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402执2679号
申请执行人:中新智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骏信国际汽配城第一组团A3幢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086376155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天成,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中山西路9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60277230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航空街1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15A7GE3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中新智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2021)云0404民初12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中新智远建设有限公司第一笔工程款15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中新智远建设有限公司第二笔工程款15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若有任何一期逾期未付,则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4620元,减半收取22310元,由申请执行人中新智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21年11月8日提交直接执行分支机构申请书申请执行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要求由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中新智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49457.63元,以4449457.63元为基数按年息3.85%执行被执行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30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交申请执行费46895元(申请执行人未预交),以上共计4496352.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经查,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二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无车辆信息登记、在房管部门也无房产、土地登记信息,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云0402执26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周 庆
审判员 曹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