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2民初2006号
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芳,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中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农联村1,2,3
法定代表人:包福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松,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中海电气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朱小芳、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国电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报价的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总价款为23.42万元,约定被告预付合同总额30%,被告在发货前应当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原告于2018年2月6日全部发货,设备于2018年2月22日安装调试成功后投运。被告背书转让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214536351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7月2日;票据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314558202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宝塔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7月3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去宝塔公司要求承兑,宝塔公司拒绝承兑。原告后又多次催告被告重新付款20万元,被告拒绝付款。承兑人宝塔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兑付票据10万元。因此原告依据基础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重新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海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通过汇款34200元及背书转让两份金额均为10万元的汇票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第二,原告证据显示上述两份汇票“逾期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原告应向汇票承兑人作出说明并要求其付款,而不是要求被告付款。第三,原告在诉称汇票承兑人拒绝承兑,没有事实根据,根据票面信息,该两份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且截至目前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汇票被拒绝付款的证据,并且原告陈述承兑人已经于2020年4月8日付款10万元,这说明承兑人是在付款的,并未拒绝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3日,国电公司(供方)、中海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为PS6000+综合自动化系统1套,单价23.42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排产,全款到发货,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国电公司向中海公司交付设备后于2018年2月22日完成安装调试并运行。
中海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国电公司转账支付了34200元。另外,中海公司还向国电公司交付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214536351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承兑人宝塔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日期2018年1月2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2日)及号码为13028710580122018010314558202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承兑人宝塔公司、票据金额10万元、承兑日期2018年1月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7月3日)各一份。国电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就尾号为202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于2018年11月20日就尾号为351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2018年12月29日,上述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状态均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4月8日,就尾号为3511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宝塔公司向国电公司兑付了10万元。
本院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可流通的有价证券,被告将案涉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作为汇票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取得了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应当依票据法的规定依法向汇票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涉案的两份票据系有效票据,并非无效票据,承兑人宝塔公司亦兑付了其中的一份票据,现原告仍持有另一份票据但未完全行使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京国电南自电网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包伟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钱丽芳
本案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