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5588号
原告:中新智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玉缘路骏信国际汽配城第一组团A3幢1单元703号。
法定代理人:马建伟,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成,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娜,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路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两面寺村229号
法定代表人:曾才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新智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路晨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965390.7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248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7877.79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工程款金额变更为759290.7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盘龙区东三环、园博路、北辰大道、金色大道市容建设提升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工期、工程单价结算、工程款支付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七条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材料款80万元,工程完工支付到结算款的70%,完工一个半月验收合格支付结算款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一年”。工程完工后,2020年9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265390,79元。在结算后被告仅支付2300000元工程款,剩余965390.79元工程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9100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2091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保通费165590元,以及开工时原告的机械不满足条件,被告安排机械进场产生费用12800元,然后原告沥青铣刨不到位,被告找人施工打边产生费用96240元。最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找原告进行修复,原告不予理睬。被告自己委托他人进行修缮,产生费用32000元,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再支付相应的款项给原告。原告先违约,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才未付款项,因此原告所述的资金占用费不应得到支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工程施工合同》、《工施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表格、云南王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费结算单、考勤表以及沥青施工保通材料清单复印件、周松良装载机施工费结算单复印件、东三环何华继施工费结算单复印件、照片复印件、发票及照片复印件,无其余证据佐证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盘龙区东三环、园博路、北辰大道、金色大道市容建设提升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沥青路面铣刨、沥青路面摊铺,工期自2020年6月25日至7月30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包人机费,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分两次支付乙方材料款80万元,工程完工支付到结算款的70%,完工一个半月验收合格支付结算款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1年。”第八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中约定“甲方负责协调施工现场道路封闭与周围四邻关系,施工过程中如遇地上或地下障碍物,含地下管网线及用水、用电、路基堆积等,由甲方负责解决。”202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265390.79元。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于7月31日支付400000元、于11月13日支付5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1000000元,并于2021年3月30日代原告支付工人劳务费209100元。被告还支付了机械费12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经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265390.79元,被告已付款2300000元,并代付工人劳务费209100元、机械费128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现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的被告主张应当扣除的保通费165590元、人工打边费96240元、修复费3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有协调施工现场道路封闭与周围四邻关系的义务,故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保通费。被告主张的人工打边费,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项工作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在之后双方的结算中,被告也并未提出该项费用,故对被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修复费32000元,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也不具备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客观条件,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43490.79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一个半月验收合格支付结算款的97%,留3%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质保期为1年,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年主张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20年9月26日结算,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结算款的97%即3167429.07元(3265390.79*97%),被告已支付812800元(400000+400000+12800),故应当支付原告款项2354629.07元(3167429.07-812800)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1月12日的利息11583.47元,同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1854629.07元(2354629.07-500000)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17255.78元,款项854629.07元(1854629.07-1000000)元2021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29日的利息4569.89元,款项645529.07元(854629.07-209100)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12月2日的利息16844.72元。2021年9月25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当在2021年10月5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97961.72元,本院支持原告97961.72元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的利息607.63元,上述共计50861.49元,原告主张4248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路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新智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490.79元;
二、被告云南路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新智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的利息42487元;
三、驳回原告中新智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1元减半收取6935.5元由被告云南路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徐娅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昱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