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民初字第0163号
原告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东路579号中航国际大厦9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896644-X。
法定代表人谢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功超、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华盛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0283-1。
法定代表人丁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静梅,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美华西村。
负责人杜建华,该社区书记。
委托代理人薛炽,昆山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尚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富尔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687772-3。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浦江公司)诉被告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晶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美华社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浦江公司申请,追加昆山尚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尚杰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功超、被告华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勤、被告美华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薛炽、被告尚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江公司诉称: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美华社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从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转租了部分厂房使用。被告美华社区将临边厂房租赁给消防等级要求高的被告华晶公司作喷涂车间。被告华晶公司在使用期间囤积大量油漆、涂料及焊材等易燃易爆高危化学品,未按相关化学品管理规定进行贮存、隔离、定期检查,也未配备消防器材及对现场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2012年7月27日被告华晶公司处因高温焊渣引燃周边易燃物导致火灾,将原告处所有办公、生产、储存车间全部烧毁,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损失惨重。原告认为被告华晶公司因为管理不善导致火灾,火灾将原告厂内所有产品、物品全部烧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华社区作为厂房所有人将厂房出租给火灾等级高的被告华晶公司时未能提供相应消防器材,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尚杰公司如被认定为实际侵权人也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损失759211元;2、停业期间员工工资损失88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晶公司辩称:1、2012年7月27日在昆山市开发区华盛路南端厂房所发生的火灾的起火原因为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该案经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复核,查明高温焊渣系由被告尚杰公司无证操作电焊机产生。被告尚杰公司的员工季茂盛在起火当天进行了焊接操作活动,其没有任何电焊资格证和操作证,根据消防法的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因此被告尚杰公司是造成火灾的直接责任者;2、被告尚杰公司对从我公司延伸到其公司仓库的输送带的钢架进行了切割,切割立面位于双方的隔墙之上;3、本案应该适用高度危险责任,举证责任在被告尚杰公司;4、我公司仓库已经废弃且仓库内没有动力电源,不具备启用电焊机的电力条件,起火当天我公司员工携带小的扳手和启螺丝的工具对废弃仓库进行整理;5、仓库内配置了灭火器材,发生火灾时,我公司积极实施灭火,没有任何过错;6、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
被告美华社区辩称:1、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起火原因由消防大队作出了认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2、我方已经根据租赁合同履行了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尚杰公司辩称:1、火灾的起火点在被告华晶公司的仓库内,起火的原因是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高温焊渣在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被发现;2、我公司进行的施工是在我公司厂房范围之内,并没有在被告华晶公司的仓库内施工,我公司的施工地点离被告华晶公司仓库的起火点的直线距离超过20米,并且被告华晶公司和我公司的仓库中间用2.8米的隔墙隔开,中间无任何通道,故我公司在施工中的焊渣不可能会到达被告华晶公司的仓库;3、电焊机的规格有多种,被告华晶公司强调其仓库内无动力电源,但是轻规格的电焊机220伏的民用电源也可以使用的;4、被告华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相关部门做的笔录中多人的说法和其他人的说法是无法印证的,李国财一直强调仓库内无任何电源,连电扇都无法使用,但是其他人员提到有照明电、有电源,当天也有使用电动工具;5、消防部门在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的起火点的周围发现了焊条和电焊用的面罩,也证明了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当天存在电焊施工;6、被告华晶公司提到的切割输送带,是在事发当天以前切割的,而且钢架切割是在我公司的仓库范围之内;7、我公司当天下午没有进行电焊施工,从被告华晶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应的笔录和我公司工作人员的笔录可以体现;8、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华晶公司对目前的消防资料及相应的笔录能够印证的焊渣在其仓库内引起火灾的事实是不予否认的,但认为我公司区域之内的作业是引起火灾的原因,这两点的关联性应该由被告华晶公司提供证据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高危作业举证责任倒置应该建立在高危作业致他人损失的情况之上,故被告华晶公司应该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仓库内引燃火灾的焊渣系我公司施工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美华社区与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曾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美华社区将华盛路南侧厂房一幢租给原告使用,面积约为550㎡,租期3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的部分转租给原告浦江公司使用。2011年8月1日被告美华社区与被告华晶公司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美华社区将位于华盛路南端的约584㎡厂房(厂房内总配电盘箱1套)租给被告华晶公司,租期5年,自2011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租赁期间被告华晶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多余厂房可用作转租。2012年7月14日被告华晶公司与被告尚杰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晶公司将位于昆山开发区华盛路南侧约200㎡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尚杰公司,租期2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012年7月27日昆山市开发区华盛路南端厂房发生火灾,造成该建筑严重受损,同时造成该建筑内原告浦江公司、被告华晶公司、被告尚杰公司、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4家的设备等受损。
2012年9月24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苏昆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华晶公司与被告尚杰公司的隔墙中间东南方向0.5米处(被告华晶公司内),火灾原因为遗留在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2012年11月28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苏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苏昆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7号)。
另查明:本院经被告华晶公司申请向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涉及该起火灾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
1、制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现场图显示被告尚杰公司西侧有一配电箱。
2、勘验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1)、发生火灾的建筑是一座东西长40m(10柱间、间距4m)、宽为二跨22m(跨度11m)建筑面积约880平方米的单层厂房建筑。跨间用砖墙到顶作隔断。南跨西侧部分由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承租,东侧由原告浦江公司使用,北跨东侧6间由被告华晶公司作为仓库使用,西侧4间由被告尚杰公司承租,厂间用双面彩钢板半高隔断,中间位置有一平开门,始终处于关闭状态。火灾过火区在北跨,南跨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仅受隔墙顶端缝隙中渗入的烟气与温度的影响;(2)、北跨二厂间采用的半封隔断灾后向西倾斜,由于隔断被告华晶公司侧南北二端有喷漆间紧靠、中段有堆放物阻挡影响,未造成严重塌落。隔断被告尚杰公司侧未有物件阻挡,车间内设备与角铁料架主要堆放在西端,12台园锯架沿南、西、北三墙安装就位,但未通电调试,被告尚杰公司车间内未见严重过火点,设备受损严重程度由东往西减轻,被告尚杰公司车间内靠半封隔断1米至1.5米范围内由南向北一长方形区域的地面散落着大量一段有切割痕的吊顶吊杆;(3)、北跨东区原为被告华晶公司的生产车间,由于生产调整,已改为设备和杂件的堆放仓库,正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火灾日正在拆除仓库西侧北端的喷漆房,喷漆区已拆除,水幕排风区还未拆除,排气管道与喷房接口段已拆除,通往南端的水平管道还未拆除,南端喷漆房完整未有拆移痕迹;(4)、北端喷漆房未拆的存留部分中,产品传送带终端辊道外的传送带已烧断,燃烧方向由地面往上延燃痕迹清楚,烧至终端辊道下方与水平输送带仍然完好,输送道口通往机械厂内未有烟熏痕迹;(5)、北端喷漆房东南角边置放铁桶壹只,桶盖紧密,桶顶已凸胀,桶身西北侧有明显的V形烟熏痕迹,附近塑料储筒有壹只已烧尽仅留筒底,该部位周围可燃物体的炭化深度比其他部位要深透。在铁桶的背面2米处有一工具箱,箱内有几具干粉灭火器,灭火器上方放置着一电焊面罩,面罩下方部分残缺;北端喷漆房和南端喷涂房之间靠半封隔断1.5米处,散落数根有切割痕的吊顶吊杆。半封隔断中间门东南方向0.5米区域的地面瓦砾下有大量干粉灭火剂的痕迹,该区域正上方的南端喷涂房传送带的金属外壳炭化严重,呈白色,下方的金属管线部分烧穿,消防监督员在该区域的瓦砾中通过水洗,发现了一些焊渣和残余焊条;(6)、北跨二厂的供电电源均由沿北墙外架空引入,未见线路过热和短路断开点与熔痕。
3、勘验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1)、环境勘验:发生火灾地点位于昆山市开发区华盛路被告华晶公司和被告尚杰公司车间。该建筑是一座东西长40m(10柱间、间距4m)、宽为二跨22m(跨度11m)建筑面积约880平方米的单层厂房建筑。该建筑北临华盛路,南临公司附房,东为空地,西临小马路。从室外观察,着火建筑北侧东面和西面外墙有烟熏痕迹。建筑内跨间用砖墙到顶作隔断。南跨西侧部分由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承租,东侧由原告浦江公司使用,北跨东侧6间由被告华晶公司作为仓库使用,西侧4间由被告尚杰公司承租,厂间用双面彩钢板半高隔断,中间位置有一平开门,始终处于关闭状态。南跨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仅受隔墙顶端缝隙中渗入的烟气与温度的影响;(2)、初步勘验:建筑为东西向单层厂房,厂间分为南北二跨,过火部位在北跨,北跨二厂间采用的半封隔断,过火后向西倾斜,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屋顶与被告尚杰公司屋顶相比炭化严重。隔断被告尚杰公司侧未有物件阻挡,车间内设备与角铁料架主要堆放在西端,12台园锯架沿南、西、北三墙安装就位,但未通电调试,设备受损严重程度由东往西减轻,在被告尚杰公司车间内靠半封隔断1米至1.5米范围内由南向北一长方形区域的地面散落着大量一段有切割痕的吊顶吊杆;在被告尚杰公司内发现转孔机、手动砂轮切割机及气割设备。在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喷漆房内有一个配电柜,经查看,柜内电源线未接;(3)、细项勘验:北跨东区原为被告华晶公司的生产车间,现为设备和杂件的堆放仓库,正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火灾日正在拆除仓库西侧北端的喷漆房,喷漆区已拆除,水幕排风区还未拆除,排气管道与喷房接口段已拆除,通往南端的水平管道还未拆除,南端喷漆房完整未有拆移痕迹,排气管道与喷房接口段已拆除,通往南端的水平管道还未拆除。北端喷漆房未拆的存留部分中,产品传送带终端辊道外的传输带已烧断。南面喷房传送带靠隔墙处的金属外壳发白,过火严重。被告华晶公司与被告尚杰公司隔墙上门的东南处0.5米区域及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南面喷房与隔墙间靠传输带0.5米处均有干粉灭火剂痕迹;(4)专项勘验:被告华晶公司仓库与被告尚杰公司隔墙处过火严重,附近金属管线炭化严重。在被告华晶公司与被告尚杰公司隔墙中间东南方向0.5米处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发现金属残留物;在被告尚杰公司西北角发现焊条;在被告华晶公司南侧废弃喷涂室上方发现部分焊条;在被告尚杰公司与被告华晶公司隔墙1米处被告尚杰公司内发现部分被切割过的金属吊杆吊顶,提取以上证物后送检。
4、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的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显示从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西北角废弃喷涂室提取焊条7根,气枪1把,从被告尚杰公司西北角提取电焊机1台、焊条17根、电焊面罩1具。
5、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分别对被告华晶公司的员工郭世锁、李国财、李国林,被告尚杰公司的员工张华、季茂盛、张祥高、赵广标、张玉柱及案外人卢冠敏、谈世卫、黄伟朋、樊娟进行了询问,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分别对被告华晶公司的员工郭世锁、李国财、李国林、陈国章、罗卫中、杨文昌、仲金龙,被告尚杰公司的员工张华、季茂盛、张祥高及案外人卢冠敏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显示火灾当天被告华晶公司与被告尚杰公司均存在施工行为。被告华晶公司的员工表明当天用扳手等工具进行拆卸工作,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结束工作,否认当天进行过电焊操作,发生火灾时进行了灭火等内容,其中郭世锁还称当天携带了可以打孔、卸螺丝的电动工具,仲金龙则称仓库里没有通电。被告尚杰公司的员工表明当天上午季茂盛进行过焊接作业,季茂盛没有焊接或气割方面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后部分员工对车间的吊顶吊杆进行过切割,下午没有进行焊接工作,发生火灾时季茂盛手持砂轮机在切割铁皮,被告华晶公司员工进行了灭火等内容。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美华社区陈述其出租的房屋是管委会下面的集体资产,是80年代修建的,无产证,因为历史和政策原因未通过规划办理消防验收。被告尚杰公司陈述其有一个配电柜,有接线使用,在西北角摆放焊机的位置,离起火点的直线距离超过20米。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浦江公司申请就火灾产生的损失(包括产品、材料、办公用品、厂房装修)进行价值评估,因现场大部分资产已被烧毁、部分设备留下烧毁的残骸,无法进行盘点核实,不能得到客观、公平、公正的评估价格,鉴定部门未能评估。原告浦江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被告方对原告浦江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均不予认可。原告浦江公司提供了其2012年6月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显示净利润为-44457.45元,本年累计数为-264053元,固定资产净值325797.52元,2012年7月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显示净利润为-32306.77元,本年累计数为-296359.77元,固定资产净值316279.1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1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损失明细、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被告华晶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厂房出租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本院调取的火灾事故材料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发生在昆山市开发区华盛路南端厂房的火灾造成该建筑内原告浦江公司、被告华晶公司、被告尚杰公司、案外人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4家的设备等受损,经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和苏州市公安消防局两级消防部门勘验,均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被告华晶公司与被告尚杰公司的隔墙中间东南方向0.5米处(被告华晶公司内),火灾原因为遗留在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但两级消防部门均未就火灾责任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向消防部门调取的火灾事故材料、原被告的举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火灾原因为遗留在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消防部门在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的起火点的周围发现了焊条和电焊用的面罩,从证人证言及火灾事故材料中也证明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当天存在拆卸施工,可以相互印证火灾事故系被告华晶公司工作人员的施工引发,被告华晶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晶公司提出火灾是被告尚杰公司施工引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火灾发生的下午被告尚杰公司存在电焊施工作业,且被告尚杰公司与被告华晶公司的仓库中间用2.8米的隔墙隔开,中间无任何通道,被告尚杰公司在施工中的焊渣到达被告华晶公司的仓库的可能性不大,故本院对于被告华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美华社区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厂房出租给火灾等级高的被告华晶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浦江公司在租赁厂房时,承租没有产权证也未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厂房,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华晶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美华社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浦江公司自负10%,被告尚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浦江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公司的损失系火灾引发,原告浦江公司得到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浦江公司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浦江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之后的员工工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浦江公司提供的损失明细等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购置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且评估部门无法就损失进行价值评估,但考虑到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原告浦江公司存在一定的损失也是客观合理的。关于原告浦江公司提供的2012年6、7月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本院认为,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系原告浦江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的财务报表,证明效力较高,可以反映原告浦江公司在发生火灾前的生产经营状况,故本院对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予以认定。根据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原告浦江公司在火灾前的固定资产为316279.12元,考虑原告浦江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补办成本等),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浦江公司因本起火灾产生的损失为350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由被告华晶公司赔偿原告浦江公司损失210000元,被告美华社区赔偿原告浦江公司损失10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10000元。
二、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5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2276元,财产保全费4757元,合计17033元,由原告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4元,由被告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73元,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负担2936元,被告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崇海燕
人民陪审员  周志娟
人民陪审员  毛红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云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