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班源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诸暨市旭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88号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旭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三村大花园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诸暨联***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南路7号(诸暨浣江国际商贸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旭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原审第三人诸暨联***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2)浙0681民初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班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班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旭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由联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旭峰公司仅举证产品发货调运结算单,未提交合同及与鲁班源公司之间的对账单,逻辑不能自洽的情况下,无视鲁班源公司举证的三份《工程联系单》与《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的关联性,仅以《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系复印件,旭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为由,对《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不予确认,认定鲁班源公司为案涉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并判决鲁班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1.旭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发货调运结算单中,结算方式均明确载明“按合同结算”或“按合同条款结算”,且未列明单价及销售额,即表明该货物买卖另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否则结算就没有价格依据,而旭峰公司并未提供与鲁班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另该产品发货调运结算单中,客户名称载明的是“厦门鲁班源建设”,与鲁班源公司名称不符,如鲁班源公司真系该货物买卖的买方,旭峰公司应该清楚鲁班源公司正确的公司名称,而不应该出现客户名称错误的情况。以上情况均表明,案涉货物买卖另行存在书面买卖合同,结合鲁班源公司举证的三份《工程联系单》及《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可以证明该书面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联科公司。2.一审判决对鲁班源公司举证的三份《工程联系单》予以认定,该三份《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案涉货物实际系联科公司***公司所采购,鲁班源公司接受联科公司委托代为收货、代付货款的相关事实。鲁班源公司举证的《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公司的**及经办人签字,该明细单清楚地载明购货单位为联科公司,即表***公司明知案涉货物的实际采购方为联科公司,并非鲁班源公司,且其中关于“2018年9月1日至10月25日”的《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还有联科公司作为需求方(即购货单位)**确认。三份《工程联系单》与《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联科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且旭峰公司知道联科公司才是真实的采购方才会与联科公司进行对账。鲁班源公司只是作为代收货方及代付款方,该等对账资料原件***公司及联科公司持有,鲁班源公司手上不可能持有原件。旭峰公司之所以不向联科公司主张货款,系因为其知道联科公司资金状况恶化,无力支付货款,起诉联科公司可能赢了官司也拿不到钱,而鲁班源公司资金状况良好,在涉及案涉项目的诉讼案件中只要是鲁班源公司应付的款项均得以支付,故旭峰公司故意不拿出其与联科公司的合同及对账的《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只选择起诉鲁班源公司。联科公司既确认三份《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即是认可其系案涉货物真正的购买方的事实,其承认《工程联系单》真实性却否认案涉货物购买方身份及《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系因其资金状况恶化,无力支***公司货款,且鲁班源公司举证的《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原件在其手上的优势,试图将责任推到鲁班源公司身上。基于以上原因,旭峰公司与联科公司才达成了默契,均不拿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对账的《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并否认鲁班源公司举证的《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的真实性。旭峰公司未提供任何与鲁班源公司对账的证据,相反鲁班源公司能够提供旭峰公司与联科公司对账的《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并在本案原一审、二审过程中提供该《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保管人的信息以供核实。 旭峰公司辩称,一、旭峰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可证****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鲁班源公司。1.鲁班源公司对旭峰公司提供的产品发货调运结算单上***、**地、***三名收货人已确认系其工地收货人员,鲁班源公司认为该三人是受项目第三方委托收货的理由与常理不符,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至于调运结算单上的客户名称“厦门鲁班源建设”,该名称中最与众不同的就是“厦门鲁班源”,结合调运单上写明的工地名称,调运结算单上的写法完全可以确定为鲁班源公司。2.旭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注明了购买方是鲁班源公司,该组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是有推定效力的。同时结合鲁班源公司的汇款凭证,足可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鲁班源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与项目业主联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明确工程是包工包料性质,而其又抗辩加气块作为工程原材料是需项目业主方提供,该抗辩明显与施工合同相矛盾。4.联科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可以证明其只是欠款的保证人一方,非合同的买卖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鲁班源公司与旭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全合理、合法。二、鲁班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形式缺陷或证据无证明力的情况。《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系复印件,且不能提供证据来源的证明。《工程联系单》系鲁班源公司与联科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约***公司,且联科公司已作合理解释,不足以反驳旭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联科公司未作**。 旭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鲁班源公司支***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款649951.3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联科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20日,联科公司向鲁班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备案及开工令等尚在办理工程中,贵方亦已按要求完成了前期进场准备,为尽快推进工程进度,请贵司开始着手进行基础性工作”、“由我司供应的材料,我司已向部分供应商采购,其中加气混凝土块供应***公司即将向项目供货,请贵司项目部配合我司派驻项目人员接收验收,货款待我司与供应商对账结算后,将款项付给贵司,由贵司代为支付”。2017年3月1日,鲁班源公司与联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鲁班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联科公司发包的诸暨联想科技城9#-13#商业、商务办公楼、2#地下车库。2017年2月14日起,旭峰公司向项目工地供货,由鲁班源公司员工签收。2018年2月5日,联科公司向鲁班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我司供应的加气混凝土块,供应***公司,本期将支付货10万元整,该货款将随同拨付贵司的工程款一并付给贵司,请贵司收到供应商票据后代为支付”。2018年6月15日,联科公司向鲁班源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一份,载明“我司供应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供应***公司,本期将支付货款20万元整,该货款将随同拨付贵司的工程款一并付给贵司,请贵司收到供应商票据后代为支付”。后鲁班源公司共计***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旭峰公司向鲁班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2019年11月21日,联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鲁班源公司欠付的649951.30元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鲁班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旭峰公司发送至项目工地的砖块均由鲁班源公司员工签收,后鲁班源公司***公司支付货款,旭峰公司则向鲁班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之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至于鲁班源公司与联科公司之间的关系,并无依据证实旭峰公司在交易之始即知晓联科公司指令鲁班源公司签收货物、支付货款等事实,旭峰公司亦**其系与鲁班源公司员工协商交易,现旭峰公司主张鲁班源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鲁班源公司与联科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联科公司承诺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承诺了付款期限,***公司、鲁班源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即使将其理解为保证期限,则因保证期限约定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而视为没有约定,故旭峰公司起诉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限,联科公司应当对案涉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旭峰公司主张尚欠货款649951.30元,鲁班源公司及联科公司对货款计算均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鲁班源公司应支***公司货款649951.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联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旭峰公司发生案涉交易的买受人是鲁班源公司还是联科公司。本案中,旭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3份产品发货调运结算单、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鲁班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凭证,对于发货调运结算单,虽然上面载明的客户名称“厦门鲁班源建设”与鲁班源公司名称不完全一致,但该名称中“厦门鲁班源”字号特征明显,结合调运单上写明的工地名称,以及签收人均系鲁班源公司员工、鲁班源公司对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及支付了部分款项,足以认定案涉交易的买受人是鲁班源公司。对于鲁班源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联系单》,虽然上面记载由鲁班源公司配合联科公司人员接收验收及代付货款,但系鲁班源公司与联科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已***公司披露,并不能约***公司。至于《送货(调运)核对明细单》,因是复印件,一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因鲁班源公司深度参与交易及联科公司保证人的身份,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能完全排除鲁班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的事实。 综上所述,鲁班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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