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班源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01民初2199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1栋C**1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6日、2022年7月18日、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0,451,120.3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事实及理由:**市第十中学3#教学楼、4#综合楼2019年6月8日完成招标,中标单位为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内包给原告***,签订了内部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积极履行义务,被告新疆中远良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不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供应材料不及时等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形,2021年12月23日,被新疆中***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工程已完工,被告拒不办理结算至今拖欠原告劳务费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劳动费总额为14,544,710元,原告在没有施工完毕,并且在项目代建局现场测量核算还有10%的工程量未完成的情况下,我方已实际支付原告劳务费14,992,836.8元,故我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 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厦门鲁班源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2.我方不是发包人,不需要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3.我方与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是有效的,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的;4.案涉工程目前仍未施工完毕,没有施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全部劳务费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图片62张,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图片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2.图纸会审记录、工程量确认单、证明、***、水电承包范围、***诉求问题,证实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出具设计变更的图纸会审,证实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对于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应当就增量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图纸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图纸不能证实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对图纸会审记录予以认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增加工作量、设计变更必须要有工程监理进行签字认可,工程量确认单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系原告丈夫。对***不予认可,因业主方资金不到位,又因疫情原因导致,对水、电承包范围不予认可,对***诉求的问题不予认可,系***自己书写,没有我方签字确认。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3.**十中3#、4#楼工程量审核(手写6页以及图片一张)、结算书(17页包括***出具的说明及证明),证实经审核以及对账,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3,286,977.35元,***认可收到的案涉工程款12,835,857元,因此欠付工程款10,451,120.35元。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结算书和**十中3#、4#楼工程量核审单不予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1日都尚未完工,只是一个核算的数据,并不是一个结算书,对结算书上的签字不予认可,结算书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也没有我方盖章和我方工地负责人的签字。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结算书不予认可,结算书没有说明项目名称,无法判断与案涉工程有关,另该证据没有我方与被告良宇公司的签字确认。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系该公司董事,并委托其对工程量核算,故对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4.信访复核意见、委托书,证实***对于本案的结算单以及工程量和工程款具有代表公司认可的权利,本案原告确系案涉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二被告质证后对信访复核意见真实性认可,对委托书不予认可,本院对信访复核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委托书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5.录音5份,证实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原告方同意将大门以及围墙和相应材料全部拉走,原告是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以完成相应的施工工作,存在设计变更和增量的问题,但是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相应的书面签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短木方的录音不予认可,身份未确定。对其他的物品数量价值均不清楚,对***的录音不予认可,***证实不了原告陈述证实的问题,对信访局的录音材料真实性认可,说明原告只完成了工程的90%,剩下的10%还没有完成。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6.***的名片一张,现场结算图片一张,证实***系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图片证实在项目代建局的主持下进行结算,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7.十中三标通讯录,工程停工报告2份,证实***系三标的负责人。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8.***与土建钢筋和木工签订的劳务合同,证实本案工程土建钢筋劳务成本,加上利润进行结算。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违反了双方协议不能转包的约定,另合同约定违约有20%的违约金。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即使签订了合同,但是履行情况不确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应按照合同相对方约定的价格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9.***与原告之间的微信截屏一张。证实***拆除临建的事实,并且临建是由原告建设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认为临建所有权属于被告。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10.证人***证言。拟证实***系劳务实际施工人,原告采购了相应的材料,在代建局主持下对相应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人陈述购买木方事实认可,对原告拟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木方包含在合同中,应当计算在成本里,不应在结算中计算。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11.证人***证言。证实其向***供应模板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1.内部劳务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关系,协议约定施工内容,劳务价格为含税价608元每平方米,劳务费总计14,544,710元,另约定了暂定总价、工程名称、地点、工期、劳务费计算、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机械设备,钢管,临建是由原告方进行建设使用,但是并不代表相应材料在建设完成之后就归属被告,临建所需材料及时拆除后也应当归原告所有,就此被告方应当进行相应支付。内部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水、电、暖由甲方负责,实际施工中三号楼、四号楼的水电暖、消防、预埋、二次预埋是由***完成,由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由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签字出具相应证明证实,以上工程均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二条第六款,双方约定可以进行图纸外的工程量变更,如发生变更按监理签证另行计算,因此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十一份带有监理公司公章,以及监理人员***签字确定的工程量确认单,本案最终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并不是合同约定的14,544,710元。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认可,但我方并不知道转包的事实,也不同意转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付款凭证,总计向原告付款14,992,836.8元,证实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4,992,836.8元。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2,835,857元,对另2,156,980元不认可,对被告扣除的税金不予认可。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质意见为对该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一份,支付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违约,违法分包了钢筋部分的工程。本院对该份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4.照片16张,证明一份,彩图3页,证实材料被原告拉走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拉走相应的设备及设施,并且相应的设备、设施并不是被告提供,因此不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16**片不能证实拉走设备是原告的行为,支付情况说明不能证实实际支付金额与原告有关。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5.11***材料,照片三张。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方信访维权不合法、不合规,反而证实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6.**市项目代建管理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务纠纷情况说明一份,工程会议纪要一份,新疆邦利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核对工程量核算情况说明一份,工程量汇总表7页,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务费没有结算,工程量已经核算清楚。原告质证后对核算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反而证实由项目代建局主持结算的事实,对工程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反而证实了存在工程量、劳务费增加的事实,对工程量核算说明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字,并且也载明了存在大量图纸外的施工内容。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情况说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核算情况说明、工程量汇总表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提交劳务外包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将劳务外包给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用工量由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责。提交交通银行回单17张,证实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付款金额认可,认可劳务费确实已向其支付完毕。 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确认为2,021万元,支付原告1200多万显然未足额支付,相应的支付并未体现设计变更的相应内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中标了**市第十中学3#4#教学楼工程项目,2019年8月19日被告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外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回族自治州党校委员会南侧**市第十中学建设项目3#4#教学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发包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承包内容为:按照本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及甲方(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跟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施工至本工程竣工验收止,期间所需发生的一切劳务用工均属乙方(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之后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协议,将**回族自治州党校委员会南侧**市第十中学建设项目3#4#教学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分包工期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10日。并约定劳务内包价格及工作内容,内包劳务含税价格608元/㎡,暂定金额14,544,710元。劳务费结算方式为:结算按分项劳务单价表中的内容及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乙方(***)所承接的施工段内分部分项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新疆中原良宇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结算此分部分项工程,工作内容未完或未经验收合格的不予结算。劳务费支付方式:每月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劳务量予以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2021年10月1日经***、***、***签字确认结算书(截至2021年10月1日核算数据)人工费合计10,325,288.88元,材料合计2,081,323.99元;2.2021年10月2日经***、***、***、***签字确认结算书(截至2021年10月2日核算数据)人工费合计351,206元,机械费合计433,522元,其他费用合计5,745元;3.2021年10月9日经***、***、***、***、王成签字确认机械费合计17,750元,其他费合计93,450元;4.2021年10月10日,经***、***、***、***、王成签字确认结算书(截至2021年10月10日核算数据)机械费合计43,060元,其他费合计168,237.05元;5.2021年11月2日***、***、***、王成签字确认结算书(截至2021年11月2日)核算数据,合计1,656,462.68元;6.2021年10月12日***、***、***、***、**芝、王成签字确认截止至2021年10月12日无票据清单合计1,840,931.2元;7.2021年10月12日***、***、***、***、王成、**芝签字确认截止至2021年10月12日无票据清单合计1,682,754元;8.2021年11月24日***、***、***、王成、***签字确认《2019年十中管理人员、杂工、塔吊、信号工工资明细》管理人员合计280,000元,杂工合计40,800元,塔吊(司机、信号灯)合计119,452元,总合计440,252元;9.2021年11月25日***、***、***、王成、***签字确认《2020年管理人员、杂工、塔吊(司机、信号工)工资明细》管理人员合计153,325元,杂工合计40,800元,塔吊(司机、信号工)合计243,660元,总合计444,985元;10.2021年11月26日***、**芝、***、王成、***、***签字确认《十中3#、4#楼图纸外部分》,合计金额219,546.8元;11.2021年11月26日***、***、王成、***、***签字确认:2020年张有成工资40,500元;12.2021年11月30日***、***、王成、***、***签字确认:2020年杂工工资明细,杂工***工资47,520元;13.2021年12月1日***、***、王成、***签字确认《2020年创文明工地》费用33,000元;14.2020年1月20日***、***签字确认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合计974,896.15元;15.2022年1月22日***、***签字确认《其他零星》总计171,349.2元。以上费用合计21,064,579.95元。另,2021年10月12日***、***、***、***、王成签字确认截止至2021年10月12日无票据清单及2021年10月12日***、***、***、***、王成、**芝签字确认截止至2021年10月12日无票据清单,均由***备注“无票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就无票据清单载明内容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另查明,***系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自认委托***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核算,***系***委托结算人员,***系***丈夫。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拟证实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支付款项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30日,支付3,097,290元,扣除税金200,18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273,000元,扣除税金13,000元;2020年4月7日支付2,100,000元,扣除税金100,00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1,060,390元,扣除税金50,495元;2020年5月15日支付114,450元,扣除税金5,450元;2020年6月17日支付1,787,360元,扣除税金85160;2020年6月24日支付840,000元,扣除税金40,000元;2020年9月18日支付2,432,511元,2020年10月支付52,500元,2020年12月支付2,046,172.8元,2021年2月9日支付42,000元,扣除税金2,000元;2021年5月支付157,500元,扣除税金7,500元;2021年6月26日支付10,500元,扣除税金500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10,500元,扣除税金500元;2021年10月16日支付34,650元,扣除税金1,650元;2021年12月2日支付471,640.05元,扣除税金91,539元;总计支付金额为13,932,489.85元。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确认为13,932,489.85元。 另,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本案反诉申请,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交由原告***组织施工,***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已施工部分由被告对其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结算,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自认委托***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可作为案涉工程结算凭证,经***签字、经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1,064,579.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932,489.8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132,090.1元未支付。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保全费5,000元,原告因诉讼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合理且正当,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另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认可这一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132,090.1元; 二、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506.72元,由原告***负担22,782.09元,被告新疆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1,724.63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交纳27,482元,申请缓交57,024.72元,申请缓交费用按判决书确定金额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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