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刑初18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吕**,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会计,住常熟市。
被告人**,女,1972年5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高中文化,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常熟市恒辉电力辅机设备修造厂负责人,住常熟市。被告人***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初中文化,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熟市恒辉电力辅机设备修造厂投资人,住常熟市。被告人***曾因赌博,于2003年7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8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吕**、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于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在担任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任某(另案处理)从天津市力海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隆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天津罗琦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恒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36053.2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65067.57元,均由恒泰公司入账抵扣。后恒泰公司已将其中6份发票所涉税款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办理进项税额转出,另4份发票所涉税款已补缴。2、被告人***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在担任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上海芙众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六池实业有限公司等为恒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49076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25079.43元。被告人**明知上述其中13份发票是虚开所得,仍进行入账抵扣。后恒泰公司已将上述14份发票所涉税款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办理进项税额转出。3、被告人**于2012年11月,在担任常熟市恒辉电力辅机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恒辉厂)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任某从天津市力海圆商贸有限公司为恒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000元,税款人民币9444.44元,后由恒辉厂入账抵扣。后恒辉厂已将所涉税款补缴。4、被告人***于2015年7月,在担任恒辉厂投资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杭州宝复贸易有限公司为恒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32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32430.78元。被告人**明知发票是虚开所得,仍进行入账抵扣。后恒辉厂已将上述发票所涉税款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办理进项税额转出。被告单位、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被告人**、***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相关税款已转出或补缴,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在担任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任某(另案处理)从天津市力海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隆康泰实业有限公司、天津罗琦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恒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36053.24元,税款共计人民币165067.57元,均由恒泰公司入账抵扣。后恒泰公司已将其中6份发票所涉税款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办理进项税额转出,另4份发票所涉税款已补缴。
2、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被告人***在担任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上海芙众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六池实业有限公司等为恒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49076元,税款共计人民币225079.43元。被告人**明知上述其中13份发票是虚开所得,仍进行入账抵扣。后恒泰公司已将上述14份发票所涉税款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办理进项税额转出。
3、2012年11月,被告人**在担任常熟市恒辉电力辅机设备修造厂(以下简称恒辉厂)负责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任某从天津市力海圆商贸有限公司为恒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000元,税款人民币9444.44元,由恒辉厂入账抵扣。后恒辉厂已将所涉税款补缴。
4、2015年7月,被告人***在担任恒辉厂投资人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杭州宝复贸易有限公司为恒辉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3200元,税款共计人民币32430.78元。被告人**明知发票是虚开所得,仍进行入账抵扣。后恒辉厂已将上述发票所涉税款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申报并办理进项税额转出。
2017年7月31日、8月21日,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先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常熟市国家税务局补缴了相关税款并交纳了罚款人民币481946.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任某、吕某的证言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收据、入库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税款已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专用发票案件协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电子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及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被告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并已缴纳了全部行政罚款,其缴纳的罚款应折抵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常熟市恒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由行政罚款折抵或缴纳。)
二、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庾晨
审判员*洁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