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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与河南红枫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823民初2266号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南路与熊儿河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黄锦明,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洲、XX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枫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中段牛顿国际A座13层。
法定代表人:张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执位、杨亚明,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河南总队)与被告河南红枫种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向洲、XX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执位、杨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警河南总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十日内搬离原告土地;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7.6万元(暂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22日,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按照年82万元标准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23日按照每天1万元标准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违约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撤回原诉讼请求第3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5年4月10日签订《联合开发现代农副业基地合同书》及《联合开发现代农副业基地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作建设原告所有的位于焦作市××××桥北的现代农副业生产基地,其中针对一期合作部分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向原告缴纳82万元费用。但被告仅缴纳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2日租金,对之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予缴纳。后来,根据中央军委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政策要求,原、被告经协商于2018年1月2日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农副业基地的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承担协议之前的费用;协议签订三个月内被告应当将其种植的植物、养殖的动物自行移走,将土地、不动产交付原告;被告逾期移交土地的,除按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标准支付租金之外,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终止协议签订后,约定的三个月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既未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租金,也未按时搬离、向原告移交土地及附属不动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租金及搬离原告土地。综上所述,被告拒绝缴纳租金,并搬离原告土地,向原告移交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红枫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短期搬离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应予延期,被告在涉诉土地上培育有享有国家专利的新品种、国家珍稀植物,和1、2级保护植物等十几种珍有品类,这些植物系世界珙桐之父、全国绿化劳动模范张家勋教授几十年的科研成果,盲目移植,将造成珍有植物研发数据的缺失,因此,应当从保护国家科技成果的角度出发,结合中央军委停偿精神,不扩大损失,不造成更大的损失为原则,请法庭给予不低于六十日以上的履行期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实际搬离之日没有依据,停偿之后,就不应计算租金,即使法院审理认为应当支付租金,租金支付的截止日应当为2018年1月2日,因为根据双方2018年1月2签订的终止协议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已对租金支付的截止日做出约定,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所诉请租金应与被告所反诉请求的补偿款抵消,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本案所诉请租金和被告反诉所请求的补偿款均系同种类标的物的货币,且双方均应当互相支付,因此应当予以抵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之后,原告现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搬离涉案土地的请求是否合理。2、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如何确定。被告抗辩该租金应予以抵消的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农副业基地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联合开发建设武警河南总队农副业基地,一期合作为***黄河桥分场综合园区,应向总队缴纳的收益,按一期实际合作用地比例(每年82万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合同期限为5年。2018年1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关于联合开发农副业基地的终止协议》,约定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合同终止,乙方按原合同规定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应缴费用,甲方出具正式票据,本终止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将种植、养殖的动植物等乙方有权处置物品自行移走后,乙方按期将项目土地、不动物产交付甲方,并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关于联合开发农副业基地的终止协议》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内,乙方种植、养殖的动植物等所有权归乙方处置的物品,乙方应在本终止协议签订三个月内自行处置,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甲乙双方以避免扩大损失为原则,如因季节、天气等原因严重影响移植确实在期限内无法完成的,乙方应事前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给予乙方宽限时间。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定将种植、养殖的动植物全部移走,也未将项目土地交付原告并支付2016年11月3日之后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合开发农副业基地补充合同》、《关于联合开发农副业基地的终止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农副业基地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移走种植、养殖的动植物等被告方有权处置物品,并将项目土地、不动物产交付原告。但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按约定将种植、养殖的动植物全部移走并将项目土地交付原告,现三个月期限已满,原告主张被告在十日内搬离土地,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关于联合开发农副业基地的终止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原合同规定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应缴费用,《联合开发农副业基地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82万元,故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止的租金95.7222万元(82万元/年÷365天*426天)。另原、被告双方租赁协议终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搬离,造成原告损失,根据《关于联合开发农副业基地的终止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占用期间的租金,但应扣除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宽限期租金,即从2018年4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土地之日止按照82万元/年的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南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武警总队赔偿红枫公司不动产及附属设施补偿款暂计为:3000万元(待司法鉴定后另行确定具体数额)的请求,已经超出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被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红枫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农副业基地补充合同》所涉的位于***黄河滩区武警河南总队农副业基地的土地;
二、被告河南红枫种苗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租金95.7222万元(2016年11月3日至2018年1月2日)及从2018年4月3日起按82万元/年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原告土地之日止的租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负担2912元,由被告河南红枫种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审 判 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冷永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