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民再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友谊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胜利路26-33-3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军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胜利路26号33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设计研究院)、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设计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投资公司)、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房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7日作出(2022)新民申10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广东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升设计研究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鑫茂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鑫茂房产公司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判决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4月1日***投资公司发催款函的行为系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自认已完成的设计费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1.再审申请人在催款过程中,对附期限的减轻被申请人付款义务的行为,不应作为自认。若二审判决据此认可再审申请人至少完成了项目60%的工作量,在双方未变更设计合同其他条款的情况下,理应适用设计合同的支付条件。即根据设计合同第7.1条第二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显然,60%的工作量已满足被申请人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即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并得到一审判决认可的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设计费7458000元,并无不当。2.因再审申请人所发出的催款函件未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故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付款时间等亦未发生变更,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3.被申请人既未对此函件作出回复,亦未按照此期限实际履行,该函件效力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即终止。同时,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表明未收到此函件,拒绝承认函件的真实性。二、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身存在过失,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在设计合同项下,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获得土地使用权(红线图)、何时获得红线图并无法定义务,本案被申请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系被申请人单方的经营风险,与本合同下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无关。申请人在设计合同项下的义务应限定为依据设计要求提供设计方案。在申请人对获得红线图无法定义务前提下,二审法院扩大申请人的义务范围,判断申请人未施行责任项下行为,由此认定申请人过失的推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在自身未取得红线图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并且发函要求申请人尽快完成施工设计图纸。申请人作为严格遵守设计合同约定的相对方,在被申请人多番要求下继续完成施工图设计,应系履行合同项下约定义务,故申请人提供涉及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过失”3.我国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要求设计方必须在取得红线图后才能开展设计工作。在法律无明确禁止,亦未相悖行业惯例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投入涉及存在过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系认定错误。在2016年10月,再审申请人已经满足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被申请人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再审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得以明确确定。而2017年初因被申请人自身过失导致涉案项目地块流拍,发生于2016年再审申请人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之后,此项事实即非再审申请人的义务范围,更无法被再审申请人预见。四、二审判决以已认定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为由,不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并未要求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损害赔偿,而仅系部分合同价款,一是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二是该款项的性质并非“损害赔偿”。二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已赔偿“损失”为由,在被申请人已根本违约的前提下,未正确适用法律,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和逾期利益未予认定,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鑫茂投资公司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关于概念方案,我公司认可收到过2016年2月广东设计研究院交付的概念方案设计,但该概念方案设计虽如《关于〈***依市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所述基本得到规划部门的认可,但尚未进行正式的审查备案。关于修规及报建方案,广东设计研究院和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已完成420000平方米的修规及报建方案,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方案设计(报规)》所列建筑面积远不足420000平方米,仅体现了B区平面图。鑫茂房产公司在2016年7月26日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发出的《关于〈***依市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中仅表示概念方案基本得到规划部门的认可,并未提及修规及报建方案。且根据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交的证据,概念方案于2015年7月完成,方案设计(报规)于2016年6月完成,即两方案并不是一次性整体完成。一审判决认定包括概念设计、修规及报建方案两个环节的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且得到了项目建设单位鑫茂房产公司的认可,是错误的。关于施工图设计和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交其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关于〈***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及设计费用的函》《施工图》等,证明其于2016年9月25日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而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关于〈***国际商贸城(二期)〉***审会议纪要》中明确写到“会上首选由主设人员对国际商贸城(二期)4栋单体的施工图设计内容进行了汇报,之后针对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图纸提出了诸多问题。”根据该会议纪要可以证实,截至2016年11月2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设计仍存在诸多问题。(二)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可知,案涉项目包括概念方案、修规及报建方案、施工图设计、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四部分内容,双方约定根据各阶段工作量的大小确定了不同的费用支付比例。本案中,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仅向我公司提交了概念方案,但未通过正式审查阶段,因此,就概念方案,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仅能主张前两个阶段合计70%的设计费用。就修规及报建方案、施工图、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等三个部分,因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未向我公司交付该部分设计,亦未就该部分进行后续的审查等阶段的工作,因此其只能主张方案交付之前的费用,或者审查通过之前的设计费用。并且,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未按我公司要求准时提交工作成果,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应扣减部分设计费用。(三)二审判决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身存在过失,事实认定正确。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对案涉项目土地性质的变化情况是明知的。永升设计研究院系***依市当地的设计院,与***依市规划等部门业务往来频繁,且在案涉项目中,也与***依市规划等部门保持沟通与交流。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明知案涉项目土地性质无法满足项目要求,案涉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仍投入设计成本,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自身存在过失,不排除为套取设计费而恶意叠加无效工作量的可能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审法院酌定我公司按80%支付设计费,相比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自身存在的可能性,80%的支付比例已很高。二、我公司作为企业,在前期与当地政府的签约中,当地政府已经明确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基于对地方政府公信力的信赖,亦无法掌控土地性质的变更,并非故意违约。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7160000元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损失,且二审法院认定的设计费数额已远高于我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设计费数额,损失足以得到弥补,故主张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未对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司法鉴定,而是仅仅通过无法精准考证其具体行程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及质量的设计材料,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对依法查清实际工作量制造了专业性障碍。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作为***依市的本土设计公司,与政府规划部门长年保持良好的沟通与联系,涉案土地性质变更非短期临时决策,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有条件在土地性质变更早期获知该信息,但是其并未向我公司做出提示,而是仍然继续投入推进设计工作,不排除恶意套利的可能性。综上,请求依法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401号民事判决。 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鑫茂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设计费7458000元及延迟支付违约金7160000元(以7458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7.2条约定日2‰,计算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1月的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付款完毕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8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鑫茂投资公司系新疆***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一期)业主,因新疆***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工程建设需要,委托二原告承担***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工程设计,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项目位于***依市南环路以北,胜利路以东,滨湖西路以西,项目总用地面积约27万㎡,总建筑面积约42万㎡,设计费总价14700000元(暂定)。另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上述设计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开始设计工作,并于2014年11月26日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初稿,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修改意见,2014年12月24日原告完成总平面布局初稿。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完成三个概念性方案并报政府部门审批,2015年9月根据市领导建议,市规划局邀请原告前往乌鲁木齐华凌市场、广汇美居物流园等建材市场进行考察,2016年1月被告又邀请原告前往北京香河建材市场进行考察。2016年3月16日***依市规划局组织原告、被告等共同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后原告结合规划审批部门给予的修改意见,完善方案文本后上报,得到了规划部门的基本认可。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组织召开施工图设计协调会,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的概念方案已经完成,基本得到规划部门的认可,且正在办理规划及土地手续,要求原告尽快完成施工图设计(8月中旬完成)。2016年9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具备出图条件,并通知被告进行***审,但被告以用地手续未办理为由一直拖延。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及设计费用的函》,明确告知被告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要求被告进行***审,并支付一部分设计费用,但被告收函后并未组织进行图纸会审,也未支付设计费。2017年年初,***依市政府就***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工程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招拍挂,但被告因种种原因最终未予摘牌,导致流拍,此后该项目设计工作因被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处于暂停状态。2017年3月,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设计费,被告鑫茂公司时任董事长***称等政府返还资金到位后予以解决,但后来又称政府返还资金已经被直接抵扣税金。2018年5月17日,原告就被告拖欠设计费事宜,曾向***依市住建局投诉寻求调解处理,但最终未能予以解决。2019年1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清欠设计费的函》,被告收函后告知原告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三联公司取得,其已无法继续实施涉案项目。另在设计过程中,鑫茂投资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设立鑫茂房产公司作为其关联公司,目的是希望***房产公司最终承担***依国际商贸城二期的具体开发工作,并***投资公司时任董事长***之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米,且鑫茂房产公司多次具体参与实施设计过程,并明确发函同意支付案涉设计费用。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诚信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绝履行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因被告最终未能合法取得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导致项目无法继续实施,设计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市政府)作为甲方,与江西汇丰光电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汇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国·***依国际家居建材城投资开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为响应中央政府开发西部的号召,并通过对***依市的投资考察,决定在***依市注册成立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一座集批发、零售、精品购物、仓储、物流及配套生活住宅一体的专业化、国际化、现代化的大型家居建材市场。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中国·***依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建设地点:***依市胜利路、东城环路、南环路交汇处三家地块;项目总用地:74.53公顷(约1118亩),最终以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控制坐标为准;项目投资规模:约600000000元;项目用地性质:商住用地;项目技术指标:按照规划部门要求和乙方建筑设计的实际情况在土地挂牌前另行确定;二、土地出让。2.甲方同意在乙方递交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后,按照审批程序绿色通道和时限要求,将项目用地分期分批出让给乙方,并办理相关手续。四、乙方义务。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司注册(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00000元),并按照政府审批的工程设计方案及进度要求,在取得相应地块的土地产权后,一个月内开工建设。一期项目投资不少于总投资额的50%,商业项目三年内建成,配套住宅五年建成,以国家有关规定两年内未达到开发建设要求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招商引资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鑫茂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设计人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共同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依国际家居建材城(二期)工程设计。项目总用地面积约270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420000平方米(其中复用设计暂定100000平方米);设计费总价暂定14700000元(含税),建筑单体、景观及系统配套设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结算价以最终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准,单价不变;设计中采用复用设计的,基础相同的按该单体的30%收取设计费;需要重新进行基础设计的,按该单体的40%收取设计费;建筑设计中不含地下人防工程设计和燃气设计,该部分内容应另行委托当地的专业设计院设计;概念方案、修规及报建方案一次性整体完成,施工图设计分期分批完成。商业用房,3-4层,建筑面积420000平方米,概念方案单价2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840000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单价4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680000元;商业用房(A区),建筑面积120000平方米,施工图单价30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3600000元;商业用房(B区)、商业用房(C区),建筑面积各100000平方米,施工图单价30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各3000000元;商业用房(复用设计),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施工图单价9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各900000元,以上小计13020000元。总图及景观设计以及室外系统配套,建筑面积各420000平方米,概念方案、修规及报建方案、施工图单价2元每平方米,估算设计费各840000元,以上小计1680000元。两部分合计14700000元。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1.设计委托书(2014.11.05);2.规划设计条件及红线图(合同签订时);3.立项批复文件(合同签订时);4.相关的规划图及设计要求(合同签订时);5.1:500地形图(合同签订时);6.地下管线、设施图(合同签订时);7.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时)。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概念方案(4份,40天);2.修规及报建方案(8份,30天);3.建筑施工图设计(含室内系统)(12份,60天);4.总图及景观设计(12份,与建筑同步);5.室外配套系统设计(12份,与建筑同步)。概念规划以收到定金起计算时间,其它各阶段设计时间以上一阶段工作确认日期起计算。设计费支付进度详见下表:(概念方案840000元)第一次付费30%,252000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40%,336000元,概念方案交付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30%,252000元,概念方案审查通过后七日内。(修规及报建方案1680000元)第一次付费30%,503000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开始前;第二次付费40%,672000元,修规及报建方案交付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30%,504000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审查通过后七日内。单体建筑施工图设计(分期分批出图,按每批确定的建筑面积取费)第一次付费20%,施工图设计开始前;第二次付费30%,施工图交付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20%,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20%,房屋预售之日起七日内;第五次付费10%,工程竣工验收前。(总图景观及室外系统配套工程1680000元),第一次付费10%,168000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开始前;第二次付费20%,336000元,修规及报建方案审查通过后七日内;第三次付费50%,840000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20%,33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前。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支付设计费按最终出版的施工图面积计算,多退少补,或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6.1.2条第二款,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6.2.5条,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双方商定。第7.1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上述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已实际完成的设计费金额为基数,将30%-40%的费用以甲方开发的房产作价抵扣,商铺款在分期支付费用中按比例向应扣除;60%-70%的费用按合同规定的进度以现金或转账支付。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抵扣给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房产必须是在该项目中当年竣工的商铺,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有优先选房权,价格享受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同期销售的优惠价格。上述合同签订后,鑫茂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出具《建设工程设计委托书》,并于2015年3月4日将工程设计合同在***依市住建局进行备案。另查,2016年7月26日,鑫茂房产公司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载明:我单位开发的《***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概念方案已经完成,基本得到规划部门的认可,目前正在办理规划及土地手续。根据***依市政府的最新要求,我公司决定加快前期准备工作,争取8月底开工建设。按目前我方于规划部门沟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我方认可的设计方案,要求贵院尽快完成二期的施工图设计(8月中旬完成)。具体内容如下:1.B03(3-7栋)建筑面积38660.55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2.B04(8-12栋)建筑面积38218.10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3.B05(13-16栋)建筑面积45086.10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局部5层);4.B06(17-21栋)建筑面积39807.41平方米,地下1层,地上3层;5.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用地面积135003.23平方米)。如在施工图设计工作中,主管部门审批的规划设计条件发生变化,贵院所完成的设计工作量,我方均予以认可并支付相应的费用。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红线图由我方负责在贵院出施工图设计文件之前办理完成。由于我方近期资金紧张,在贵院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时,我方先期支付部分设计费,余款后续支付。另查,2016年10月20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房产公司发出《关于〈***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图纸及设计费用的函》,载明:根据贵公司《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2016年7月26日),我院积极组织各专业设计人员加班加点,于9月25日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具备出图条件。在正式出图之前请贵院公司明确以下事宜:1.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规划红线图后方能出版施工图;2.正式出版施工图设计文件之前进行一次***审;3.请贵方支付一部分设计费用(2000000元)。鑫茂投资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10月26日签收。2018年4月9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再次***投资公司发出《设计费支付申请》,载明:……贵方先后两次支付了452000元(2015年6月支付252000元,2016年8月支付200000元),2016年7月26日我院根据贵公司【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按实际设计的施工图建筑面积计算设计费为7910000元,施工图完成后,……现在我院由于资金紧张工资支付困难,需贵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6347000元。2019年4月1日,广东设计研究院再次***投资公司发出《关于清欠设计费的函》,载明:一、……;二、……;三、……;四、项目完成情况: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完成了五轮方案设计,2016年7月26日接甲方通知开展施工图设计,于2016年9月完成了施工图设计。该项目甲方未拿地,未开工建设。完成的规划设计内容及费用如下:1.概念方案:建筑面积420000平方米,单价2元每平方米,设计费840000元;2.修规及报建方案:建筑面积420000平方米,单价4元每平方米,设计费1680000元;3.施工图设计:B03、B04、B05、B06栋楼总建筑面积161772平方米,单价30元每平方米,设计费485万元;4.室外总图及景观设计:占地面积135003平方米,单价2元每平方米,设计费270000元;5.室外系统配套工程设计:占地面积135003平方米,单价2元每平方米,设计费270000元;以上设计费合计7910000元;五、设计费收费情况:由于该项目未实施,我院多次与甲方协商无果,于2016年10月20日给甲方发函请款未回复,于2018年10月24日给甲方再次发函协商结算,我院本着长期合作,互相理解,各自承让尽快收回设计费的原则,同意按照设计费总价7910000元的60%即4750000元结算,但至今未予答复。根据审计结果及住建厅的要求,现我院通知贵公司,该笔设计费最迟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给我院。否则我院将按照上级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届时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望请见谅。另查,2015年6月4日,鑫茂投资公司***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252000元,2016年8月23日,鑫茂房产公司***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200000元。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就相关问题向***依市***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克区发改委)、***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克市住建局)、***依市自然资源局***依区(中心城)分局(以下简称克市自然资源局克区分局)发出调查令,克区发改委答复:2016年4月15日,鑫茂房产公司向克区发改委提交案涉项目备案申请,4月19日,克区发改委***房产公司颁发《***依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编号:克区发改工[2016]10号),项目名称:中国***依国际商贸城;拟建地点:***依国际家具建材城以北、康城花园南部区域;建设规模:用地面积274839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66580.52平方米,建设商业设施以及系统配套设施。(最终建筑面积以市规划局审定为准);项目总投资200000000元;资金来源:企业自筹;备案证有效期自备案之日起两年。该备案证可作为办理规划、土地、环境保护、节能评估、水土保持等相关手续的材料。克市住建局答复:仅对案涉设计合同备案情况予以确认,对后续项目运行情况、土地取得及使用情况、双方之间设计费结算情况均不知情。克市自然资源局克区分局答复: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没有在其单位办理过2019GK04、2019GK05、2019GK06、2019GK07四宗地块的审批和不动产登记。2019年经***依市人民政府批准,***依市自然资源局以挂牌方式出让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9年6月29日在《中国土地市场网》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其中:2019GK04、2019GK05、2019GK06地块由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竞得,不动产权证号:新(2020)***依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坐落:胜利路以东,南环路以南,宗地面积143754.96平方米,起止年限2019年8月26日至2089年8月25日。2019GK07地块由新疆龙疆发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不动产权证号:新(2020)***依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坐落:西环路以西,塔山路以北,宗地面积48240.04平方米,起止年限2019年8月10日至2089年8月9日。以上四宗地块挂牌前为国有无权属用地,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均按照相关挂牌出让程序供地。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无特别说明,均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1.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设计费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以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抗辩理由的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3.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违约金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以及是否存在过高的情形;4.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要求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与鑫茂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应当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与鑫茂投资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其次,鑫茂投资公司设立鑫茂房产公司,其目的之一即为将鑫茂房产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且实际鑫茂房产公司亦以建设单位身份向克区发改委申请项目立项,鑫茂投资公司亦承认与鑫茂房产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故应当认定鑫茂房产公司虽未与鑫茂投资公司共同签订上述工程设计合同,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鑫茂房产公司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就案涉合同项下各阶段的工作标准、工作进度、工作成果均有实际参与和决策的权利,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亦接受鑫茂投资公司及鑫茂房产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指令、要求。再次,取得拟开发项目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项目报批报建流程中的重要环节,也是项目得以立项、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关键。而本案中,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鑫茂投资公司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至2019年6月29日克市自然资源局将案涉土地通过挂牌竞拍出让给案外公司时止,鑫茂投资公司自始至终未能取得拟开发项目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一审法院依法调查的实际情况,亦显示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从未就上述地块向克市自然资源局办理过审批或者不动产登记,亦未显示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参与上述地块的挂牌竞拍。鑫茂投资公司在未实际取得拟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径行开展后续报批报建程序,并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投入资本,显然存在履约风险和投资风险,且该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损失,不应归责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最后,本案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设计费用,既包括已完成部分,又包括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的部分。其中对已完成部分,根据2016年7月26***房产公司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应当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经完成了***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概念方案设计,且鑫茂房产公司亦称该方案设计已基本得到了规划部门的认可,而正是由***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故规划部门亦无法出具书面、正式的预审、审查或者审批意见。另结合该函件中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决定加快前期准备工作,争取8月底开工建设,要求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按照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与规划部门沟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认可的设计方案,直接进行二期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方案设计实际上是对概念方案设计的延伸和深化,修规的过程实际上是对方案预审、审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解决,是更详细的设计文件,也是下一步施工图设计的前置程序和必经阶段,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概念方案与修规及报建方案需一次性整体完成,故从函件载明的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包括概念设计、修规及报建方案两个环节的工作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经基本完成,且得到了项目建设单位鑫茂房产公司的认可,同时建设单位亦向设计单位即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出进入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的要求,明确了设计内容、面积和完成时限。故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有权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约定,主张概念方案阶段840000元和修规及报建方案阶段1680000元的设计费用。对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的部分,根据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交的会议纪要、设计技术资料书、设计日志、项目设计联系通知书,均能反映在2016年7月26日之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就函件载明的楼栋、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施工图进行了设计、磋商、修改、审核,且当庭亦提交了相应的工作成果。2016年10月20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书面告知告建设单位鑫茂房产公司,明确表示函件项下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具备出图条件,但正式出图前需要被告提供规划设计条件、用地规划红线图,并要求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进行一次***审。鑫茂投资公司收到函件后仅告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规划条件及项目用地手续尚未办结。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上述事实可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经初步完成了B区施工图、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图的设计工作,但因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原因导致未能形成最终成果,不应归责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另在双方工程设计合同继续履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该部分费用并非以完成最终有效成果作为计算依据,而系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相应设计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现案涉项目停建,鑫茂投资公司仍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以项目停建、未见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供最终合格设计成果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计算,B区施工图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函件载明的B区实际施工图设计面积合计为161772.16平方米,设计费合计4853164.80元(161772.16平方米×30元每平方米);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单价均为2元每平方米,函件载明实际用地面积135003.23平方米,故总图部分设计费为270006.46元(135003.23平方米×2元每平方米),室外系统配套部分设计费为270006.46元(135003.23平方米×2元每平方米),合计540012.92元。另根据合同第7.1条约定,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承前所述,应当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就上述设计内容至少已经完成超过一半进度,故有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该阶段全部设计费用。综合以上各阶段设计费用,合计总额为7913177.72元(840000元+1680000元+4853164.80元+540012.92元),扣除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已支付设计费452000元,剩余应付设计费为7461177.72元,现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支付设计费7458000元,在上述数额范围之内,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故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合同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无法预见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若维持合同现状继续履行,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故应允许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与合同相对方进行重新协商,若协商不成,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或者变更合同内容。但在本案中,项目建设本身是存在规范、公开且完备的报批报建流程,任何项目建设的参与者,均应按照规范流程开展相关工作,而项目建设的重中之重即为取得拟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在明知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仍然开展后续建筑工程设计工作,显然存在若土地使用权无法取得,则设计工作的投入将成为损失的风险,该风险在双方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时,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作为设计委托方、项目建设方,对此应当可以预见且明知,且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开发建设的一个环节,亦属于整个案涉商业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土地能否取得,于本案设计合同履行以及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选择的建设开发顺序、方式而言,应属可以预见商业风险。故对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主张应以情势变更原则对本案合同履行产生的损失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对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均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5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本案第一次庭审2021年3月15日解除。但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认为系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则认为属于发生情势变更,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前所述,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且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经依约完成相应设计工作,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或者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催款函给予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逾期付款违约,故在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仍有权主张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7.2条约定,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2‰的逾期违约金。但该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且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逾期付款导致资金占用贷款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限。另根据广东设计研究院2019年4月1日***投资公司发送的清欠函中可知,双方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再至2019年4月,均在就案涉设计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协商,直到2019年4月1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仍将案涉设计费用的付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4月30日,并于此时才明确表示若仍未能按期付款,将追究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广东设计研究院、鑫茂投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时间应自2019年5月1日起算,而非2016年10月24日。对逾期付款损失的确定,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869850.04元{165233.52元[7458000元×5.655%(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365天×110天(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3]+704616.52元[7458000元×5.005%(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365天×5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1.3]},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期间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继续以未付设计费总额为基数,按照相应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若持续存在,则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将继续产生,故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该项诉讼请求,在以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算所得损失后,在不超过损失30%的范围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6.5065%(3.85%×1.3×1.3),对以该标准继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26日,鑫茂房产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发出函件,明确自愿承担合同项下的设计费用。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上述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就债务加入进行明确规定,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认定鑫茂房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债务的加入。故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要求鑫茂房产公司就鑫茂投资公司欠付的设计费、违约**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亦未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依法确认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与鑫茂房产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二、鑫茂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7458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9850.04元,共计8327850.04元;三、鑫茂投资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以7458000元为基数,按照6.5065%标准,继续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鑫茂房产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新02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诉争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根据查明的事实,鑫茂投资公司为了取得***依国际家居建材城项目,委托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进行概念方案、设计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认定。二、设计费的数额问题;三、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四、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鑫茂投资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情势变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经审查,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在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开展建筑工程设计工作,对于后期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则设计工作的投入将成为损失的风险,应当可以预见,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无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原因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涉及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非不可抗力或者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无法预见导致,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以项目停建、未见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供最终合格设计成果作为拒绝支付设计费理由。鑫茂投资公司是否应当***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支付相关的设计费,取决***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是否依约完成了相关的设计任务。根据2016年7月26***房产公司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依市国家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应当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经完成了***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的概念方案设计,且鑫茂房产公司亦称该方案设计已基本得到了规划部门的认可,但由***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故规划部门亦无法出具书面、正式的预审、审查或者审批意见。因此从函件载明的内容分析,应当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基本完成概念设计、修规及报建方案。而对于设计施工图是否完成问题。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其已完成一半以上施工图工作,应支付该阶段全部施工费。二审法院认为,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于2016年10月20日书面告知鑫茂房产公司已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具备出图条件,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对此未否认,且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为了证实该主张提供了会议纪要、设计技术资料书、设计日志、施工图等证据佐证,但因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未提供红线图导致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无法出具最终的设计图。但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基本完成施工图工作。因涉案土地性质经规划调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因相信设计合同能够履行而投入了人力和物力,已完成上述智力成果,因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终止,丧失了履行效力,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有权在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要求鑫茂投资公司支付设计费,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即签订合同后,鑫茂投资公司未***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提供红线图,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亦未获取红线图就设计,且对设计费多次协商无果,广东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4月1日***投资公司发函,载明:“由于该项目未实施,我院多次与甲方协商无果……同意按照设计费总价7910000元的60%即4750000元结算”,该函件属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自认其已完成设计费的行为,故二审法院认定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完成的设计费为47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考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作为专业设计机构,其明知设计施工图需要红线图,在鑫茂投资公司未提供的情况下,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投资公司提交最终版施工图,仍投入设计成本,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导致预期目的无法实现,自身存在过失,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二审法院酌定鑫茂投资公司应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3800000元(4750000元×80%)。扣减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已经支付的设计费452000元,剩余应付设计费为3348000元(3800000元-4520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承前所述,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已经认定鑫茂投资公司应赔偿的损失,故对永升设计研究院、广东设计研究院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要求鑫茂房产公司就鑫茂投资公司欠付的设计费、违约**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考虑鑫茂投资公司与鑫茂房产公司系关联公司,且鑫茂投资公司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签订合同后,鑫茂房产公司存在付款,亦发函协调工作,应认定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鑫茂投资公司和鑫茂房产公司,故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要求鑫茂房产公司对于欠付费用承担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鑫茂投资公司、鑫茂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依法确认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21年3月15日解除;”;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458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69850.04元,共计8327850.04元;三、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以7458000元为基数,按照6.5065%标准,继续向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348000元;四、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再审审理中查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设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二、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5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且于2019年因鑫茂投资公司未能取得拟开发土地使用权,双方就设计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即双方之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及争议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设计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设计费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鑫茂投资公司在未实际取得拟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开展建筑工程设计工作,后期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第一次庭审时间即2021年3月15日作为解除合同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程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其特殊性表现在是以完成特定建筑的设计为主要内容,因此,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设计成果质量符合要求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交付的设计成果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一)关于概念方案、修规及报建方案是否完成及该阶段设计费的认定问题。鑫茂投资公司认可收到概念方案设计,但抗辩未经规划部门正式审查备案,该阶段应支付70%的设计费用,修规及报建方案未向其交付,该阶段应支付交付之前或审查通过之前的设计费用。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说明5中约定“概念方案、修规及报建方案一次性整体完成,施工图设计分期分批完成”,即双方对设计成果交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次,按照设计规律来讲,前一设计阶段应当满足后一阶段设计的需要。本案中,2016年7月26日,鑫茂房产公司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依市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载明:我单位开发的《***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概念方案已经完成,基本得到规划部门的认可,目前正在办理规划及土地手续。根据***依市政府的最新要求,我公司决定加快前期准备工作,争取8月底开工建设。按目前我方与规划部门沟通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我方认可的设计方案,要求贵院尽快完成二期的施工图设计(8月中旬完成)。”上述函件内容可以证实鑫茂投资公司认可概念方案已完成,同时要求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尽快完成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而并未要求完成修规及报建方案。再次,办理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审批工作系委托方负责办理范围,且双方并未约定将设计方案备案为支付设计费具备的条件之一。据此,可以认定该部分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鑫茂投资公司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支付概念方案阶段的设计费用840000元和修规及报建方案阶段的设计费用1680000元。(二)关于建筑施工图设计是否完成及该阶段设计费的认定问题。鑫茂投资公司提出该阶段设计工作未向其交付且根据《会议纪要》施工图设计仍存在诸多问题及未进行审查,故应支付方案交付之前的,或者审查通过之前的设计费用。本院认为,首先,承前所述,2016年7月26日发出的《关于〈***依国际商贸城二期工程〉施工图设计的函》中,鑫茂投资公司认可概念方案已完成的同时,要求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尽快完成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且对具体设计内容及建筑面积进行确认。2016年10月20日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房产公司发出函,明确表示已于9月25日完成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具备出图条件,但在正式出图之前其应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规划红线图以及进行一次***审。其次,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提交的《会议纪要》《设计技术资料书》《设计日志》《项目设计联系通知书》《施工图》等证据,可以证实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完成鑫茂投资公司要求完成的B区施工图、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图的设计工作,且双方进一步磋商、修改、审核。因此,该阶段设计费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完成设计成果来确认,即B区施工图设计面积合计为161772.16㎡,按合同约定单价为30元/㎡计算,设计费为4853164.80元(161772.16㎡×30元/㎡);总图及室外系统配套设计单价为2元/㎡,用地面积135003.23㎡,总图部分设计费为270006.46元(135003.23㎡×2元/㎡);室外系统配套部分设计单价为2元/㎡,用地面积135003.23㎡,室外系统配套设计费为270006.46元(135003.23㎡×2元/㎡)。再次,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上述事实可证实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已完成合同项下超过一半的设计工作的情况下,鑫茂投资公司应当按该阶段全部设计费来支付。综合上述各阶段设计费,合计总额为7913177.72元(840000元+1680000元+4853164.80元+540012.92元)。(三)广东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4月1日***投资公司出具的《关于清欠设计费的函》载明:“我院目前正在推进改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省住建厅统一安排进行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工作。经审计核查,贵公司尚欠我院设计费:4750000元,详细情况如下:一、………五、设计收费情况:由于该项目未实施,我院多次与甲方协商无果,于2016年10月20日给甲方发函请款未回复,于2018年10月24日给甲方再次发函协商结算,我院本着长期合作,互相理解,各自承让尽快收回设计费的原则,同意按设计费总价791万元的60%即475万元结算,但至今未予答复。根据审计结果及住建厅的要求,现我院通知贵公司,该笔设计费最迟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给我院。否则我院将按照上级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届时有可能对贵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望请见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的规定,从函件内容来看,因案涉项目实际未实施,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同意按设计费总价7910000元的60%来结算,该意思表示证实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作为债权人免除了鑫茂投资公司部分债务,其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特别是从函件关于“由省国资委和省住建厅统一安排进行清产核资及资产评估工作。经审计核查,贵公司尚欠我院设计费:475000元”以及“根据审计结果及住建厅的要求,现我院通知贵公司,该笔设计费最迟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给我院。否则我院将按照上级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的付款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内容来看,本院难以认定上述免除部分债务的意思表示附有生效条件,故鑫茂投资公司关于全部设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出具用地红线图不属于设计单位法定义务,在鑫茂房产公司向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发出函要求尽快完成二期的施工图设计,并明确承诺规划设计条件及用地红线图在出施工图设计文件之前办理完成的情况下,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系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二审法院关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进行施工图设计存在过错的认定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认定鑫茂投资公司应承担的本案设计费为4750000元。 二、关于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自2016年10月24日至2021年1月的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付款完毕止。本院认为,欠付设计费与违约给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造成的损失并非同一概念,即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鑫茂投资公司逾期付款导致解除情况下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有权同时主张违约责任。故二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根据该合同约定主张支付违约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导致资金占用贷款利息损失之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违约金以本院确认的欠付设计费为基数,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进行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的认定问题,根据广东设计研究院***投资公司发出的《关于清欠设计费的函》可知,双方直到2019年4月一直就设计费支付事宜进行沟通协商,且在该函中明确付款期限延迟于2019年4月30日,如未能在限期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追究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据此,违约金起算日期应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因本案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54007.47元{105237.23元【4750000元×5.655%(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365天×110天(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1.3】+448770.24元【4750000元×5.005%(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365天×530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31日)×1.3】},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期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以未付设计费总额为基础,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鑫茂投资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若持续存在,则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将继续产生,故对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该项主张,在以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计算所得损失后,在不超过损失30%的范围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6.5065%(3.85%×1.3×1.3),对以该标准继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设计研究院、永升设计研究院的再审申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五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401号民事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27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4750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4007.47元; 三、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以47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6.5065%的标准,继续向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四、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减半、收取计54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7480元,共计59882.80元,由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1557.80元,由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89.90元,由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新疆永升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0468.4元,由新疆鑫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新疆鑫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7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英  琪 审判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判员 葛  瀚  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菲鲁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