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3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敬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芳,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解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敬诚、贾芳,被上诉人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买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被上诉人未对机器进行指导调试,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指导调试义务,上诉人不能支付9.6万元的余款。根据客户的反馈,该套制冷系统出现诸多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其到客户处进行调试、维修,但被上诉人却以未支付5%的余款为由回绝了上诉人的请求。针对被上诉人无理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上诉人曾于2016年12月12日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到场进行调试、维修。被上诉人收到函件后,未予理睬,却在一个月后,突然起诉上诉人。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已完成指导调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既而判令上诉人支付余款的行为实属在错误认定事实基础上的错判。二、一审法院在传唤上诉人的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上诉人未能收到传票而被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在北辰科技园区已经正常经营了十余年,员工超过150人,每个工作日均有门卫值班,座机电话也都保持畅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既未收到法院传票,也没有接到法院电话,却于2017年2月16日直接收到了法院邮寄的判决书。上诉人认为法院在传唤过程中存在瑕疵,剥夺了上诉人出庭应诉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三、上诉人将保留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无法正常使用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一案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冷设备始终无法正常使用,维修、更换费用以及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累计高达20余万元。上诉人将对该损失保留诉权。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出因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尾款,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指导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指导调试安装义务,全面地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也于2015年正式使用该系统设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给付尾款。2.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提出因质量问题需要追诉被上诉人,其诉讼权利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使。
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6万元;2.诉讼费用由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约定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向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冷库设备。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及型号、数量、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技术要求、交货运输、验收调试、结算方式及期限、质保期等,合同最终优惠价192万元。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字盖章后,付10%定金,供方安排生产。12天后发首批吊顶风机,发货前需方付款10%。发第2批吊顶风机前,需方支付100万元。发第3批货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款5%,为指导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供方指导调试合格双方签字盖章日起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完成履约供货,并进行调试。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付款182.4万元,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为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1826607.3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9.6万元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付,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故呈诉。
上述事实,有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供货后,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现已超过质保期限,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对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睿能(沈阳)热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负(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设备购买合同》。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双方约定,余下合同总额5%货款9.6万元,在指导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
证据二、工作联系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制冷设备,自安装后多次出现故障,上诉人要求其排查故障,尽快妥善处理,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
证据三、快递单据、快递查询单以及以快递方式向被上诉人发的罗牛山冷链项目制冷系统现场维修问题的函。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冷设备多处、多次出现故障,再次发函被上诉人,告知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妥善处理维修调试事宜,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
证据四、赵刚(现场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副总杨贵媛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4日的短信聊天记录共6页。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常出现故障,上诉人公司员工赵刚多次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杨贵媛沟通;
证据五、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天瀚森公司签订的安装维修合同。证明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制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但被上诉人拖延推诿,置之不理;
证据六、工作联系函。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提供的设备没有履行调试义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就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5%余额尾款应在指导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其证明了上诉人诉求的因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尾款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诉求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工作联系函为上诉人单方作出并没有被上诉人确认或者接受,不能作为支持上诉人的证据材料采信,但是通过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提供的制冷设备已经根据合同安装调试完毕。对于安装调试完毕后,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相关质量问题,上诉人理应在保质期内提出相关的合理诉求,与其支付尾款没有任何关系。
对证据三中的邮寄单据以及查询单,由于均没有原件,被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维修问题的函为上诉人单方作出,无法证明其在2016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邮寄该函件。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没有确认双方短信聊天的当事人的身份,也没有确定双方当事人及其获得该材料的合法程序,其内容与本案要求支付尾款没有任何的联系。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安装维修合同仅为复印件,且其形成时间为2017年3月,即超出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内容并没有明确指出与被上诉人有何联系,且上诉人也没有在质保期内提出任何的质量异议,同时,也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改变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主要事实,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依照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4项的约定主张合同标的5%的尾款给付。现合同双方对其约定该5%尾款给付的条件系“指导调试完毕后三个月”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调试义务;而被上诉人认为其仅仅是“指导”义务,至于指导调试后设备是否合格属于合同第十条质保期的约定,与本案无关。鉴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指导调试完毕”文义理解存有分歧,且双方在合同第十条当中亦有“设备供方指导调试合格双方签字盖章日起质保期一年”之约定,参考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工作联系函和证据三中的罗牛山冷链项目制冷系统现场维修问题的函,以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涉案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且处于调试中之事实,由此确认本案付款条件成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不失公平。但上诉人罗列涉案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存在的众多质量问题,可依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至于该权利的行使是否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此作出的预决有所不妥,在此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在上诉中另主张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核查,**审法院向上诉人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被拒收,据此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捷
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彦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