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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7054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卡娜,杭州市萧山区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欢彦,杭州市萧山区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森禾商务广场1幢15层1505室。
法定代表人:徐丽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烨镔,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卡娜、吴欢彦及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磊、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7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受被告大地公司的雇佣而就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事实上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务关系。被告大地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已经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了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公司”),并且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大地公司与明杰公司之间对于案涉的这个劳务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就是原告有在案涉工程上进行过劳务,这个相对的主体也只能是具体雇佣原告的人,并且在本案当中,我们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地上的这个人还有公司的管理和确认均是由案外人沈良进行的,有沈良和被告***之间的补充合同为证;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上提供了多少的劳务以及劳务量是多少、劳务工资的标准是多少。原告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的证据仅有一张工资表,该工资表由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案外人李有超制作、由被告***作为证明人在该表上面证明事实存在,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的任何与这个工资表上记载的内容相关的任何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基础材料。该证据完全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在该项目上提供过劳务以及劳务量是多少、工资标准是多少。综上,本案应当驳回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作为“证明人”在案涉11份《民工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并书写“事实存在”,该11份《民工工资表》上亦有案外人李有超在“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处签名。案涉11份《民工工资表》载明“项目名称”为杭州市萧山区农业银行新大楼装修工程,表格左下角载明“用人单位”为被告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格中记载的“班组”分别为强电、保洁、泥工、电焊、防水、油漆、小工、木工、栏杆、弱电,剩余一份《民工工资表》“班组”信息未注明。每一份《民工工资表》中均载明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工时(天)、工价(元)、合计(元)等信息,其中部分《民工工资表》“备注”部分中亦载明已付金额。其中一张“班组”为电焊的《民工工资表》记载有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工时”为49.5天,“工价”为350元,合计17325元。现原告***因催讨劳务费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曾于(2022)浙0102民初2580号案件庭审中对上述《民工工资表》表示均无意见。
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其与案外人杭州明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单》各一份,其中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明杰公司(劳务分包人),合同价为3750000元,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普工,双方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分包合同“劳务报酬最终支付”中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结算单》中载明双方最终结算劳务款总计3250000元。
被告大地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一份其(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1月2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大地公司聘用被告***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人),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标准,对本项目自施工准备、开工至竣工交付使用中工期、质量、安全、消防、保卫、文明施工、成本核算、工程款回收、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程计算款回收、质量保修等工作实施全过程管理,并在本协议经济责任承包期内自负盈亏。双方另对承包指标、承包期限、管理费缴纳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大地公司陈述该承包协议不包含案涉工程劳务部分。
另查明,(2020)浙0104民初3548号案件中法院查明被告大地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员工,在案涉装饰工程担任现场负责人。同时该案查明案外人李有超在编号为调整14号、增加16号的中国农业银行萧山分行大楼装修工程联系单上施工单位经办人处签字,同时被告***亦在该两份联系单上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签字。该案判决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6876号案判决维持,并已生效。
被告大地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确认曾为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系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相对方。被告大地公司抗辩称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明杰公司。针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在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明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被告大地公司陈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本院于庭审中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提交案外人明杰公司就案涉工程派遣的劳务人员信息,然被告大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该部分信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大地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大地公司再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且否认***系其员工。然被告大地公司并未就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并未主张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大地公司否认***系其员工的抗辩意见与其在(2020)浙0104民初3548号案件中的相关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于被告大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本案中,案涉《民工工资表》中载明的用人单位明确为被告大地公司,而被告***系被告大地公司员工,并且在案涉工程担任现场负责人,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然被告大地公司确认该协议不包含案涉工程劳务部分,且该协议系被告大地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原告并不知情,故该协议对原告并无约束力。被告***签名确认案涉《民工工资表》的行为对外而言系履行与案涉工程相关联的职务行为,该份《民工工资表》对被告大地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确认案涉劳务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大地公司,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7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元,按四分之一收取28.25元,由被告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大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昱立
二O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