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
法定代表人:龚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65-11号。
法定代表人:陆林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邦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永安路128号(横塘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苏州锦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苏州市乾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公司)、苏州邦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不存在违规操作,在安全带无法维系的高空施工,是现场施工条件无法固定安全带,且雇主***以及安全员均不在现场监督。(二)***与锦宇公司的协议是事后补签。且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他各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是伪证。(三)***作为没有承接工程资质的个人,锦宇公司、乾泰公司、邦德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审遗漏诉讼请求,一审中变更的医疗费10432.13元,一、二审均未理涉。(五)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算过低,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年护理期与***的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二级伤残明显不符,起算应从定残后计算,而不是伤后。查档费有票据,且系侵权行为发生后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纳入***的损失范围。(六)***伤残二级,符合诉讼费免交的法定条件,一、二审法院对***提出的免交诉讼费请求不予采纳,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锦宇公司答辩称,(一)锦宇公司在本案的强制执行阶段已经全额给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所有金额,至此本案已经全部审理并执行完毕。(二)***及***均申请事故发生时在场的施工人员出庭作证,现***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他各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是伪证,该主张于法无据。根据证人出庭证言可以看出,***自己放弃了部分安全保护措施,因此***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三)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是正确且合适的。虽然***是二级伤残,但判决生效后的护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审对即将发生的护理费酌情判决,并无不当,且在判决中亦明确了***可以再行主张的权利。(四)***主张查档费等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担。首先,一审庭审中与***在同一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上述证人的证言显示,事故发生时***未将安全帽扣好、安全带固定好。对于上述证言,***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现***申请再审认为证人与其他各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是伪证,该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未将安全帽扣好、安全带固定好,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雇主***对***因事故受到的损害承担65%的责任,***自负35%的责任,并无不当。再次,邦德公司与乾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乾泰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乾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具备资质的锦宇公司,邦德公司对此予以同意,故乾泰公司与锦宇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锦宇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由于***个人并不具备相关资质,***与锦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锦宇公司应当知道***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锦宇公司对***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邦德公司和乾泰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邦德公司和乾泰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首先,***在起诉时就医疗费部分主张4269.8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在第五次庭审即最后一次庭审中当庭确认,”在相城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各方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不需理涉,同时本案中又产生医疗费106724元(其中101937.77元由锦宇公司垫付)”。根据***的诉讼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确认***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中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06724元,故***关于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并无固定收入,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原审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予以确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原审对于护理费用的计算,考虑到***系二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即暂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并无不当,原审亦认定***对后续护理费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审对护理费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在一审中主张其交通费8200元,其中2014年8月9日的包车费700元、2014年6月9日的包车费6000元均不能提供票据,且其提供的其他车票也无法完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原审根据现有票据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主张查档费的损失无法可依,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的收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现以其经济状况符合诉讼费减、免条件,原审收费不当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上述材料,因此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群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