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新燕,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壮,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闵子骞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鸣,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谢新燕因与被申请人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核院)、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新燕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谢新燕并非国核院的骨干员工,谢新燕只是国核院的普通员工,其持有的股份也是以普通员工身份持有。谢新燕在职期间未签署任何“骨干人才服务协议”的文件,在职期间并不清楚自己属于“骨干员工”,也并未享受到任何优待。《职工持股管理办法》对谢新燕无效。(二)国核院以原始出资减历年分红的方式向谢新燕清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核院应当按照市场价4.1375元/股回购申请人的12万股,计496488元,扣除已经向谢新燕返还的125952元,还应返还370536元。谢新燕获取的2015-2018年的分红款不应被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将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国核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国核院通过发布《职工持股管理办法》《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调整方案》向符合条件的员工发出要约,谢新燕通过填写《员工入股意愿书》作出承诺并实际支付了款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在案的《职工持股管理办法》《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调整方案》《驻京过渡期间员工租房、交通及膳食补助试行办法》《国核电力院北京户籍指标管理办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谢新燕系相关文件中提及的骨干员工。《职工持股管理办法》系经国核院相关机构以特定程序作出,且《部分员工持有山东院股权的调整方案》中亦载明“后续工作……按照《职工持股管理办法》管理并适时修订”。谢新燕依据上述办法签署《员工入股意愿书》,并据此参与并履行了持股计划。因此,谢新燕应当知道上述办法的内容并受其拘束。依据上述办法的规定,骨干员工辞职时应将所持股份与尚未发放的收益无偿转让给法人股东。故,谢新燕要求国核院按照市场价回购其所持股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谢新燕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新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