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922民初字第0433号
原告***,男,47岁,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南京,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坎涛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48岁,居民。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履行保证金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中主张:2015年7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江苏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书》,被告江苏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被告***在江苏省徐州市丰县梁寨镇的茶座里用随身携带的被告江苏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和项目合同专用章为合同、承诺书、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加盖了印章,被告***在合同、承诺书、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上签名。被告江苏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审理中陈述从未承接涉案工程,公司也没有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承诺书、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上面的印章,也从未接收过4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也不是被告江苏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江苏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了滨海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反映被告江苏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在印章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的样式。
本院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使用的印章与被告江苏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在印章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的印章的样式不一致,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被告江苏永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涉及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该事实是否成立以及原告***的财产权利的救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程序,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3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章爱
人民陪审员 张贵柱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爱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人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