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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824民初152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9日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工路6号商务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9737.85元;2.判决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通过挂靠新**公司承建武平实验小学河东分校,2015年12月18日起,原告受**雇佣,在武平实验小学河东分校项目部做水电工,每月工资3500元,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6年8月2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拆除电缆过程中摔伤,送至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7日行“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前后住院95天,花去医疗费28500元,该费用已由**交纳。2016年1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处“交通”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手术治疗的误工期240天,护理期95天,后续治疗的误工期15天,后续治疗的护理期1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武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应按工伤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闽0824民初204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闽08民终70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上诉。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日,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岩**不(2017)7号不予受理通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经本院(2016)闽0824民初2047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公司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已为其承建的武平实验小学河东分校项目部的农民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产生纠纷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遂作出(2017)闽08民终70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院(2016)闽0824民初2047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虽然要求两个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在字面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内容是相同的。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本院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6)闽0824民初2047号民事裁定、(2017)闽08民终70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林 静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