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民终2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4-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国电集团开封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新曹路以北开封火电厂老厂区东侧。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宁夏公司)、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核电设计院)、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国电集团开封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集团开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02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电建宁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核电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电集团开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23)豫02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豪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等相关费用由中电建宁夏公司、国核电设计院、国电集团开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豪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也无双方签字的结算文件,造成结算困难”错误,并与判决上下文表述的其他意见相矛盾(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或者按照其他证据确认工程量)。本案豪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明确,中电建宁夏公司也已经确认,根本不存在结算困难问题,并且业主单位在答辩时明确表示已经按照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了85%的工程款(即竣工付款85%),国核电设计院与中电建宁夏公司相互推诿,故意不拨付工程款,才是形成纠纷的根本原因。(一)本案各方主体的身份明确,付款责任明确,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案涉工程,国电集团开封公司为业主(发包方),国核电设计院是总承包方,国核电设计院违法肢解分包钢结构安装部分给中电建宁夏公司,中电建宁夏公司又违法转包给豪发公司,由豪发公司组织施工,中电建宁夏公司是违法转包人,豪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充分证据显示,整体工程,合同总价3582万,业主早已拨款85%给国核电设计院,但国核电设计院只拨付中电建宁夏公司57.29251万元,而中电建宁夏公司仅拨付豪发公司27万。涉案工程对于国电集团开封公司的付款责任十分明确,工程已于2020年竣工并交付使用,约定的质保期1年也早已超过,其还应拨付下余15%工程尾款。对于国核电设计院的付款责任亦明确,其违法将工程肢解分包,应当对中电建宁夏公司的违法转包的付款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国核电设计院的付款责任,无论是合同约定工期,还是实际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情况以及业主付款情况来看,国核电设计院早已具备对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首先,从合同工期来看具备付款条件,案涉工程中钢结构安装部分的施工,国核电设计院违法分包给了中电建宁夏公司,该部分合同约定工期108天,实际施工日期195天,开工时间2020年3月5日,可见该部分早应竣(完)工付款了。其次,从工程的整体情况来看具备付款条件,案涉工程整体在2020年完工交付使用,工程整体都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包括钢结构部分的施工,业主已经整体拨付85%,国核电设计院已经依据下方企业的施工成果获得的业主整体竣工付款,但是案涉约定760万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国核电设计院仅付57万多元,拨付比例仅为7.5%,未按约定及实际情况付款。国核电设计院称业主未付款或下级公司提交材料不齐全,明显是在推脱,下级公司提交材料不齐全,国核电设计院如何完成的对业主的工程验收交付,如何实现按照业主的发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支付85%)。再次,根据国核电设计院**的进度款及签证资料,在2020年6、7、8、9月就已经完成并**,三次进度款917888元中电建宁夏公司、国核电设计院均已**完成确认,豪发公司本次起诉的签证部分约63万元,中建电公司也已**并将资料转交豪发公司,且也上报了国核电设计院。国核院对施工事实认可,但是对付款责任,推脱从其他主体公司应付款中扣除支付,或者其费用控制部门一味地找理由拖延付款,但是项目部又**作为整体确认工程量、价,国核院内部的拖延付款意见没有影响公司对外的整体决议,认可工程量、价。同时国核院自身提供的证据显示,也早在2021年就已经收到中电建宁夏公司的决算资料,可见本案付款节点早已成就,付款责任也很明确。对于中电建宁夏公司的付款责任明确,中电建宁夏公司是违法转包人,庭审中,其明确表明施工材料由国核电设计院提供,中电建宁夏公司仅仅承包钢结构安装部分的劳务,但组织施工的是豪发公司,760万的合同以710万转包给豪发公司,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施工范围内容完全一致,仅仅费用少了50万元,中电建宁夏公司并不具体组织施工,对于该违法转包,依法不应支持其获得非法利益,其应当对实际施工人全部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不得做任何截留。另外,中电建宁夏公司不遵守契约精神,提前让豪发公司撤场,理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二)豪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明确,并经确认。首先,中建电公司与豪发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中电建宁夏公司对进度款资料、签证单据等**、项目经理签字,并交付给豪发公司,即视为对豪发公司的工程量、价确认。其次,中建电公司本身不具体施工,仅是转包人身份,其依据豪发公司的施工成果,对国核电设计院申请决算价款。中电建宁夏公司、国核电设计院之间的量、价往来手续资料,也能间接确认豪发公司的实施工程量、价。再次,本案中所有的主体之间,只有豪发公司具体组织钢结构的安装施工,工程整体已经验收使用。国核电设计院、国电集团开封公司间总的工程量已经认定,并已按照竣工标准支付节点付款85%,总的工程量付款中包括豪发公司钢结构安装部分。最后,工程整体都已竣工交付使用,且付款85%,国核电设计院已经收到工程款获取了工程成果,不积极对下结算,转包人中电建宁夏公司又截留部分工程款,亦不积极向上结算,二者明显恶意串通逃责行为。国核电设计院前期将工程混乱分包给正泰公司、中溴公司,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发生钢结构坍塌的人员死亡安全事故,才找来豪发公司施工,但其又指定让中电建宁夏公司在中间签合同,但中电建宁夏公司即不包公又不包料,固定剥利,二者串通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自身对豪发公司的付款责任。(三)结算条件成就,故意拖延拒付,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赔偿责任。工程在2020年底竣工交付使用,业主内部的上下级审批,均是单方的内部事务不能作为对外的有效付款抗辩。中建电公司让豪发公司提前退场,退场之时就应当承担全部款项的结清义务以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驳回豪发公司对国核电设计院、国电集团开封公司的诉求错误。建设工程的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均未对下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理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中电建宁夏公司已确认豪发公司的工程量、价,中电建宁夏公司就应当对豪发公司的全部欠款及利息承担全部付款责任。国核电设计院是违法分包人,应当对中建电公司的违法转包行为负连带责任,国核电设计院应当与中建电公司对豪发公司承担共同的连带付款责任。国电集团开封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整体工程总价款15%的未付部分范围内对豪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豪发公司诉求明确,一审判决时漏掉了保全保险费1000元,此处理属于程序遗漏。 中电建宁夏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九十天内,豪发公司应当向中电建宁夏公司提交所有结算资料,待中电建宁夏公司审核完毕,确认工程价款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豪发公司并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的材料,导致结算一直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条件未达成,中电建宁夏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一审中豪发公司提交的各种签证及联系单,皆是中电建宁夏公司和国核电设计院之间的来往文件,与豪发公司并无关系,无法证明是由豪发公司施工完成的涉案项目。二、案涉工程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电建宁夏公司具有钢结构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合同真实有效。三、保全担保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豪发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并未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哪一方承担。 国核电设计院辩称:一、国核电设计院是国家电投国电集团开封公司××号××号煤场**封闭项目的总承包方,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九)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分包”中规定:“仅具有设计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总承包项目时,应当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的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国核电设计院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仅具有设计资质,因此将施工业务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豪发公司所主张的违法分包情形。国核电设计院通过公开招标,于2020年3月与中电建宁夏公司签订了《国家电投国电集团开封公司××号××号煤场**封闭项目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中电建宁夏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业绩、资信等,国核电设计院与中电建宁夏公司之间为合法分包,不存在豪发公司所主张的违法分包情形。国核电设计院与豪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豪发公司以所谓“违法分包”为由向国核电设计院主张相关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相关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国核电设计院与中电建宁夏公司之间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形,豪发公司的相关主张并无事实依据。2020年6、7月,中电建宁夏公司向国核电设计院提交了案涉项目建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求,国核电设计院根据现场实际完成产值情况,核定中电建宁夏在撤场前完成建安工程产值共计684029.54元,验工计价款581425.1元,考核扣款8500元,实际应支付572925.1元。2021年4月,中电建宁夏公司按总包单位要求提交过纸版结算报告,9月中电建宁夏公司又提交过一版纸版结算报告,针对2021年9月结算报告里面的诉求,国核电设计院给中电建宁夏进行过审核反馈,并需对方提供相关签字支撑性材料,将补充资料清单发送给对方。中电建宁夏公司至今未补齐材料,因此依据合同约定相关付款条件并未达成,国核电设计院已就合同项下符合付款条件的工程款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国核电设计院与豪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本案中适格被告,一审判决针对国核电设计院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豪发公司针对国核电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国电集团开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豪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电建宁夏公司、国核电设计院、国电集团开封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2769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国电集团开封公司与国核电设计院签订《国家电投国电集团开封公司#1、#2煤场**封闭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82万元(含税),合同价格包括设计、设备及材料、运输、保管、土建、安装、调试等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为2951万元(含税),设备费为385万元(含税),技术服务费为246万元(含税),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支付比例为20%:30%:20%:15%:10%: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3月2日,国核电设计院与中电建宁夏公司签订《国家电投国电集团开封公司#1、#2煤场**封闭项目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电集团开封公司#1、#2煤场**封闭项目钢结构安装施工,工期108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承包人的通知为准。签约合同价为760万元,增值税税率9%,不含增值税人民币6972477元,如遇国家增值税税率政策调整,本合同的不含增值税金额不变,含增值税金额根据国家政策进行调整,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亦约定其他事项。2020年,中电建宁夏公司(甲方)与豪发公司(乙方)签订《国家电投国电集团开封公司#1、#2煤场**封闭项目#1、#2煤场**封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家电投国电集团开封公司#1、#2煤场**封闭项目,工程规模和性质为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煤场**的钢结构安装(不含供货),斗轮机尾车,采样机及消防系统的供货及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30日,最终工期以业主下发的里程碑计划为准,本合同为固定总价承包(含税),暂定合同(含税)金额为710万元人民币,其中不含税价金额为6513761元人民币,税率9%,税金为586239元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的第二章为合同通用条款,第三章为合同专用条款。豪发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仅是干了一部分,后撤场。 另查明,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经竣工且已投入适用。 国电集团开封公司已支付国核电设计院85%的工程款(不含其他案件执行的138033元),国核电设计院已支付中电建宁夏公司572925.1元的工程款,中电建宁夏公司已支付豪发公司工程款27万元。 再查明,豪发公司认为其完成的工程量为煤场**钢结构部分、采样机和消防部分的零星工程,还有合同以外的现场指派工作内容,这些工程内容在三次工程进度款明细中以及其他签证中均有显示;中电建宁夏公司认为其完成的工程量为煤场**一部分,以及合同外的化学锚栓、预埋件的一部分,南山墙的一部分。中电建宁夏公司与豪发公司双方就案涉完成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且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的结算文件。中电建宁夏公司自认豪发公司完成的工作量金额为合同内的大概为50万元,合同外的大概3万元,共计53万元,包含已支付的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供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本案,中电建宁夏公司与豪发公司虽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就案涉完成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且亦没有双方共同签字的结算文件,造成双方结算困难。鉴于中电建宁夏公司自认豪发公司完成的工作量金额为合同内的大概为50万元,合同外的大概3万元,共计53万元,包含已支付的27万元,故中电建宁夏公司应支付豪发公司剩余部分工程款26万元。豪发公司主张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中电建宁夏公司与豪发公司有争议的工程量,双方应据实结算,结算后可另案诉讼。对于豪发公司主张的国电集团开封公司与国核电设计院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中电建宁夏公司与豪发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国电集团开封公司与国核电设计院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国家电投集团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国电集团开封公司、国核电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豪发建设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8.19元,由豪发公司负担2648.19元,由中电建宁夏公司负担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电建宁夏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豪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一是(2022)豫020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即***诉***、***、豪发公司、中电建宁夏公司、国核电设计院、国电集团开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证明目的:同类型案件,同一工程生效判决已认定本案存在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事实。除判令直接付款人承担责任以外,业主单位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豪发公司工作人员与中电建宁夏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豪发公司已向中电建宁夏公司提交了施工资料并多次要求支付进度款。三是豪发公司项目经理***与中电建宁夏公司经理***(本案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豪发公司多次向中电建宁夏公司提供结算材料,并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了两公司之间工程款的确认方式,就是豪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书形式,由中电建宁夏公司**交付豪发公司。 中电建宁夏公司质证意见:对(2022)豫020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中认定的违法分包系国核电设计院与国电集团开封公司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不得分包,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计单位承包的EPC工程,就施工部分可以发包给有资质的相对人。上述民事判决中认定的违法分包事实存在错误,且该判决中业主方承担责任的理由系该案原告为农民工,根据农民工支付条例,业主单位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本案并无关系。对于豪发公司工作人员与中电建宁夏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豪发公司未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对于豪发公司项目经理***与中电建宁夏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的文件都已过期,无法看出豪发公司项目经理与中电建宁夏公司对接的相关具体内容,即无法确认豪发公司报送给中电建宁夏公司的文件是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的规定格式,是否与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相对应,且根据聊天记录所看,豪发公司报送给中电建宁夏公司的结算资料尚有大部分缺失,中电建宁夏公司要求豪发公司予以提供,但豪发公司项目经理未做回应,导致结算一直未完成。 国核电设计院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中电建宁夏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其他两份聊天记录与国核电设计院无关,不予质证。 国电集团开封公司质证意见:对豪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国核电设计院提交《2020年8月21日监理周例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的:会议纪要有中电建宁夏公司人员***签字,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从实际情况考虑,业主方决定煤场**项目暂缓施工,本月底各施工单位完成撤场工作。” 豪发公司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没有直接下达到豪发公司。从会议纪要内容看,撤场终止施工的原因不在豪发公司,应当对豪发公司撤场进行相关的价款补偿。 中电建宁夏公司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会议纪要能证明撤场原因为业主方要求撤场,从会议进度、会议参加人员也能看出,豪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其仅仅对劳务进行施工,本案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形。 国电集团开封公司质证意见: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国核电设计院提交的《2020年8月21日监理周例会会议纪要》,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可认定豪发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系因业主方从实际情况考虑,决定煤场**项目暂缓施工,要求包括豪发公司的各施工单位撤场。 对于豪发公司提交的(2022)豫0203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豪发公司项目经理***与中电建宁夏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电建宁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豪发公司工作人员与中电建宁夏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电建宁夏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系中电建宁夏公司人员是事实,在中电建宁夏公司未举出反证的情况下,结合微信聊天的时间信内容,能认定该聊天记录为豪发公司人员与中电建宁夏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中电建宁夏公司依法承揽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任务后,将其承揽工程整体转包于豪发公司,案涉工程资金、劳动力的投入及管理均由豪发公司实施完成。豪发公司将每月进度付款申请汇总后交付给中电建宁夏公司,中电建宁夏公司认可后依据豪发公司的汇总数额向国核电设计院申请付款。中电建宁夏公司共向国核电设计院提出三次付款申请,分别为2020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申请付款金额分别为349314元、334716元、233858元,共计917888元。 二审另查明,豪发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了较多的签证及误工费用,共计十三份签证单,中电建宁夏公司均认可,涉及金额共629106元,但国核电设计院对AZ-01-008、AZ-01-009、AZ-01-010三份签证单所涉及的72000元不予认可。另中电建宁夏公司向国核电设计院提交的8月份进度款申请中包含化学锚栓采购6398元、卸车工程量3300元、预埋板1160元、化学锚栓1508元等签证费用,共计12366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依据上述规定,国核电设计院作为总承包单位依法将案涉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中电建宁夏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中电建宁夏公司依法承揽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任务后,又违法将其承揽工程转包给豪发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上述法律,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中电建宁夏公司、豪发公司签订的《国家电投国电集团开封公司#1、#2煤场**封闭项目#1、#2煤场**封闭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豪发公司主张中电建宁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中电建宁夏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豪发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公司双方之间虽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案涉工程资金、劳动力的投入及管理均由豪发公司实施完成,豪发公司将每月进度付款申请汇总后交付给中电建宁夏公司,中电建宁夏公司认可后依据豪发公司的汇总数额向国核电设计院申请付款。自各方提供的证据可认定,中电建宁夏公司共向国核电设计院提出三次付款申请,分别为2020年6月份、7月份、8月份,申请付款金额分别为349314元、334716元、233858元,共计917888元,上述工程款系豪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中电建宁夏公司已认可并向国核电设计院申请付款,对该款项系中电建宁夏公司应支付给豪发公司的工程款应予认定。对于豪发公司主张的签证及误工费用等费用,一审期间豪发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且在二审证据豪发公司人员与中电建宁夏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涉及,且对豪发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扣除国核电设计院不予认可的三个签证单AZ-01-008、AZ-01-009、AZ-01-010所涉及的72000元,及8月份进度款申请中包含的化学锚栓采购6398元、卸车工程量3300元、预埋板1160元、化学锚栓1508元,经计算,实际需另行计算签订工程量及误工产生的费用共计544740元,加上合同内实际完成的工程费用917888元,豪发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费用共计1462628元,扣除中电建宁夏公司实际已支付给豪发公司工程款270000元,中电建宁夏公司还应支付豪发公司工程款1192628元。豪发公司过高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豪发公司要求国核电设计院、国电集团开封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情形,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故豪发公司要求国核电设计院、国电集团开封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保全保险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豪发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未约定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豪发公司上诉认为保全保险费1000元应由中电建宁夏公司承担的诉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豪发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3)豫02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3)豫02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92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3)豫0203民初7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豪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48.19元,由豪发公司负担518.19元,由中电建宁夏公司负担733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电建宁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1元,由豪发公司负担1158元,由中电建宁夏公司负担128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