拾柒元贰角伍分¥:1,825,697.25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2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叁仟柒佰贰拾***角肆分¥:1,553,726.34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3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柒佰零拾伍万零仟**叁拾伍元壹角零分¥:7,050,535.10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4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叁佰玖拾捌万叁仟柒佰零拾肆元叁角叁分¥:3,983,704.33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5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肆拾壹万伍仟捌佰肆拾壹元肆角叁分¥:5,415,841.43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6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贰佰捌拾陆万肆仟肆佰零拾玖元捌角玖分¥:2,864,409.89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7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肆佰零拾叁万贰仟叁佰**叁元玖角陆分¥:4,032,363.96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8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贰佰叁拾肆万贰仟捌佰伍拾捌元陆角捌分¥:2,342,858.68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9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柒拾捌万陆仟**壹拾零元捌角捌分¥:786,510.88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11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贰佰零拾玖万零仟柒佰零拾叁元贰角玖分¥:2,090,703.29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12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叁佰零拾玖万伍仟贰佰零拾壹元陆角陆分¥:3,095,201.66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2年1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壹佰肆拾零万叁仟玖佰叁拾肆元捌角肆分¥:1,403,934.84元。
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2年5月份)载明:购货单位: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金额大写:壹佰零拾捌万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壹角捌分¥:1,081,757.18元。
三、与双方有争议的结算金额有关的事实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份、2022年1月份、2022年5月份《结算单》的金额持有异议,其主张2021年1月份结算金额应为1,825,696.78元,且不认可2022年1月份、2022年5月份《结算单》的金额,并认为上述《结算单》极有可能是原告与***之间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虚构货款金额从而向被告进行诉讼主张的情形。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2021年1月份)复印件,载明销售单编号000054的金额为656,147.88元、编号000055的金额为506,426.75元、编号000056的金额为663,122.15元,合计1,825,696.78元。该合计金额与原告提供《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2021年1月份)所载明的金额1,825,697.25元,有不到1元的差额。
对此,原告补强了《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编号000054、000055、000056,合计金额1,825,697.25元)用以证明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1年1月份)金额的真实性。原告补充提供了《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编号000117、000118、000119,合计金额1,403,934.84元)用以证明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2年1月份)金额的真实性。原告补充提供了《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编号000120、000121、000122,合计金额1,081,757.18元)用以证明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结算单(2022年5月份)金额的真实性。
被告对上述原告补强的《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持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九份《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检材一至检材九)签名是否为本人进行笔迹鉴定。2023年2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检材一至检材九上的“***”签名笔迹是***(身份证号:3302251963********)所写。被告预付鉴定费59,460元。
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已付货款金额为33,398,663.07元。付款时间、金额为:2021年1月6日698,663.07元;2021年1月13日2,000,000元;2021年2月5日1,500,000元;2021年4月29日1,500,000元;2021年5月31日2,700,000元;2021年7月12日2,500,000元;2021年7月29日1,000,000元;2021年8月20日1,000,000元;2021年8月27日1,000,000元;2021年10月29日3,000,000元;2021年11月1日3,000,000元;2021年12月3日4,000,000元;2021年12月23日1,500,000元;2022年3月7日6,000,000元;2022年5月6日2,000,000元。
珠海市斗门区草萌兵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署期《三方协议书》,约定:1、珠海新力湾花园项目总包变更事宜由甲方指定变更乙方为项目施工总承包方,作为项目实际承包人丙方在2020年8月11日签署的约谈记录表中对项目总包变更及结算二次经营等一揽子事宜进行了明确沟通。2、项目实际承包人丙方愿意配合甲方将项目总承包方从原施工单位广东建星建造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乙方,并以乙方作为施工主体进行后续的项目二次经营。即丙方从始至终是本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2020年9月30日,珠海市斗门区草萌兵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珠海新力湾花园项目主体及配套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有争议的2021年1月、2022年1月、2022年5月结算金额,首先,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名字***,身份证号码3302251963********;工作人员名字林苗全,身份证号码3302251955********;工作人员名字***,身份证号码3623021957********,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发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到相应货物及其合格证书、吊牌、产品说明书等产品资料且对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品牌、单价、货款总金额的确认”,故***有权签收货物。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编号000054、000055、000056,合计金额1,825,697.25元)、《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编号000117、000118、000119,合计金额1,403,934.84元)、《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编号000120、000121、000122),与原告提供的《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2021年1月份)、《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2022年1月份)、《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2022年5月份)的金额能够一一对应。最后,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相互串通,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被告应付款总金额为49,724,032.91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已付款33,398,663.07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6,325,369.37元。
关于被告抗辩***挂靠被告施工,付款义务方应为***的观点,本院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钢材购销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订,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本应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被告与***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无法直接作用于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外部效力。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首先,《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4点约定若甲方任何一次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乙方有权停止送货,甲方应立即支付所有到期、未到期货款,同时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支付以所有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调整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其次,《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2点约定:自乙方首次送货之日起计算,在第四个自然月15号前支付第一个自然月全部钢材款,第五个自然月15号前支付第二个自然月全部钢材款,以此类推(例如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首次供货之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全部钢材款,2021年1月15日前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全部钢材款,2021年2月15日前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全部钢材款)。若钢材款有任意一期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含未到期钢材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违约金不含税,注:30号之前还没付款的违约金从当月1号开始计算)。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经核算,至2022年8月31日,应付违约金为1,420,969.21元。
另,审理中被告申请对《销售单》上***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签名系***本人所签,故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人***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6,325,369.37元;
二、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8月31日的违约金1,420,969.21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60元,由原告上海凯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3,282元,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27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9,460元,由被告广东诚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荣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