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山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3民初3751号
原告:**,男,199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北路5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5967124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43.2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5600元、护理人员用餐费22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400.52元、车损980元,合计人民币173846.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21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和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膳魔师公司门口路段,车头前部撞击在事发路段施工的被告堆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土堆,被告未在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防护措施,最终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事发后,经昆山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不服,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被告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304元,其余不变。
被告嘉泰市政公司辩称,仅在法律规定赔偿项目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我司已垫付15000元。另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误工费、护理人员用餐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未定损,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21时40分,**驾驶昆K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陆家镇和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膳魔师公司门口路段,车头前部撞击在事发路段施工的被告堆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土堆,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在事发路段施工过程中,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对过往车辆产生道路安全隐含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事发路段,疏于观察,未全包安全行驶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综上,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由颞硬膜外出血、双颞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于2015年10月2日出院。2016年8月25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构成神经功能障碍。2016年10月8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现**就各项损失向本院进行主张。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另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办理昆山居住证,后原告父亲***于2013年购买了昆山市陆家镇夏桥家园XX号楼XXX室,昆山市陆家镇夏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2014年1月26日居住在此。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关于事故责任,原告对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且事发路段处有路灯照明,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辆至事发路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并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综合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7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7943.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50元(5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依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依鉴定结论其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等,可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昆山居住满一年,故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误工费,原告主张25600元,依鉴定误工期为240日,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按照江苏省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误工费14560元(1820元/月÷30日×240日)。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治疗情况及处理事故实际,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原告主张4400.52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护理人员用餐费,原告主张22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车损,原告主张980元,因原告未进行相关定损或物价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67557.76元,由被告嘉泰市政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125668.32元,扣除嘉泰市政公司已垫付的15000元,被告嘉泰市政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10668.3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25668.32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昆山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10668.32元(款汇至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友谊园分理处开具的账户,账号62×××3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昆山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元,原告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昆山嘉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