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驰花卉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

某某与湖南兴驰花卉某某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3544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驰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冬斯港村***组1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怀化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卢峰镇丰收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兴驰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怀化五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五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00元及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草皮转卖给五湖公司,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交付了草皮。之后,五湖公司向被告支付130500元,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将该款全部转交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余款405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此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采购了草皮并垫付了86100元、五湖公司总共支付130500元给被告、被告支付90000元给原告这些均是事实,但材料采购协议书没有对方公司的公章,应该不具有法律效力,上面法人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的。 第三人五湖公司述称:五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五湖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苗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提前通知被告所需的品种、规格、数量,被告装车后视为交货,被告交货后原告支付对应**款。但该合同对履行时间、交付数量、单价及总价没有进行约定。 2018年4月25日,五湖公司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五湖公司提供草皮、草种及相应的具体品种、规格、数量、金额,五湖公司有权根据市场和工程的变化进行调整,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时间、交货地点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协议上注明的联系人及合同签订人为原告。 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间分4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共计86100元,被告将对价的草皮等装车交付原告。原告接收后组织运输,将上述货物交付至五湖公司在溆浦县的项目部,2019年2月4日,五湖公司经项目部结算后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当月11日全部转付给原告,2020年1月28日,五湖公司再次向被告支付110500元,被告于3月16日转付700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在收取原告86100元并向原告交货后,由原告运输交付五湖公司,五湖公司共向被告支付了130500元,被告将其中90000元转付给了原告。 另,在庭审过程中:1、原告当庭出示了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手书的买卖合同照片一张,该手书合同中显示如下内容“项目部款下来时,甲方(***)在第一时间打给乙方(***)”。 2、在原告举证的微信音频资料中,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五湖公司20000元后,向原告表示要求五湖公司的项目部下次转款时,直接转到原告账户。被告对此认可。 3、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认可如下事实:被告不负责送货,只负责将货装车;被告收到原告货款以后才发车,不负责运费也不管货送到哪里。 4、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也不是五湖公司职员。在合同和协议签订过程中,被告和五湖公司对原告均无授权。 以上事实,有《购苗合同》、《材料采购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音频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材料采购协议书》是因为五湖公司要求“公对公”交易,由原告居中协调五湖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被告陈述:记不清是否向原告承诺过收到五湖公司货款后全部转给原告。五湖公司陈述:认可原告是代理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五湖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原告支付货款86100元,被告交付对价货物后履行完毕。五湖公司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是对《购苗合同》在交付数量、单价及总价等方面的补充协议,是履行合同约定的一种方式,同样合法有效。五湖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不是被告和五湖公司职员、员工,也非被告和五湖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居间促成合同与协议的履行,并付出了相应的成本,由此主张获得相应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4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款项的支付与否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驰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0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兴驰花卉**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