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河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7309号
原告:***,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东泥沽村二道闸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学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津南区天行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海河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堤头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和,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川,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浩公司)、天津市海河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河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鹏,被告志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被告海河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医疗费100,5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之后另行向二被告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志浩公司系雇佣关系,二被告系工程承包关系,发包单位系海河管理处,施工单位系志浩公司。***于2019年4月在志浩公司从事劳务作业,负责北辰外环线河道清理工作。因工作环境系湿滑的斜坡,***不慎在工作中摔伤,送至天津医院、天津市南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右股骨骨折,共住院45天,其家庭已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在工作中因志浩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受伤,海河管理处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志浩公司无相关施工资质,故二被告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
志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损失内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同意***在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同意按比例承担。志浩公司具有承揽涉案工程的相关资质;***受雇于志浩公司从事相关杂物工作,并学习河道清理,其未按指示擅自进入河堤致使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存在过度治疗情况,志浩公司不应赔偿相关损失,并要求对***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海河管理处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海河管理处辩称,其与志浩公司系工程项目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2.医药费票据6张;3.证人证言;4.照片2张;5.用药明细。志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诊断证明书中记载原告除股骨颈骨折外,还有与此次事故无关的病情,对治疗其他病情产生的相关费用其公司不同意赔偿且原告应提供费用清单;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票据中只有4张医药费票据,救护车及用血互助金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外购用血无医院医嘱,且用药明细中已经包括了输血的费用,救护车出具的日期2019年6月17日原告受伤住院15天均不在6月17日之间与此次伤情无关,其公司不予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原告从事作业内容工友是不清楚的,只有雇主与原告知情;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伤情系受被告指示工作时造成;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自2019年6月9日起,原告用药明细记载住院期间未接受治疗康复等治疗措施,仅有服用口服液的记载,被告认为没有住院治疗的必要,另原告提供的用药明细中记载的复方甘草片、苏黄止咳胶囊等,与原告伤情治疗无关,股骨头更换及安装钢钉固定,被告认为与伤情不符。海河管理处同志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志浩公司提交证据:营业执照、名称变更登记材料。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无法证实志浩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亦证实了海河管理处系本案适格被告。海河管理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海河管理处提交证据:外环河(堵口堤泵站至水环境维护项目合同,证明二被告系承揽关系,志浩公司系通过政府采购承揽的相关项目,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对安全生产有明确约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第一条项目内容印证***为志浩公司提供清理河道垃圾的劳务作业,该合同第五条内容印证二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志浩公司应在履行合同时遵循安全生产相关措施,但志浩公司在实际过程中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具有严重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志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4月份受雇于志浩公司从事劳务作业,其在进行北辰外环线河道清理工作时不慎摔伤,后由工友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同日转至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自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右肾结石术后;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治疗上于2019-05-08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术后给予消肿、活血化瘀、预防应激性溃疡、改善微循环、止痛、抗凝、换药等治疗;出院诊断:股骨颈骨折,高血压、肾结石术后,低蛋白血症,双肺慢性炎症,胸腔积液,心律失常,低钾血症,泌尿道感染,慢性胃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锻炼;补充营养;患肢避免过度屈曲、内收、内旋;不适随诊,门诊复查。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00,531.41元,其中,无偿献血互助金票载440元,救护车及担架费350元。
另查,2019年4月10日,海河管理处作为采购人(甲方)与供应商(乙方)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设施维护中心签订《外环河(堵口堤泵站至水环境维护项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天津市海河管理处中心城区一级河道及外环河水环境维护项目(项目编号:TGPC-2019-D-0063)的政府采购结果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天津市海河管理处中心城区一级河道及外环河水环境维护项目(项目编号:TGPC-2019-D-0063)第4包;项目地点:外环河(堵口堤泵站至;项目内容:2019年外环河(堵口堤泵站至水环境维护,主要工作内容为对外环河进行水面保洁(包括落叶、树毛、上浮底泥、死鱼枯树枝等各类垃圾杂物)、水生物打捞及处置、蓝藻防控、清理芦苇等;对堤防进行保洁(包括落叶、倒伏枯树、树枝等各类垃圾杂物)、定期清理杂草;各类垃圾杂物清运处置;对外环河东丽段月西河附近已安装微曝气生物膜设施运行维护。合同另签订其他条款。
天津市津南区二道闸水利设施维护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天津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志浩公司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水利工程、水利工程勘察、施工、维修等。
庭审中,***陈述,其在志浩公司负责清理河道垃圾,双方未书面约定劳务内容,志浩公司未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及安全警示教育,亦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事发当日,其被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后,因无病房,后转至天津市南开医院住院治疗。志浩公司陈述,***受雇于其处负责在岸上干杂活,未要求其进行河道清理,劳务作业内容系口头约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此次受伤存在的过错程度;二、海河管理处应否与志浩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分析。
首先,志浩公司从海河管理处承包清理外环河道工程,并自认***受雇于其处,***在清理河道时受伤,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因工作环境湿滑,具有人身安全隐患,志浩公司应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并提供安全保障,现志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对本案事故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志浩公司抗辩***劳务内容为岸上杂物清理,本案事故系因其违反指示擅自进入河堤造成,对上述抗辩志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系在清理河道时摔伤,工作环境湿滑,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工作中应高度注意、谨慎作业,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情形下进行作业,对此次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最后,海河管理处将案涉工程发包志浩公司,合同载明系经政府采购及招投标,***主张海河管理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海河管理处对此存有过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事故经过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志浩公司承担***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0%责任,***自担20%。
第二,关于***主张医疗费合理性分析。
***提供医疗费票据载明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00,531.41元。志浩公司对输血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外购用血需医院医嘱,本院认为,志浩公司对***提供的无偿献血互助金票据真实性并无异议,该项费用系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可以认定系因治疗本次伤情造成的损失,志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志浩公司对***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诊疗经过为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治疗上于2019-05-08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术后给予消肿、活血化瘀、预防应激性溃疡、改善微循环、止痛、抗凝、换药等治疗,未涉及***案涉伤情之外的病情进行治疗,且志浩公司未就***住院期间的治疗及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提供证据,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共住院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综上,本案中***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031.41元(100,531.41元+4,500元),志浩公司应赔偿***两项经济损失共计84,025元(105,031.41元×80%),剩余部分由***自行负担。***于庭审活动结束后提出伤残及三期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其可就上述费用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0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天津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元(此款由被告天津志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魏鹏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