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3157号
原告: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滨河路588号2幢B1605室。
法定代表人:周学兰,总经理。
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镇小园弄18号。
法定代表人:史国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伟,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公司)与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国全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学兰,被告安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7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商业广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广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258000元;设备安装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付合同总额的60%,即154800元,竣工验收3个月内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即77400元,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日起二年付清。工程于2018年2月8日竣工。宝天公司按安富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但时至今日仅收取被告工程款204800元,剩余工程款145746元被告未支付。工程验收后,被告委托审计公司进行审计,2019年11月审计公司审定总价金额为350546元,现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均已到期,但余款被告无意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安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在2018年4月1日通过验收,被告认可尚结欠原告145746元。未能支付的原因是被告资金紧张以及原告部分发票未提供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约定,原告请款之前应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原告未提供发票前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9日宝天公司(乙方)与安富公司(甲方)签订《**商业广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实施合同》,由安富公司将**广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宝天公司,工程内容:智能化系统包括视频监控、门禁、背景广播、无线AP;工程价格:按上述工程范围,合同价为258000元;工程量发生增减时,凭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合约章的变更单,并根据投标单价进行结算,若报价单中无类似单价,则按市场合理价格并经甲方确认后结算,双方代表签定的文件为最终双方结算依据;工期约定为15天(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暂定于2018年1月5日完工),质量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视为竣工之日;工程款的支付:1、设备安装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付合同总额的60%,计154800元。2、竣工验收3个月内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计77400元。3、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并且乙方完全履行保修责任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4、因方案变化,使最终总金额发生变化时,上述金额相应变化。5、乙方每次请款,需提供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提供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双方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后附《1215c-安防、智能化弱电系统工程清单》。
合同签订后,宝天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富公司增加了工程量。涉案工程及增项于2018年2月8日完工,于2018年4月1日通过安富公司验收。
2018年1月30日,宝天公司向安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03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29日,宝天公司向安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13日安富公司通过第三人江苏安富置业无锡有限公司向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54800元;2019年2月1日,安富公司通过第三人宜兴市安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宝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2019年11月6日,无锡江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商业广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商业广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为258000元,送审价为387774元,审定价为350546元。
诉讼中,宝天公司向安富公司开具了全额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广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实施合同》、新增监控及背景广播系统清单、新增监控清单、宝天科技发票签收回执单、顺丰速运运单详情、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广场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实施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后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574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安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苏州***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国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凯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