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中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

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中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中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1,2,3
法定代表人:包福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松,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中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进行审理,后应本案不适宜适用独任制程序,故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国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权利和票据权利,法律并无行使顺序的规定,国电公司可以选择行使票据权利或者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剥夺国电公司的合法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国电公司至今未取得合同价款,中海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国电公司是为支付十万元货款,只有国电公司切实取得该10万元货款时,中海公司的义务才履行完毕,现国电公司未能获得票据项下款项,故应由中海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项下支付款项的义务。三、国电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即2018年7月3日前就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内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在电子银行系统内响应,后国电公司多次提示付款,直至意识到该票据承兑无果,才截屏保存状态,显示是“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现承兑人的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票据诈骗被逮捕侦查,已无力兑付。因此,国电公司有权向基础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项下的款项。
中海公司辩称,一、国电公司通过向中海公司汇款34200元及背书转让二份票据金额均为10万元的汇票,已经完成了其与国电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二、国电公司实际取得了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作为汇票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向汇票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三、国电公司称案涉票据无法兑付,没有事实依据,案涉两份票据均系有效票据,其中一份承兑人已经兑付,且国电公司并未提供另一份票据被拒绝付款的证据。因此,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海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海公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国电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3日,国电公司(供方)、中海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为PS6000+综合自动化系统1套,单价23.42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排产,全款到发货,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国电公司向中海公司交付设备后于2018年2月22日完成安装调试并运行。
中海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国电公司转账支付了34200元。另外,中海公司还向国电公司交付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214536351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日期2018年1月2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日]及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314558202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承兑人宝塔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日期2018年1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3日)各一份。国电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就尾号为202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于2018年11月20日就尾号为351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2018年12月29日,上述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4月8日,就尾号为351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宝塔公司向国电公司兑付了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可流通的有价证券,中海公司将案涉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国电公司后,国电公司作为汇票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取得了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国电公司应当依票据法的规定依法向汇票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涉案的两份票据系有效票据,并非无效票据,承兑人宝塔公司亦兑付了其中的一份票据,现国电公司仍持有另一份票据但未完全行使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国电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中海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国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3月10日送达。
本院认为,国电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中海公司对于合同结算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其就国电公司本案中主张的10万元货款已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予以支付,故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国电公司是否仍享有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请求权?
本案中,因承兑人未能在汇票载明的到期日进行兑付,且承兑人亦未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在电子银行系统内接收票据,故导致持票人既不能获得兑付亦不能获得拒绝承兑的证明,损害持票人的合法权利。国电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理涉,应视为承兑人拒绝承兑。并且,案涉承兑汇票系普通商业承兑汇票,在中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国电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兑付的情况下,应视为中海公司未能完成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中海公司应继续承担该付款义务。国电公司主张中海公司支付10万元本金,应予支持。因中海公司向国电公司交付汇票后,国电公司在汇票不能到期承兑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行使票据权利或合同权利,故中海公司在基础合同项下继续付款的义务自国电公司主张付款时产生。中海公司未履行义务,构成违约,故国电公司主张中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应自国电公司主张付款的请求到达中海公司时起算,故中海公司应承担自2020年3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国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
二、张家港市中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张家港市中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家港市中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冯月青
审判员  李晓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