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6执10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19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新家工业园旺吴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华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8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执行人***,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被执行人魏良,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广济南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上海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上海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平泷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
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施向东、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季建平、***、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含罚息)1251750元及此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21876元;三、施向东、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季建平、***、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59272元,由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施向东、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季建平、***、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等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等上列债务人支付593289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93289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57064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各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执行中查明,***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31号、533号、543号409室、410室、411室房屋,本院已在其他案件中多次轮候查封,并在本院(2016)*****执659案件中拍卖,应无人应价而流拍;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元街529号、狮山新苑3号商场102室、105室、106室、201室、215室房屋均被本院多个案件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均设定有抵押,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魏良名下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轮候查封,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魏良名下坐落于苏州市桐芳巷36号房产,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产设置由较大金额的抵押债权,且本院为轮候查封,目前亦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嘉宝花园226幢212室房产(共有人***)本院已查封,该房产设定有抵押,且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中不宜处置。被执行人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汽车,本院也已轮候查封,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嘉业涂料有限公司、施向东、华琨集团有限公司、季建平、***、魏良、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苏州新苏企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苏0506民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苏州市吴中区鑫源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对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执行应予中止。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当事人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已轮候查封的房产无法处置,查封的车辆因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对其财产在本案中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5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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