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83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高新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京祥,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解除理由是被上诉人主动辞职,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并不存在加班,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并非上诉人计发工资和加班费的依据,不能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就认定上诉人欠发加班费的情况,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加班工资。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4.73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72.41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58.6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的原因提出辞职。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2018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处文保事业一部区域经理一职,考核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月工资7000元,包括月基本工资5000元和月岗位津贴2000元。2019年1月,原告因被告未完成2018年度考核任务而免去被告区域经理职务。月岗位津贴2000元随之取消。2019年2月,原告发放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4005.43元。2018年2月期间,被告平常以打卡记录考勤,如果需要加班或者漏打卡需要填写申请单。被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7000.45元。被告2019年1月及2月不存在加班情况。
再查,2019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600元;2.要求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171小时延时加班费10614元;3.要求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176小时休息日加班费14566元;4.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5.要求支付2017年、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6.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4000元;7.要求依法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6月2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377号仲裁裁决书,一、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4.73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9172.41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3758.62元;四、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为申请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裁决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支付需支付多少;2.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如支付需支付多少3.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如支付需支付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被告提交的《销售三部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考勤明细表》、证据6微信截图(与李XX)及证据7微信截图(和董X),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被告2019年1月与2月的出勤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考勤打卡记录(2018.2-2019.2)》相一致,且有其他员工及部门部长签字,原告认可其他员工就是其单位销售三部员工,审核人李XX系其部门部长,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法院对于被告存在171小时延时加班、176小时休息日加班,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享有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年限为10.5个月,被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7000.4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4.73元。
关于争议焦点2、3,依据《销售三部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考勤明细表》中的延时加班数、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8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被告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9172.4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758.62元。
关于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37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四、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为申请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4.73元;二、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72.41元;三、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58.62元;四、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五、驳回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铁道博物馆器气密展柜采购合同、新建自治区博物馆干尸低氧恒湿洁净气密展示调控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因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确有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亦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并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红
审判员  王广利
审判员  李 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