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旅游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4634号
原告浙江旅游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高教园区(钱江农场,省旅游职业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倪阿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张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9918号关于第35587858号“L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3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8日。
开庭时间:2020年7月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5587858号“LK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468466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699655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图、设计细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于2017年3月6日被吊销,故该公司无法实际使用该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5587858。
3.申请日期:2018年12月2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7):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良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34684669。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4213;4217;4220):测量;化学服务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湖北云汇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号:16996558。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英文部分在文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标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旅游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浙江旅游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毛艾越
人 民 陪 审 员 崔国振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