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6民初518号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叶晓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玉平,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新家工业园旺吴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奇。
被告***。
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801室。
法定代表人季建平。
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
被告季建平。
被告吴志春。
被告魏良。
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
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上海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
被告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上海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春。
被告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于祥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伟,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侨,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琨集团)、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季建平、吴志春、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天地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置业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新苏购物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企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玉平、常扬,被告新苏企业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伟、殷侨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小贷公司诉称,2012年9月3日,其与被告嘉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嘉业公司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45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条款等事项均作了约定。2013年9月6日,其根据嘉业公司的申请向该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借据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等均作了明确。2012年9月3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8日,其分别与被告***、华琨集团、大元公司、季建平、吴志春、魏良、新苏天地公司、新苏置业公司、阜宁新苏购物公司、新苏企业发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嘉业公司向其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息、律师费、诉讼费等。然,被告嘉业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嘉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1251750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其律师费人民币121876元;被告***、华琨集团、大元公司、季建平、吴志春、魏良、新苏天地公司、新苏置业公司、阜宁新苏购物公司、新苏企业发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新苏企业发展公司辩称,其公司股东于2014年8月发生了变化,前股东未如实披露公司的或有债务,导致其对原告诉请的债务并不知晓,且其曾登报公告征询债务,原告并未向其申报该笔债务。因为其前股东未披露的债务经查有2亿多元,其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不能清偿所有的或有债务,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该笔债务,待其最终核查清楚后方能制定清偿方案偿还。
被告嘉业公司、***、华琨集团、大元公司、季建平、吴志春、魏良、新苏天地公司、新苏置业公司、阜宁新苏购物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鑫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嘉业公司(××)签订编号为高借字320506001201200550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源小贷公司向嘉业公司提供总额度不超过4500000元的贷款,授信期限为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该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日利率=月利率/30,月利率=年利率/12。贷款的正常利息=该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放款日计算至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付息日。××应当按该合同及相应《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记载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全部费用。
2012年9月3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8日,原告鑫源小贷公司分别与被告***、华琨集团、大元公司、季建平、吴志春、魏良、新苏天地公司、新苏置业公司、阜宁新苏购物公司、新苏企业发展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琨集团、大元公司、季建平、吴志春、魏良、新苏天地公司、新苏置业公司、阜宁新苏购物公司、新苏企业发展公司为被告鑫源小贷公司与被告嘉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205060012012005500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主合同项下发生主债权(包括或有债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可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中约定相应债权的金额、利率、用途、债务履行期限等。保证人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肆佰伍拾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报关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9月6日,被告嘉业公司向原告鑫源小贷公司签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载明其申请使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肆佰伍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原告鑫源小贷公司遂于当日向被告嘉业公司汇付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为嘉业公司,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贷款合同编号为高借字3205060012012005500,贷款期限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8%。原告称,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嘉业公司结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1251750元。
再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为230000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21876元。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嘉业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嘉业公司结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1251750元。被告嘉业公司、***、华琨集团、大元公司、季建平、吴志春、魏良、新苏天地公司、新苏置业公司、阜宁新苏购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反证,被告新苏企业发展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纳。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嘉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嘉业公司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1876元,符合约定且不违反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华琨集团、大元公司、季建平、吴志春、魏良、新苏天地公司、新苏置业公司、阜宁新苏购物公司、新苏企业发展公司为本案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嘉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业公司、***、华琨集团、大元公司、季建平、吴志春、魏良、新苏天地公司、新苏置业公司、阜宁新苏购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251750元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1876元。
三、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季建平、吴志春、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9272元,由被告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季建平、吴志春、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