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103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现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颜巷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454110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泰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2月至7月少发工资及加班费共计178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2月至7月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6月、7月高温费6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640元;6、判令被告补缴2019年2-7月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安全员。应聘时双方协商基本工资为4800元(4500+300+各项保险),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发放工资及加班费、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安全员一职为借口,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恒泰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资已全部支付;2、针对代通知金,被告提前十天给原告发了通知,如果法院认为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支付代通知金,被告认可的;3、针对经济赔偿金,原告无法胜任安全员的工作,被告两次要求原告取消领取失业金,但是原告一直到七月份都没有取消,所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4、高温费被告认可;5、针对年休假工资,原告未能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不符合带薪休假条件;6、补缴社保被告是答应的,但是需要原告退出失业金才能补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入职恒泰电力公司,岗位为安全员。201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恒泰电力公司安排***从事安全员工作,***应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恒泰电力公司执行国家有关工资支付规定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按月足额支付***工资,以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的月度工资,***同意以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 另查明:***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无双休。恒泰电力公司通过叮叮考勤系统对***进行考勤,2019年2月至7月,***出勤天数分别为4天、28天、22天、26.8125天、28.3125天和31天。恒泰电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并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向***发放工资条,工资条包含出勤、基本工资、津贴、工龄工资、加班工资、月奖金、午餐补贴、车贴、补贴等项目,若***每月满勤(全月无休),为基本工资2020元、津贴100元、工龄工资60元、加班工资1554元、月奖金550元、午餐补贴150元、车贴30元、补贴36元,应发工资为4500元,***的具体工资根据其每月出勤情况计算。2019年2月至7月期间,***工资分别为643元、4065元、3300元、3892元、4247元和4500元。 又查明:2019年7月20日左右,恒泰电力公司因项目中被罚款与***谈话,认为罚款是***的责任,让***做到月底,***对此有异议,表示解除可以,但是要求补偿,并要求恒泰电力公司给其一份解除通知。2019年7月31日,恒泰电力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现因***不能胜任安全员工作岗位。2、***入职后一直在领取失业保险金,口头通知其取消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由公司购买社会保险,到7月底也未取消,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参保。经公司管理层批准,依法与***解除原劳动合同。公司除支付***6、7月应得的工资计8822元外,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010元、6小时加班工资109元。现特此通知***,原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7月31日正式解除,请即日起与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并领取应得的工资、经济补偿金。2019年8月2日,恒泰电力公司向***送达了上述通知,***当场在通知上写明:“本人不同意以上规定。”***的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7月31日。 又查明:2001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分别由亚通汽车零部件(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和江苏亨通高压海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8年12月10日,亚通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为***办理了社会保险退保减员手续。 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共计领取了6个月失业金,每月为1493元。 2016年11月24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亨通公司拖欠工资争议。2018年12月26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亚通公司赔偿金争议,在该起争议中,***要求亚通公司补缴2017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亚通公司辩称,***在2017年5月至7月期间领取失业金,导致亚通公司无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后经亚通公司通知***办理停止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后,随即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 又查明:2019年9月20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恒泰电力公司支付:1、2019年2月至7月少发的工资及休息日加班费17815元;2、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8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元;4、2019年6月、7月的高温费600元;5、2019年4天的年休假工资2640元;6、补缴2019年2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0年1月3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4元。二、被申请人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和7月的高温费合计6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告入职时约定工资4800元/月,平时发放4500元/月,剩余300元是做满一年再一次性支付。4500元是五天八小时的工资,平时工作中不上班就要请假,单位包了项目,安全员要每天都在,周末不支付加班费,留着不忙的时候调休。2、2018年与亚通公司申请仲裁时,失业金没有退回去,后来亚通公司通知其停止领取失业金,其就停了,之后亚通公司开始补交保险。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交保险,原告也不知道要停止领取失业金。3、被告被罚款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说原告不胜任工作,但被告也未对原告培训,是单方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4800元。4、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4800元,2月份的工资为1200元(4800/16*4),3-7月份的基本工资为4800元,按照出勤天数算出双休日加班天数,之后按照每天220元(4800/21.75)计算双倍加班工资,再扣除已发工资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815元。5、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要求支付代通知金4800元。6、原告工龄有十五年,应该有十天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做了五个月,应该有四天年休假,按照220元/天,计算三倍。 被告恒泰电力公司表示,1、原告入职时谈的是综合工资4500元,做满一年的话每月再发300元的满年奖金。4500元包括周末的加班工资,被告作为电力公司,要保证用电,没有休息日的。2、原告入职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3月份、5月份两次口头通知原告停止领取失业金,停掉后才能帮原告缴纳社保。2019年7月份被告接到两个电厂的通知,7月20日与原告谈话,告知原告该情况,对原告说其不适合做安全员,就做到月底吧,原告从7月21日开始就每天到公司,但是在办公室不出去,后来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给了原告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外包工程违章考核通知单三份、江苏常熟发电有限公司机炉检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甲方单位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安全员的工作,通知原告不得作为安全员参加检修部的所有外包项目。原告认为三张违章考核通知单上的东西不是其负责的,是另外一名安全员负责的,证明是无效的。 2、华润电力(常熟)公司技术支持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甲方单位认为原告不能胜任安全员的工作。原告认为该证明是个人书写,没有单位**,是无效的。 3、被告邮寄给***工会的通知,证明被告已经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告知了***工会。原告表示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关于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入职时约定平时发放工资4500元/月,做满一年每月再发300元,但双方对于已发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产生争议。首先,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入职前即知晓周末要上班,不支付加班工资,且入职后实际也并非周末双休,而被告每月发放工资时发放的工资条中明确载明了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曾对工资核算提出质疑,故本院认定被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双休加班工资。其次,根据工资条显示,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实际是按照4500元以及原告当月的实际出勤天数进行核算,并不违反双方约定;而根据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及实际出勤情况进行核算,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对于每月的300元,原被告均确认需做满一年于年底一次性支付,实则带有奖励性质,现原告实际工作未满一年,主张该部分工资,没有依据。第四,关于高温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6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与亚通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9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其连续工作未满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以及不愿办理停止领取失业金的手续,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告表示不认可,对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对于被告提交的考核通知单以及常熟发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从形式来看,考核通知单系打印件,未有原告签字;从内容来看,仅有一份考核通知单涉及原告,其余两份均显示涉及其他安全员;从关联性来看,证明中明确根据三份考核通知单显示原告频繁出现违章,该表述与考核通知单内容相互矛盾,而且,证明系在原告离职后出具,并非原始证据,而作为证人证言,被告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被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仅有个人签字,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材料相佐证。故被告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岗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未及时停止领取失业金,确有不当。但被告主**先后两次通知原告停止领取失业金,以便为原告缴纳社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有不当。综上,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充分,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工资发放及工作年限,经济赔偿金应计算为4133.66元。原告再行主张代通知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600元、经济赔偿金4133.66元,合计4733.6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600元、经济赔偿金4133.66元,合计4733.6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