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华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丁梅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579号中航国际大厦902室。
法定代表人:谢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尚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开发区富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美华西村。
负责人:金卫刚,该社区书记。
再审申请人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尚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杰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美华社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调查收集。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则高温焊渣来自何处是必须查清的事实。由于起火部位在华晶公司与尚杰公司厂间隔断处,高温焊渣的构成成分也已查明,故只需查清各方空间内有无焊击点即可明确焊渣出自何处,华晶公司为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华晶公司仓库内是否存在焊击点。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判决认为”进行焊击点的鉴定没有必要,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华晶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述认定均系违法,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华晶公司为火灾责任人缺乏证据证明。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与苏州市公安消防局两级消防部门经过勘验,均未就火灾责任人作出认定,一、二审判决直接认定火灾事故系华晶公司工作人员施工引发超越其认知能力。一、二审判决认为”火灾原因为遗留在华晶公司仓库内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消防部门在华晶公司仓库内的起火点的周围发现了焊条和电焊用的面罩,从证人证言及火灾事故材料中也证明华晶公司仓库内当天存在拆卸施工”,从而认定华晶公司是火灾事故责任人,但上述三点理由均不能证明火灾是由华晶公司工作人员施工引起:1.华晶公司仓库内遗留有高温焊渣不必然代表是华晶公司焊接作业所致,也可能是隔壁尚杰公司焊接作业所致,何况华晶公司当天并无焊接作业,反倒是尚杰公司有焊接作业。2.华晶公司仓库内起火点周围发现焊条和电焊用的面罩也不必然代表华晶公司有焊接作业行为。如果有焊条和电焊用的面罩能证明火灾是华晶公司施工引起,则同样能证明是尚杰公司引起。在未排除尚杰公司引起火灾可能性的前提下,片面认定系华晶公司引起火灾过于武断。3.拆卸施工与焊接作业完全不同,何况华晶公司员工当天只是用扳手进行拆卸,即使带有可以打孔、卸螺丝的电动工具,但因仓库里未通电而未使用,该工具也不可能产生焊渣,故而拆卸施工与引起火灾的焊渣之间没有关联性。(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一、二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错误。(1)一、二审判决对证据取舍与认证错误。从现有证据比较来看,能够产生焊渣的物质和行为在尚杰公司分布的比华晶公司显然要多,如:尚杰公司内有焊机、转孔机、手动砂轮切割机及气割设备,而华晶公司仓库内无此类设备;尚杰公司内配电柜接线使用,而华晶公司仓库内的配电柜电源线未接;尚杰公司员工承认当天进行了焊接作业,且发生火灾时仍有员工手持砂轮机切割铁皮,而华晶公司处并无焊接作业;尚杰公司对车间吊顶吊杆进行过切割,在离厂间隔断1米处尚杰公司内发现部分被切割过的金属吊顶吊杆,而华晶公司仓库内无金属焊接与切割;尚杰公司内有17根焊条及大量有切割痕迹的吊顶吊杆,数量远多于华晶公司内的焊条和吊顶吊杆,且华晶公司内的焊条和吊顶吊杆并非华晶公司所有,应为尚杰公司散落;从焊接作业所需空间来看,尚杰公司靠厂间隔断处有作业空间,而华晶公司靠厂间隔断处杂物堆积,并无作业空间;从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来看,尚杰公司焊接及切割作业均可能引起焊渣溅入华晶公司仓库内引发火灾,而华晶公司并无此类作业;从焊接操作来看,尚杰公司对车间吊顶吊杆进行切割时,距厂间隔断仅1米远,而隔断仅半高,尚杰公司切割的焊渣完全可能溅入华晶公司仓库内,且焊渣落入华晶公司仓库内更符合其飞溅路线,尚杰公司焊机距离起火点直线距离虽有20米远,但完全可能是事后移动所致,不能证明焊机未在接近隔断处使用过;从危险程度来看,尚杰公司焊接作业员工无特种行业操作证;从时间上看,即使尚杰公司只是上午进行了焊接作业,焊渣溅落到华晶公司仓库后,也有可能经过一段时间至下午才引燃周围物质酿成火灾,所以火灾在下午发生不能排除是尚杰公司上午作业留下的隐患,且火灾发生时尚杰公司有员工正手持砂轮机切割铁皮,也完全可能因此溅落焊渣引起火灾。因此,无论是根据经验法则还是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均应当认定是尚杰公司引起火灾而不是华晶公司。(2)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尚杰公司焊接作业属于高压、易燃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属于特殊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火灾责任人的举证责任应由高度危险作业人尚杰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按照一般侵权处理,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晶公司错误。2.一、二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显属不公。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尚杰公司为侵权责任人;即使一、二审法院不能查明火灾责任人,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该法第六条将华晶公司认定为侵权责任人,将尚杰公司排除在外,加重了华晶公司的责任负担;一、二审既然判决华晶公司与美华社区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但一、二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判结果与法律依据不符。华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问题。本案火灾起火部位在华晶公司与尚杰公司的隔墙中间东南方向0.5米处(华晶公司内),火灾原因为遗留在华晶公司仓库内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消防部门经现场勘验在华晶公司仓库内起火点的周围发现了焊条和电焊面罩,证人证言及其他火灾事故材料也证明华晶公司仓库内当天存在拆卸施工,上述事实可相互印证,一、二审判决综合衡量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火灾事故材料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推定本案火灾事故系华晶公司工作人员施工引发,并无不当。华晶公司辩称火灾系尚杰公司施工引发,但案涉火灾事故材料并未认定尚杰公司切割吊顶吊杆、使用手动砂轮切割机等施工与火灾的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也仅能证明尚杰公司上午进行了电焊作业,不能证明在火灾发生的下午该公司仍有该项作业,且尚杰公司与华晶公司仓库中间有2.8米的隔墙隔开,中间位置有一平开门始终处于关闭状态,尚杰公司焊接施工产生的焊渣越过隔墙溅落华晶公司仓库的可能性不大。因华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其抗辩亦无不当。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华晶公司关于其仓库内是否存在焊击点的鉴定申请是否违法的问题。华晶公司系起火点所在,过火情况严重,火灾发生后,公司员工、消防部门先后进行过灭火,现场难免有一定程度破坏,且华晶公司最早系在火灾近半年后的另案诉讼中才提出鉴定申请,焊击点鉴定已难以得出可靠的结论。且消防部门已经过两次现场勘察,与火灾成因相关的事物已经过记载或提取,并无再行焊击点鉴定的必要。再则,焊击点载体并非必然不可移动,华晶公司也认可当天进行了拆卸作业,现场未遗留焊击点不足以否定火灾事故系华晶公司工作人员施工引发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华晶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电焊作业不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一章的规制范畴内,华晶公司主张本案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分配方式于法无据。其次,一、二审判决已认定本案火灾事故成因,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最后,一、二审判决已阐明华晶公司与美华社区对本案损害后果均存有过错,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与火灾的关联度酌情确定各方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并无不当,即便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亦不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华晶公司据此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华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薛山中
代理审判员 蒋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