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华盛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250283-1。
法定代表人丁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勤,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知烈,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美华西村。
负责人金卫刚,该社区书记。
委托代理人冯建中、薛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东路579号中航国际大厦9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896644-X。
法定代表人谢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功超,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尚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富尔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7687772-3。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刚、高斌,江苏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晶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美华社区)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浦江公司)、昆山尚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尚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美华社区与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曾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由原审被告美华社区将华盛路南侧厂房一幢租给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使用,面积约为550㎡,租期3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后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将上述厂房的部分转租给原审原告浦江公司使用。2011年8月1日原审被告美华社区与原审被告华晶公司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原审被告美华社区将位于华盛路南端的约584㎡厂房(厂房内总配电盘箱1套)租给原审被告华晶公司,租期5年,自2011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租赁期间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多余厂房可用作转租。2012年7月14日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与原审被告尚杰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合同》1份,约定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将位于昆山开发区华盛路南侧约200㎡的厂房出租给原审被告尚杰公司,租期2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012年7月27日昆山市开发区华盛路南端厂房发生火灾,造成该建筑严重受损,同时造成该建筑内原审原告浦江公司、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原审被告尚杰公司、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4家的设备等受损。
2012年9月24日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苏昆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与原审被告尚杰公司的隔墙中间东南方向0.5米处(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内),火灾原因为遗留在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2012年11月28日苏州市公安消防局作出苏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苏昆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7号)。
另查明:原审法院经原审被告华晶公司申请向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了涉及该起火灾的书面材料,内容包括:
1、制图时间为2012年9月6日的现场图显示原审被告尚杰公司西侧有一配电箱。
2、勘验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1)、发生火灾的建筑是一座东西长40m(10柱间、间距4m)、宽为二跨22m(跨度11m)建筑面积约880平方米的单层厂房建筑。跨间用砖墙到顶作隔断。南跨西侧部分由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承租,东侧由原审原告浦江公司使用,北跨东侧6间由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作为仓库使用,西侧4间由原审被告尚杰公司承租,厂间用双面彩钢板半高隔断,中间位置有一平开门,始终处于关闭状态。火灾过火区在北跨,南跨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仅受隔墙顶端缝隙中渗入的烟气与温度的影响;(2)、北跨二厂间采用的半封隔断灾后向西倾斜,由于隔断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侧南北二端有喷漆间紧靠、中段有堆放物阻挡影响,未造成严重塌落。隔断原审被告尚杰公司侧未有物件阻挡,车间内设备与角铁料架主要堆放在西端,12台园锯架沿南、西、北三墙安装就位,但未通电调试,原审被告尚杰公司车间内未见严重过火点,设备受损严重程度由东往西减轻,原审被告尚杰公司车间内靠半封隔断1米至1.5米范围内由南向北一长方形区域的地面散落着大量一段有切割痕的吊顶吊杆;(3)、北跨东区原为原审被告华晶公司的生产车间,由于生产调整,已改为设备和杂件的堆放仓库,正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火灾日正在拆除仓库西侧北端的喷漆房,喷漆区已拆除,水幕排风区还未拆除,排气管道与喷房接口段已拆除,通往南端的水平管道还未拆除,南端喷漆房完整未有拆移痕迹;(4)、北端喷漆房未拆的存留部分中,产品传送带终端辊道外的传送带已烧断,燃烧方向由地面往上延燃痕迹清楚,烧至终端辊道下方与水平输送带仍然完好,输送道口通往机械厂内未有烟熏痕迹;(5)、北端喷漆房东南角边置放铁桶壹只,桶盖紧密,桶顶已凸胀,桶身西北侧有明显的V形烟熏痕迹,附近塑料储筒有壹只已烧尽仅留筒底,该部位周围可燃物体的炭化深度比其他部位要深透。在铁桶的背面2米处有一工具箱,箱内有几具干粉灭火器,灭火器上方放置着一电焊面罩,面罩下方部分残缺;北端喷漆房和南端喷涂房之间靠半封隔断1.5米处,散落数根有切割痕的吊顶吊杆。半封隔断中间门东南方向0.5米区域的地面瓦砾下有大量干粉灭火剂的痕迹,该区域正上方的南端喷涂房传送带的金属外壳炭化严重,呈白色,下方的金属管线部分烧穿,消防监督员在该区域的瓦砾中通过水洗,发现了一些焊渣和残余焊条;(6)、北跨二厂的供电电源均由沿北墙外架空引入,未见线路过热和短路断开点与熔痕。
3、勘验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1)、环境勘验:发生火灾地点位于昆山市开发区华盛路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和原审被告尚杰公司车间。该建筑是一座东西长40m(10柱间、间距4m)、宽为二跨22m(跨度11m)建筑面积约880平方米的单层厂房建筑。该建筑北临华盛路,南临公司附房,东为空地,西临小马路。从室外观察,着火建筑北侧东面和西面外墙有烟熏痕迹。建筑内跨间用砖墙到顶作隔断。南跨西侧部分由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承租,东侧由原审原告浦江公司使用,北跨东侧6间由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作为仓库使用,西侧4间由原审被告尚杰公司承租,厂间用双面彩钢板半高隔断,中间位置有一平开门,始终处于关闭状态。南跨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仅受隔墙顶端缝隙中渗入的烟气与温度的影响;(2)、初步勘验:建筑为东西向单层厂房,厂间分为南北二跨,过火部位在北跨,北跨二厂间采用的半封隔断,过火后向西倾斜,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屋顶与原审被告尚杰公司屋顶相比炭化严重。隔断原审被告尚杰公司侧未有物件阻挡,车间内设备与角铁料架主要堆放在西端,12台园锯架沿南、西、北三墙安装就位,但未通电调试,设备受损严重程度由东往西减轻,在原审被告尚杰公司车间内靠半封隔断1米至1.5米范围内由南向北一长方形区域的地面散落着大量一段有切割痕的吊顶吊杆;在原审被告尚杰公司内发现转孔机、手动砂轮切割机及气割设备。在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喷漆房内有一个配电柜,经查看,柜内电源线未接;(3)、细项勘验:北跨东区原为原审被告华晶公司的生产车间,现为设备和杂件的堆放仓库,正在拆迁过程中,发生火灾日正在拆除仓库西侧北端的喷漆房,喷漆区已拆除,水幕排风区还未拆除,排气管道与喷房接口段已拆除,通往南端的水平管道还未拆除,南端喷漆房完整未有拆移痕迹,排气管道与喷房接口段已拆除,通往南端的水平管道还未拆除。北端喷漆房未拆的存留部分中,产品传送带终端辊道外的传输带已烧断。南面喷房传送带靠隔墙处的金属外壳发白,过火严重。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与原审被告尚杰公司隔墙上门的东南处0.5米区域及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南面喷房与隔墙间靠传输带0.5米处均有干粉灭火剂痕迹;(4)专项勘验: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仓库与原审被告尚杰公司隔墙处过火严重,附近金属管线炭化严重。在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与原审被告尚杰公司隔墙中间东南方向0.5米处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发现金属残留物;在原审被告尚杰公司西北角发现焊条;在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南侧废弃喷涂室上方发现部分焊条;在原审被告尚杰公司与原审被告华晶公司隔墙1米处原审被告尚杰公司内发现部分被切割过的金属吊杆吊顶,提取以上证物后送检。
4、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的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显示从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西北角废弃喷涂室提取焊条7根,气枪1把,从原审被告尚杰公司西北角提取电焊机1台、焊条17根、电焊面罩1具。
5、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分别对原审被告华晶公司的员工郭世锁、李国财、李国林,原审被告尚杰公司的员工张华、季茂盛、张祥高、赵广标、张玉柱及案外人卢冠敏、谈世卫、黄伟朋、樊娟进行了询问,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分别对原审被告华晶公司的员工郭世锁、李国财、李国林、陈国章、罗卫中、杨文昌、仲金龙,原审被告尚杰公司的员工张华、季茂盛、张祥高及案外人卢冠敏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的内容显示火灾当天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与原审被告尚杰公司均存在施工行为。原审被告华晶公司的员工表明当天用扳手等工具进行拆卸工作,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结束工作,否认当天进行过电焊操作,发生火灾时进行了灭火等内容,其中郭世锁还称当天携带了可以打孔、卸螺丝的电动工具,仲金龙则称仓库里没有通电。原审被告尚杰公司的员工表明当天上午季茂盛进行过焊接作业,季茂盛没有焊接或气割方面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后部分员工对车间的吊顶吊杆进行过切割,下午没有进行焊接工作,发生火灾时季茂盛手持砂轮机在切割铁皮,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员工进行了灭火等内容。
又查明:庭审中原审被告美华社区陈述其出租的房屋是管委会下面的集体资产,是80年代修建的,无产证,因为历史和政策原因未通过规划办理消防验收。原审被告尚杰公司陈述其有一个配电柜,有接线使用,在西北角摆放焊机的位置,离起火点的直线距离超过20米。
再查明:庭审中原审原告浦江公司申请就火灾产生的损失(包括产品、材料、办公用品、厂房装修)进行价值评估,因现场大部分资产已被烧毁、部分设备留下烧毁的残骸,无法进行盘点核实,不能得到客观、公平、公正的评估价格,鉴定部门未能评估。原审原告浦江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原审被告方对原审原告浦江公司提供的损失清单均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浦江公司提供了其2012年6月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显示净利润为-44457.45元,本年累计数为-264053元,固定资产净值325797.52元,2012年7月的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显示净利润为-32306.77元,本年累计数为-296359.77元,固定资产净值316279.12元。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1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损失明细、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原审被告华晶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厂房出租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原审法院调取的火灾事故材料及庭审中原、原审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浦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原审被告赔偿损失759211元;2、停业期间员工工资损失88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27日发生在昆山市开发区华盛路南端厂房的火灾造成该建筑内原审原告浦江公司、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原审被告尚杰公司、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4家的设备等受损,经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和苏州市公安消防局两级消防部门勘验,均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与原审被告尚杰公司的隔墙中间东南方向0.5米处(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内),火灾原因为遗留在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但两级消防部门均未就火灾责任予以认定。根据原审法院向消防部门调取的火灾事故材料、原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结合原原审被告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火灾原因为遗留在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消防部门在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的起火点的周围发现了焊条和电焊用的面罩,从证人证言及火灾事故材料中也证明原审被告华晶公司仓库内当天存在拆卸施工,可以相互印证火灾事故系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工作人员的施工引发,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华晶公司提出火灾是原审被告尚杰公司施工引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火灾发生的下午原审被告尚杰公司存在电焊施工作业,且原审被告尚杰公司与原审被告华晶公司的仓库中间用2.8米的隔墙隔开,中间无任何通道,原审被告尚杰公司在施工中的焊渣到达原审被告华晶公司的仓库的可能性不大,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华晶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美华社区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厂房出租给火灾等级高的原审被告华晶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浦江公司在租赁厂房时,承租没有产权证也未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厂房,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华晶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美华社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浦江公司自负10%,原审被告尚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原告浦江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浦江公司的损失系火灾引发,原审原告浦江公司得到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浦江公司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故对于原审原告浦江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之后的员工工资损失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浦江公司提供的损失明细等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亦无其他购置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且评估部门无法就损失进行价值评估,但考虑到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原审原告浦江公司存在一定的损失也是客观合理的。关于原审原告浦江公司提供的2012年6、7月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原审法院认为,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系原审原告浦江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的财务报表,证明效力较高,可以反映原审原告浦江公司在发生火灾前的生产经营状况,故原审法院对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予以认定。根据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载明的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浦江公司在火灾前的固定资产为316279.12元,考虑原审原告浦江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的合理性(包括但不限于补办成本等),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审原告浦江公司因本起火灾产生的损失为350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由原审被告华晶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浦江公司损失210000元,原审被告美华社区赔偿原审原告浦江公司损失10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10000元。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05000元。三、驳回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76元,财产保全费4757元,合计17033元,由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4元,由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73元,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负担2936元,昆山市华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美华社区经济合作社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昆山市浦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华晶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苏州市公安消防局均认定火灾原因为遗留在华晶公司仓库内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高温焊渣为电焊渣,华晶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华晶公司仓库内是否存在焊击点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剥夺了华晶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消防部门对尚杰公司员工的调查确认火灾当天上午用过电焊,上诉人仓库内没有动力电源,不可能进行电焊,遗留在华晶仓库内的高温焊渣应该是尚杰公司的。3、原审法院认定浦江公司的损失为3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电焊属于易燃高度危险物,本案应当为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9条、第72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5、灯具厂转租给浦江公司使用,但美华社区不认可,转租合同无效,案外人灯具厂应对浦江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美华社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灯具厂转租给浦江公司使用,但未经美华社区认可,美华社区与浦江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应当由引起火灾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租赁的厂房虽然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但与本案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美华社区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3、灯具厂将安全隐患的厂房转租给浦江公司,也应作为责任主体追加,浦江公司未尽审查义务承租厂房,承担的责任应与美华社区相当,但原审法院判决美华社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4、浦江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损失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浦江公司、尚杰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2日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物证一:金属残留物(取自华晶公司与尚杰公司的隔墙中间东南方向0.5米处华晶公司内);物证二:焊条(取自尚杰公司内);物证三:焊条(取自华晶公司内);物证四:吊顶吊杆(取自尚杰公司内)。经检测,物证一含有焊渣成分。
以上事实,由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华晶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华晶公司仓库内是否存在焊击点进行鉴定,但鉴于火灾发生后,公司员工、消防部门进行了灭火,现场有所破坏,且从火灾发生至华晶公司申请鉴定已经半年左右,难以鉴定。同时,昆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已经委托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起火点附近的遗留金属物进行鉴定,已经查明起火点附近华晶公司内的金属残留物含有焊渣成分,再进行焊击点的鉴定没有必要,原审法院没有准许华晶公司的鉴定申请,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另外,在一审中,当事人均未申请追加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为被告,现二审中美华社区要求追加昆山市灯具厂有限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是否应承但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结合公安部门的鉴定及现场工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火灾原因为遗留在华晶公司仓库内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消防部门在华晶公司仓库内的起火点的周围发现了焊条和电焊用的面罩,从证人证言及火灾事故材料中也证明华晶公司仓库内当天存在拆卸施工,可以相互印证火灾事故系华晶公司工作人员的施工引发,华晶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晶公司提出火灾是尚杰公司工人施工引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美华社区将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出租给火灾等级高的华晶公司,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浦江公司在租赁厂房时,承租没有产权证且未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未能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与本案火灾的关联度,酌情认定华晶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美华社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浦江公司自负10%的责任,尚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火灾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造成浦江公司一定的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鉴于火灾后,浦江公司财产已全部烧毁,无法通过审计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浦江公司提供的2012年6、7月的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系浦江公司向有关部门申报的财务报表,证明效力较高,可以基本反映浦江公司在发生火灾前的生产经营状况,故原审法院根据利润表和资产负债表,结合客观存在的其他损失,酌情认定浦江公司因本起火灾产生的损失为350000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电焊作业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华晶公司认为电焊作业属于易燃高度危险物,本案案由应当为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第72条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晶公司、美华社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6元,由上诉人华晶公司负担4450元、上诉人美华社区负担122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红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