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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广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2084号
原告: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靖江上海城C幢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苏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维,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广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行香工业集中区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洁,女,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蔡双根,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诉被告句容市广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周洁、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鼓楼教育局)、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维、被告鼓楼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被告大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40295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周洁、鼓楼教育局、大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以被告广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体育场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负责位于句容市郭庄镇的南京市青少年教育培训基地的跑道工程,工程单价为85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2550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如广源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向原告每日支付拖欠金额的0.1%违约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广源公司按工程款的95%支付给原告,竣工满一年的一周内被告广源公司将剩余的5%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29日,作为建设单位的鼓楼教育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果为合格。被告大元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鼓楼教育局系该工程发包方。被告***、周洁系被告广源公司的股东,被告广源公司目前属于吊销状态。该工程验收后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
被告广源公司和***共同答辩称:原告与广源公司、***所签订的体育场地工程合同书已经于2014年9月28日双方协议解除,并且签订了书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时广源公司与鼓楼教育局、大元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广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与广源公司正式解除体育场地工程合同书之后,原告是直接与工程的上一承包方进行接触,并且按照其要求进行施工,后原告又是直接与上一承包商进行结算,领取相应的工程款项,因此被告广源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鼓楼教育局辩称,鼓楼教育局只与被告大元公司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就工程承包的项目付款的方式进度有明确约定,而且鼓楼教育局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剩下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待工程项目经过审计结束进行支付。
被告大元公司辩称,原告对大元公司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追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鼓楼教育局下设南京市鼓楼区中小学校舍管理办公室(发包人,甲方)与大元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应急抢险项目(商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应急抢险项目(商校)等工程交由大元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1、防水;2、天妃宫小学过渡;3、基地改造;4、宁海分校厕所;5、汉口路小学面砖1000平方米修补;6、致远小学、渊声巷小学运动场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7.17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签订后人员设备机械进场,且按照开工令正式施工7日内,发包人按照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10%支付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同时按照有关付款方式的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的70%,工程结算报告经审计通过,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审定核定总价的95%的工程款;留总造价(按审计报告审定数额结算)5%的工程款(无息),至一年满后,由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2015年1月29日,该应急抢险项目(商校)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鼓楼教育局已经向大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37290元。
大元公司将前述部分工程交由广源公司施工。2014年9月18日,广源公司(甲方,发包方)和华奥公司(乙方,承建方)签订《体育场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华奥公司承建位于句容市郭庄镇的南京市青少年教育培训基地的标准型透气性跑道,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发票可为乙方供应商的材料发票),总价为33550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时乙方提供完整所需资料,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按工程款的95%支付给乙方,竣工满一年的一周内甲方将剩余5%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每日支付拖欠金额0.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跑道工程即属于鼓楼教育局应急抢险项目(商校)工程,该工程已由华奥公司施工,2014年10月25日完工成并通过验收。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40295元,此款至今未付。
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广源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广源公司与乙方华奥公司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体育场地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南京市青少年教育培训基地,工程地点:句容市郭庄)》及其他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互相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担。广源公司和华奥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庭审中,华奥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否认,认为从未与广源公司解除合同,也从未在协议上盖章。华奥公司申请对印文和文字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高倍显微镜观察结果,检材印字交叉部位字迹笔画的连贯性、文字色彩被油墨色料覆盖及文字墨粉颗粒等显微特征较为明显,未发现不可解释的其他特征,反映出印文晚于打印字迹形成的特征,综述,署期为“2014年9月28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落款乙方处“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晚于打印字迹形成。华奥公司支付鉴定费4840元。
还查明,广源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4月5日吊销,公司股东为周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体育场地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手机短信截图、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表、被告广源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被告鼓楼教育局提交的付款记录、合同、被告大元公司提交的合同、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大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南京市青少年教育培训基地跑道工程分包给广源公司,广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华奥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广源公司应当向华奥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原告华奥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认为其从未和被告广源公司达成过该协议,但在该份协议上加盖的华奥公司企业公章系真实的,且该印文形成于文字之后,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从未解除,被告广源公司认为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后,原告直接与大元公司产生承包关系,但大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已经足额向***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项目经理与***的短信记录,竣工验收情况,可以认定在该跑道工程完工时,原告华奥公司和被告广源公司尚未达成该协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行至,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跑道工程在合同解除时已经完工,因此广源公司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295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元公司、鼓楼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广源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4月5日吊销,作为公司股东的周洁、***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广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029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周洁对被告句容市广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4元,由被告广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广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亮
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
代理审判员  秦 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