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新疆远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远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边境合作区20号(伊宁文化创意产业园103号)。
法定代表人:王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启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远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2)新4223民初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远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沙湾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新4223民初47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沙湾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依法应由沙湾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沙湾市人民法院以本案为承揽合同为由,裁定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订的110KV送出线路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方、承包方以及业主、监理工程师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的性质完全符合《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的规定。其次,本案约定由承包人进行建筑安装施工、调试直至竣工投产完成本工程,根据自治区政府及当地政府要求进行相应的设施建设、设备的采购、安保人员的配备,以及与当地政府的对接及配合工作,赋予了承包方更大的主动性和专业性,发包方在合同履行中的指示作用并不突出,对涉及材料供应等内容不具有话语权,本合同上诉人是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本工程,因此,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合同中的争议解决的方式,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事项,应当在主合同或者专用条款中约定,而被上诉人将争议解决方式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通用条款内容进行了变动,可以证明该争议条款完全是被上诉人恶意隐瞒上诉人单方做出的,不具有双方约定的效力,该条款无效。另,因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其已将通用条款中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且变更后的内容排除了上诉人选择管辖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该条款无效,依法不能作为认定管辖权的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沙湾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施工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的一定施工活动而达成的协议。结合本案,首先,案涉工程为招投标工程,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沙湾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110KV送出线路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上诉人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发包人,上诉人新疆远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其次,案涉建设工程为沙湾综合智慧能源项目一期工程规划建设装机容量为50MW背压式热电联产机组,按(1×B12MW+1×B35MW级)背压汽轮发电机组+3×130t/h循环液化床锅炉配置,同步建设烟气脱硫、脱销设施,配套建设供热供汽管网,并预留扩建条件。项目投产后供采暖面积可达360万㎡;再次,协议书中合同工期部分明确约定了总体工程开、竣工日期及本标段开、竣工日期,在质量目标中约定,工程达标投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设计值,达到现行的国家、行业、国家电投集团公司的标准和规程、规范要求。综上所述,本案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位于沙湾市,应由沙湾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新疆远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2022)新4223民初4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超
审 判 员 古尔巴尔登
审 判 员 张 艳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步 健 雄
书 记 员 哈拉 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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