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5664号
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科技园区高新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郭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苗,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晴,天津共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敏,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苗、时雪晴,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4.73元;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72.41元;3.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58.62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12日,解除理由为被告主动辞职,且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形,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处实行打卡考勤,根据被告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并不存在加班,故被告无权要求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此现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存在“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故2019年3月12日被告以上述理由书面向原告邮寄辞职信,故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证据1.《辞职信及邮寄凭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被告**主动提出辞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证据2,《被告考勤打卡记录(2018.2-2019.2)》;证据3.《2018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证据4.《仲裁裁决书》;证据5.员工手册,证明原告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加班实行加班审批制度。证据7.《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被告提交证据1、三份《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基本情况及被告在职期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证据2.《辞职信》及EMS物流查询明细;证据3中《2017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银行流水》、被告的社保缴费基数;证据5.《社保缴费查询清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3中《免去被告区域经理职务决定》及证据6.《员工手册》职代会审议决议,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3中《2018年1月至3月工资条》、《2019年1月工资条》,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销售三部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考勤明细表》、证据6.微信截图(与李龙飞)及证据7.微信截图(和董琦),证明被告2018年延时152小时及休息日加班为171小时,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被告2019年1月与2月的出勤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考勤打卡记录(2018.2-2019.2)》相一致,且有其他员工签字,原告认可其他员工就是其公司销售三部员工,审核人李龙飞系其部门部长,综合被告提交证据6.证据7,可以证实被告2018年延时152小时及休息日加班为171小时;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4中的与原告法人谈话录音及录音文字版,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支付加班工资”、“拖欠工资”的原因提出辞职。2018年2月9日,双方签订《2018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处文保事业一部区域经理一职,考核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月工资7000元,包括月基本工资5000元和月岗位津贴2000元。2019年1月,原告因被告未完成2018年度考核任务而免去被告区域经理职务。月岗位津贴2000元随之取消。2019年2月,原告发放被告2018年度年终奖4005.43元。2018年2月期间,被告平常以打卡记录考勤,如果需要加班或者漏打卡需要填写申请单。被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7000.45元。被告2019年1月及2月不存在加班情况。
再查,2019年3月22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5600元;2.要求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171小时延时加班费10614元;3.要求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176小时休息日加班费14566元;4.要求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冬季取暖补贴1040元;5.要求支付2017年、2018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31元;6.要求支付2019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4000元;7.要求依法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9年6月20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377号仲裁裁决书,一、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4.73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费9172.41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3758.62元;四、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为申请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支付需支付多少;2.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如支付需支付多少3.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如支付需支付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被告提交的《销售三部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考勤明细表》、证据6微信截图(与李龙飞)及证据7微信截图(和董琦),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被告2019年1月与2月的出勤情况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考勤打卡记录(2018.2-2019.2)》相一致,且有其他员工及部门部长签字,原告认可其他员工就是其单位销售三部员工,审核人李龙飞系其部门部长,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于被告存在171小时延时加班、176小时休息日加班,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享有经济补偿金。被告工作年限为10.5个月,被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7000.45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4.73元。
关于争议焦点2、3,依据《销售三部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考勤明细表》中的延时加班数、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2018年度销售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被告2019年1月和2019年2月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延时加班工资9172.41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758.62元。
关于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19)第37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四、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为申请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504.73元;
二、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9172.41元;
三、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758.62元;
四、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五、驳回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森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