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91民初4862号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8幢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575445406W。
法定代表人:徐之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钟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国,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东吴南路1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67545977-6。
法定代表人:陈家奇。
被告:昆山市沪昆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村,组织机构代码71684353-X。
法定代表人:陈家奇。
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467572-2。
法定代表人:季建平。
被告: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小区26号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66493968-6。
法定代表人:季建平。
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792271-7,确认送达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苏桐路37号4号楼3F。
法定代表人:丁祥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旭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现代广场1218室,组织机构代码69546066-X。
法定代表人:沈雪良。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新市街478号,组织机构代码57816258-3。
法定代表人:季建平。
被告:季建平,男,195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赵丽娜,女,195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季哲,男,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昆山市沪昆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昆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公司)、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数字地名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小贷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钱建和、费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486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庆国、被告新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泉、可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业公司、沪昆公司、华琨公司、凯润公司、昆山数字地名公司、华琨小贷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804000元(暂算至2016年5月9日,以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8804000元;2、判令被告嘉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7660元;3、判令被告沪昆公司、华琨公司、凯润公司、新苏公司、昆山数字地名公司、华琨小贷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对被告嘉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嘉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嘉业公司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贷款,沪昆公司、华琨公司、凯润公司、新苏公司、昆山数字地名公司、华琨小贷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对《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嘉业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嘉业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并自愿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新苏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借款人无力还款,被告新苏公司愿意代偿但暂无能力归还。
被告嘉业公司、沪昆公司、华琨公司、凯润公司、昆山数字地名公司、华琨小贷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嘉业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泓润农贷高借字[2013]第28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9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4年12月19日;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因借款人、担保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借款担保方式为由沪昆公司、华琨公司、凯润公司、新苏公司、昆山数字地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泓润农贷高保字[2013]第2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同日,原告与被告沪昆公司、华琨公司、凯润公司、新苏公司、昆山数字地名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泓润农贷高保字[2013]第2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华琨小贷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签订编号泓润农贷高保字[2013]第2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确保嘉业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泓润农贷高借字[2013]第285号《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9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2月20日,被告嘉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月利率为15‰。
原告陈述,被告嘉业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5月9日,被告嘉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欠息人民币2804000元,之后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
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协议约定的律师费用为1676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业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嘉业公司应按约定还款,现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一并支持。
被告沪昆公司、华琨公司、凯润公司、新苏公司、昆山数字地名公司、华琨小贷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嘉业公司追偿。
被告嘉业公司、沪昆公司、华琨公司、凯润公司、昆山数字地名公司、华琨小贷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6年5月9日的欠息人民币2804000元以及从2016年5月10日起以人民币600万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泓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67660元;
三、被告昆山市沪昆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应当对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9602元,由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昆山市沪昆市场投资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凯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昆山数字地名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华琨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季建平、赵丽娜、季哲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肖淑红
人民陪审员 钱建和
人民陪审员 费 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莉萍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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