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红枫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城市园某某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段牛顿国际A座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0QK4D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段牛顿国际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215816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园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28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市园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园丁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将240000元劳务款计入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中系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支付的625000元中240000元属于沙口路北三环、***、中州大道等项目劳务款,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提供相应的《***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三个项目系其承包并完成的,也无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以上几处项目系被上诉人完成的,240000元显然也是因涉案项目所产生的劳务费,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述的其他项目的劳务款。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城市园丁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443600元,被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城市园丁公司签订《绿化***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城市园丁公司绿化养护工作委托原告养护,养护项目名称:城市道路绿化景观提升,补植补栽(桥柱立体)三标段,养护地点:陇海路(中州大道-城东路),养护期限: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养护费用为包含安全文明责任费、餐饮费用及工人保险费后,养护施工人员每人每日历天200元。落款处甲方加盖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签字捺印。 原告提交《劳务付款结算单》9份,显示,原告养护期限为2019年8月(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9日为换花期)至2021年5月,项目名称:陇海路项目,施工班组:***劳务队养护,单位:工时,单价200,劳务队签字处有***或***签字,现场负责人和核实人签字处分别由***、***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处***,加盖: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城市道路绿化(红线内)景观提升、补植补栽及设施维修工程(桥柱立体绿化部分)施工三标**,9份《劳务付款结算单》养护总费用为793400元,其中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计算单共计金额146000元。根据原告和城市园丁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显示,2019年7月30日至2021年6月1日,城市园丁公司共计向原告一方转账625000元,其中2019年7月30日,城市园丁公司员工***向原告转账2万元,2020年1月20日、21日***共计向***转账20万元,备注:工资,2020年3月18日***向***转账20000元,备注:中州大道生活费。 原告提交《城市园丁付款最终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城市道路绿化(红线内)景观提升、补植补栽及设施维修工程(桥柱立体绿化部分)施工三标段,供应商:***(养护),经办人:***,总金额793400,已付金额385000元,未付金额408400元,审核情况综述:工程养护(200元/工时)2019年(8月份至12月份)合计:457个工时,2020年(1月份至12月份)合计:2565个工时,2021年(1月份至5月份)合计:945个工时,合计:(457+2565+945)*200=793400元,承包商:***,确认无误,2021年6月2日,经办人:***,确认无误,2021年6月3日,财务:***,手续齐全,2021年6月2日,项目部***确认无误,2021年6月2日、***,情况属实,2021年6月2日,并加盖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城市道路绿化(红线内)景观提升、补植补栽及设施维修工程(桥柱立体绿化部分)施工三标段印章。 2021年6月2日,城市园丁公司出具《关于尽快解决养护工人工资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郑州市城市道路绿化管理处:我公司承包的立体绿化工程,目前已经全部施工完成,工程养护工作承包给***负责,工地大概领了6个人,从2020年初到现在未付养护费用共计:40.84万元,由于现在工程款没有到位,我公司已经无力承担工程开销费用,且现在是收麦时节,工人急需工资回家收麦,导致工人向上级反映此类问题。我公司已经和劳务队负责人***(身份证号:4123231972********)商量好,多方筹措资金,加快工程付款程序进度,收麦前给付工人一部分,剩余部分保证2021年6月30日前,将工人的工资尽量解决完毕。落款处加盖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公章,2021年6月2日,养护工人负责人:***,时间2021.6.2号。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截图显示:陇海路养护现场群!(15)2021年5月28日,申深慎(***):大家的人工费,公司正在努力想办法,要文明;2021年6月30日,申深慎(***):你们不要在劳动局闹腾了,这样有啥意思?弄了我里外不是人!公司说了,尽快给你们结账了!你们这样闹有啥意义?及微信发送现场施工绿化养护照片若干。 原告另提供陇海路项目(***工程养护队)2021年6月份考勤一份,主要载明包含***、***在内的六人总计176个工,35200元。 城市园丁公司提交2021年4月20日,《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文件》城市园丁发【2021】第09号,主要载明:关于人事调整的通知,2021年4月10日,城市园丁公司召开了经营管理层的工作会议,对有关人事安排、经营管理工作进行如下调整和安排:城市园丁公司自承接绿化工程以来,工程项目管理出现了很多问题,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免除原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职务,公司新聘任***为项目工程负责人,自2021年6月1日到岗后,接替***负责所有的工程项目,为了维护业务工作的正常发展进行,城市园丁公司针对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出现的问题,现将人员重新调整,确定相应的岗位职责。总经理**负责城市园丁公司全面业务,常务副总经理欧阳国栋负责工程项目全面对接,副总经理欧阳**配合欧阳国栋进行目前工程项目收尾工作,项目经理***负责城市园丁公司所承接工程项目日常对接。 庭审时原告陈述,***系原告***妻子。原告认可城市园丁公司及其指定人员向原告及***转账625000元,其中支付城市园丁公司沙口路北三环、***、中州大道等项目劳务款240000元,支付本案劳务款385000元,尚欠本案项目劳务款408400元。城市园丁公司陈述,《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文件》城市园丁发【2021】第09号通过公司内部通过会议方式公布,2021年6月1日新负责人***到岗,到岗前未告知合同相对方,原告陈述,对上述人事变动不知情。城市园丁公司另陈述:***系其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非其公司员工,系***个人聘请工作助理,***系**公司员工,2019年4月**公司借调其到城市园丁公司涉案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员任职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园丁公司将其承接的陇海路(中州大道-城东路)城市道路绿化景观提升、补植补栽(桥柱立体)三标段的劳务转包给***进行实际养护工作并签订书面《绿化***包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此予以认定。城市园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员工签名,加盖的公章亦不符合其公司的用章管理制度,合同内容有后期篡改的可能。原审法院认为,城市园丁公司对该合同落款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公司的用章管理制度系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内容签订后有篡改行为,结合多张结算单中均载明200元/工,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城市园丁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已支付养护款及尚欠养护款数额,原告提供每月劳务付款结算单、最终结算单及情况说明加以证明,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相关人员的签字及签章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亦对原告与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员工核对工时予以认可,对于情况说明,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辩称系项目负责人***出具,***已于2021年4月10日被免除职务,于2021年6月30日离职,但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既未对外公示,也未通知合同相对方,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21年6月2日,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尚欠劳务款408400元,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份养护劳务款,原告仅提供照片及单方制作考勤表,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2021年6月份劳务款35200元,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河南**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若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举证情况看,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河南**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出资情况、城市园丁公司及**公司2018-2020年年报审计报告等文件,原审法院认为,**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城市园丁公司之间能做到分别列明收支、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城市园丁公司与**公司不构成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408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7元,由被告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负担3713元,由原告***负担26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城市园丁公司是否已支付***24万元劳务款的问题。城市园丁公司二审提交《预付***施工队养护施工劳务费清单》、一审庭审笔录、2021年1月30日的《城市园林劳务付款最终结算单》等证据,拟证明已经支付***包含24万元在内的劳务款共计625000元。***对收到共计625000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中的24万元不包含在本次2021年6月2日签订的《城市园丁付款最终结算单》之内。该24万元系支付其他部分养护费用。本院认为,城市园丁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均不能直接证明该24万元系包含在最终结算单结算的总金额之内,且***与城市园丁公司签订的绿化***包合同载明养护期限自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其所称的24万元支付时间系2019年7月30日20000元、2020年1月20日10万元、2020年1月21日10万元、2020年3月18日20000元。此时双方亦未对工程量及劳务款进行结算,城市园丁公司称提前预支劳务款,但***不予认可。且与双方于2021年6月2日最后结算时确定的未付金额相矛盾,故城市园丁公司关于本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4元,由河南城市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