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现代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熟市现代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3834号
原告:***,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如军,男,1983年2月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常熟市现代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甬江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
负责人:马曾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佳良,江苏茵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如军、常熟市现代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通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陈芳、被告唐如军、被告现代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国、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969.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7时23分许,被告唐如军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嘉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镇嘉泰路威亚厂北门口路段,该车前部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另被告唐如军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
被告唐如军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现代通信公司辩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庭前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理由见质证、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7时23分许,唐如军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凤凰镇嘉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镇嘉泰路威亚厂北门口路段,该车前部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进行了认定:唐如军、***各承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凤认字[2016]第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7日住院15天。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6年12月19日,***经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7号关于***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回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肠系膜挫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唐如军驾苏E×××××9T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现代通信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现代通信公司已支付给***5913.18元。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26729.65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照80%计算及社保基金已经赔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26729.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5天,每天50元计算,计75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按14天,每天40元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每天50元计算,计750元。
3.营养费,计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按90天,每天40元计算。
本院认为:营养费,按90天,每天50元计算,计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60天,按100元每天计算,计6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计60天,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60天,按100元每天计算,计600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4个月,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计10000元。其提供了误工证明、银行账单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予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计7200元。
本院认为:***在张家港市思佳手套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16.7元。按司法鉴定意见4个月,本院认定***的误工损失为9667元。
6.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68638.4元。7.精神抚慰金105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5250元。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25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
9.交通费3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10.车损费10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费,本院认定850元。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225205.0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20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85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104355.05元,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定唐如军承担事故的50%责任,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52177.5元。现代通信公司已垫付部分,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张家港支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现代通信公司。唐如军系现代通信公司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3027.5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163027.5元,扣除被告常熟市现代通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913.18元之后,还应支付1571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支付被告常熟市现代通信实业有限公司591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常熟市现代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桑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