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樊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5民初6193号
原告: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588号2幢1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原告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3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并承诺2018年4月25日前还款,原告付了35000元现金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向宝天借款35000元整,承诺于2018年4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按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原告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催讨未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怠于履行借款到期后的本金,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宝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7168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