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班源集团有限公司

***与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127民初1710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冠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厦门市湖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2826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鲁班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份,被告将其在嵩明县承建“云南国际生态养生城项目”(一期)工程中全部木工模板框架工程项目(工程量:一至二层框剪结构总共1-1-2-3至21个组团近100座独栋小楼的工程量,建筑面积约11414.5平方米;工程所在地系嵩明县长松园片区,嵩明县职业教育基地管委会昆嵩高速军马场收费出口300米处)施工部分交给原告方,以单包工包辅材的形式承包给原告***(系涉案工程木工班组总负责人)的木工班组点工技术施工。经双方协商约定工期从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左右完工,完工工程量结算以《工程结算申报表》为准,每个月根据完工量按照被告财务审批流程向原告班组工人按月支付劳务费;木工模板工程量价格按每平米70元计算,点工技术工价格每个工按350元计算,点工小工价格每个工按200元计算。双方达成共识后,被告指定项目主管许晓堃安排现场施工相关事宜,期间指定项目财务负责人***与***对接班组工人名单及身份信息,并负责核对班组工单核账及为原告班组施工人员在指定银行(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办理银行工资卡及劳动权益保障卡(系工程门禁卡原告完工后被告已收回)等劳务报酬发放相关事宜。原告***木工班组于2019年4月7日进入涉案工地,至2020年6月底原告班组全部完成涉案项目的木工框架工程。最初进入工地时,由被告进行了安全施工培训后原告班组便进入项目施工作业,期间被告按月陆续发放了施工劳务费用。随着工程施工推进至2020年1月份临近春节之际,被告出现发放劳务费不及时问题,原告***看到马上要临近春节工人需要路费回家过年,于是带上班组工人**、**福、***四人一起去被告总公司所在地厦门催讨工程相关施工费用;同年1月23日四人在被告办公处,经与被告经理***商讨后,被告告知四人不能支付全部的欠付款,让公司财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60万元整;涉案工程在2020年7月全部完工后,被告依然欠付一百多万工程劳务报酬未向原告支付;在2021年1月临近春节之时,原告***向被告总经理***催讨工程劳务费,***在微信中告诉原告***尽快走法律程序。被告承建的嵩明“云南国际生态养生城”(一期)项目工程期间,先后派经理***、工长**、现场技术负责人***、***等涉案工程各个部门的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并在原告木工班组完成的单证上签字并确认了最终结算金额,财务上报审批负责经理许晓堃、财务核账***负责。原告***带领其班组在2019年4月份至2020年7月份,总计对1-1-2---21组团近百栋不同型号的楼体完成了全部木工框架结构的劳务施工,被告相关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结算申报表》签字,确认涉案木工劳务费金额总计5125124元;***在2020年7月13日与项目财务人员***核对确认在此时间之前已支付完毕款项金额为3609512元;2020年9月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方金额为311355元,已经向原告方支付劳务费总计3920867元,还剩余1204257元劳务费未向原告***履行完毕(其中小班组负责人陶红劳务费95.5126万元及内架工小班组负责人***56.9656万元的劳务费已经结清)。综上所述,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并履行了全部约定的施工义务,同时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相关凭据,被告各负责人相互推诿付款事宜毫无诚信可言,应当承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剩余工程劳务费本金及利息共计1324839.94元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1204257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利息120582.94元(暂计算至2023年5月17日),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倍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班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认可原告***在嵩明项目上木工班组的身份;第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特别是结算单及其他的相关证据载明的工程量,与答辩人和业主方签订的工程量存在巨大的差距。因此答辩人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实事求是计算工程量;第三,该项工程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原告并未完成案涉模板工程所涉及的栋数,94栋到目前为止仅完成了87栋;第五,原告申报20公分结算工程量计算错误,与事实不符,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原告自行制作的模板工程量清单中,同一户型出现了不同的工程量。其次,案涉工程在无重大变更的情形下,原告申报的工程量为71997.129平方米,远超原告的投标工程量清单49421.7平方米,该49421.7平方米对应的是94栋。工程量清单实际上是按照图纸所设计的规格、尺寸、型号,全部完工后需要消耗的实体量,差距太大。最后,按照原告主张的结算512514元,9号地块建筑面积,包括原告未实施的两个组团每平米的模板工程量的造价达到了449元以上,也就是说光支模的情况下,模板的消耗就达到了每平米449元以上,和建筑的实际或者在造价构成上严重不符合。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鲁班源公司系“云南国际生态养生城(一期)”项目工程的承包方,2019年4月,被告鲁班源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的木工劳务施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劳务后,遂组织人员进场进行施工。2020年6月15日,原、被告形成《工程结算申报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云南国际生态养生城9#地块,班组为木工,申报前日工程形象进度:木工主体、二次结构模板安装及拆除清理工作已完成;本月申报进度工程量清单:木工模板工程量数量为71997.129平方米,单价为70元/平方米,合价为5039799.03元。点工技术工为241.5个,单价为350元/个,合价为845525元。点工小工为4个,单价为200元/个,合价800元。合计5125124元。上述《工程结算申报表》主管(栋号长)技术员处有***于2020年6月20日签字并书写“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由专业预算员核算”予以确认,***、**于2020年6月25日签字并书写“情况属实”予以确认,项目总工审批处有***于2020年10月2日签字并书写“情况属实,具体工程量已经专业预算员核算完成(具体详见附件)”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合计392086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034462元。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其支付劳务费4034462元付款凭证。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 另,1.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离职交接清单》《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清单》载明***系技术负责人,离岗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工程完工。 2.庭审中,被告认可**系被告在案涉项目上雇佣的员工。 3.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离职后,被告已通知原告,***已离职的证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结算申报表、培训图片、微信聊天记录、离职交接清单、离职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提供了木工劳务,且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务关系。对被告辩称***已离职,对***离职后签订《工程结算申报表》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由被告雇佣***对工程进行管理,***离职后被告未将离职事宜通知原告,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工程施工中的管理员***具有代理权,因此***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认可**系其公司项目上雇佣的员工,故本院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综上,《工程结算申报表》有**、***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工程结算申报表》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04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结算申报表》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劳务款为5125124元,故本院支持案涉工程劳务款为5125124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的金额,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为3920867元,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920867元,尚欠劳务费1204257元。综上,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04257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以劳务费12042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资金占用费未进行约定,但被告长期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本院支持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劳务款付款期限,现原告与被告对付款期限也未达成一致,故本案应按劳务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处理。《工程结算申报表》系原被告最终结算,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最终结算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于2020年10月2日在《工程结算申报表》签字予以确认,视为2020年10月2日为双方最终结算之日,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劳务费120425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04257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2元(已减半),由被告厦门鲁班源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余 海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