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1266号
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中山一路文体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200612319R。
法定代表人:梁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荔,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市铝城大道左一巷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27643613Y。
法定代表人:陈显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敬,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颖,女,1996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广西平果市铝城大道左一巷135号。
第三人: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6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08045P。
法定代表人:吴俊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振,男,1994年6月8日出生,壮族,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南宁市良庆区。
原告百色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建安公司)诉被告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八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案号分别为(2021)桂1023民初1251号、(2021)桂1023民初1252号、(2021)桂1023民初1253号、(2021)桂1023民初1254号、(2021)桂1023民初1255号、(2021)桂1023民初1256号、(2021)桂1023民初1257号、(2021)桂1023民初1258号、(2021)桂1023民初1259号、(2021)桂1023民初1260号、(2021)桂1023民初1261号、(2021)桂1023民初1262号、(2021)桂1023民初1263号、(2021)桂1023民初1264号、(2021)桂1023民初1265号、(2021)桂1023民初1266号、(2021)桂1023民初1267号、(2021)桂1023民初1268号,因案件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均为同一工程项目,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对十八件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追加华物盛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物盛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色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荔,被告强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敬、黄春颖,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色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共计3743137元及质保金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质保金退还之日止,其中:以1515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5日起计付;以3463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起计付;以2661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付;以114267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5日起计付;以642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付;以2193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付;以164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付;以9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计付;以821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计付;以1564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计付;以752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计付;以3225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付;以497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5日起计付;以5800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计付;以30786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计付;以428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计付;以3614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付;以681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厂区路侧混凝土挡土墙施工合同》、《厂区路侧排水沟施工合同》、《余热锅炉及导热油炉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主厂房土建及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工期、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定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质量若无问题,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每笔付款前,原告开具与付款额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经当事人各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工程结算款发票,被告已支付原告97%的工程款,预留原告3%质保金。现质保期满,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如数退还原告质保金,支付逾期退还质保金的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百色建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厂区路侧混凝土挡土墙施工合同、厂区路侧排水沟施工合同、余热锅炉及导热油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厂区道路3#道路及辅助道路施工合同、厂区道路6#路施工合同、厂区排水主管道(焙烧车间南侧段)工程施工合同、厂区公共卫生间工程施工合同、焙烧车间焙烧炉底找平层工程施工合同、中成车间生块冷却导流水槽工程施工合同、煅烧及中成车间10/0.4KV变电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煅烧室外高温钢烟管支架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35/10KV中心变电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煅烧及焙烧厂房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汽轮发电机房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厂房土建工厂施工合同、主厂房土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煅烧及汽轮发电机循环水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高位水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煅烧烟气脱硫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开工申请、开工令,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新闻报道;3、工程计算定案单。
被告强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总额3743137元,应当扣除3645133.15元。经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审核,在双方结算定案价款的基础上核减3509946.02元,并扣除水电费101737.13元,安全考核处罚33450元,合计3645133.15元。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已到期,被告亦已支付相关款项,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债务种类均为工程款,被告可将原告到期的债务予以抵销。被告在2020年12月24日复函时已经明确主张抵销3645133.15元,复函内容已通知原告,双方债务抵消后,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为98003.85元,被告同意支付该款。抵销的款项,其中屋面通风器为1510728.81元,该工程已经包含在主厂房土建工程中,不应重复计算;焙烧厂房基础处理抵销1949407.18元,该项费用系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在第二次审核中认可了祥浩公司的数据,予以扣减;水电费101737.13元,安全考核处罚33450元,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水电费。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强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8件案共同提交的证据为: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函、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四期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结算二审审核意见书、工程项目结算二审复核确认表、华物盛泰公司出具的《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四期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的修正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修正)、华物盛泰公司出具的《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主厂房中成车间签证—设备基础签证结算审核的修正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修正)、水电费凭据、安全考核处罚凭据。
针对(2021)桂1023民初1263号案件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四期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投标文件,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的主厂房工程结算审核的修正报告。
针对(2021)桂1023民初1265号案件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四期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项目)招标投标文件、工程签证单(编号182)、工程联系函(编号006)、工程量计算表,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的主厂房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结算二审审核意见书、工程项目结算二审复核确认表,主厂房中成车间签证—设备基础签证结算审核的修正报告,水电费凭证,施工安全目标责任书及安全考核处罚费用依据,主厂房(煅烧中成焙烧)及屋面通风器工程结算审核的修正报告,图纸。
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陈述,该公司核减工程价款3645133.15元,是经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
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百色建安公司为被告强强公司四期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的中标人。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四期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03)—012),约定:合同价款为109556703.2元,价格形式:固定合同价款形式;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送发包人指定的第三方审核,第三方审核数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工程结算经发包人指定的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审计完毕后,经双方认可且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符合相关规定的竣工档案资料后28天内,承包人开具结算金额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价的97%,留结算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防水、装修、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双方还就合同补充内容签订3份《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12月23日,被告强强公司举行扩建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点火仪式。
原告百色建安公司与被告强强公司还就四期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陆续签订《煅烧烟气脱硫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06)—036)及《煅烧烟气脱硫系统土建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06)—036补)、《35/10KV中心变电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08)—066)、《煅烧及中成车间10/0.4KV变电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08)—069)、《煅烧室外高温钢烟管支架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08)—070)、《煅烧及焙烧厂房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09)—086)、《煅烧及汽轮发电机循环水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08)—065)、《高位水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08)—061)、《厂区道路6#路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12)—108)、《厂区排水主管道(焙烧车间南侧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12)—107)、《厂区公共卫生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12)—106)、《焙烧车间焙烧炉底找平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12)—105)、《中成车间生块冷却导流水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12)—104)、《汽轮发电机房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811)—098)、《余热锅炉及导热油炉设备基础工程》(合同编号:QQTS—GC(1812)—113)、《厂区路侧混凝土挡土墙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901)—118)、《厂区路侧排水沟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901)—119)、《厂区路3#道路及辅助道路施工合同》(合同编号:QQTS—GC(1901)—110)等共17份施工合同。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被告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每笔付款前,原告开具与付款等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工程项目,均已竣工并交付被告强强公司使用。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原名称:桂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强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审定单位。2019年12月27日,经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审定,原告百色建安公司、被告强强公司、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均在《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四期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签章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总结算定案价款为134940703元(涉案十八份工程施工合同审定总价124771180元,石方及场地平整10169523元)。原告已按结算价款向被告开具等值的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
案涉各施工项目对应合同名称、竣工时间、结算审定价款如下表:
序号
案号
合同名称
竣工时间
结算定案价款(元)
1
2021桂1023民初1251号
《厂区路侧混凝土挡土墙施工合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505296
2
2021桂1023民初1252号
《厂区路侧排水沟施工合同》
2019年3月15日
115437
3
2021桂1023民初1253号
《余热锅炉及导热油炉设备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5月20日
887304
4
2021桂1023民初1254号
《厂区路3#道路及辅助道路施工合同》
2019年3月15日
3808898
5
2021桂1023民初1255号
《厂区道路6#路施工合同》
2019年1月25日
2141778
6
2021桂1023民初1256号
《厂区排水主管道(焙烧车间南侧段)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12月30日
731287
7
2021桂1023民初1257号
《厂区公共卫生间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1月25日
548027
8
2021桂1023民初1258号
《焙烧车间焙烧炉底找平层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12月28日
329092
9
2021桂1023民初1259号
《中成车间生块冷却导流水槽高层施工合同》
2019年1月25日
2738484
10
2021桂1023民初1260号
《煅烧及中成车间10/0.4KV变电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10月15日
521439
11
2021桂1023民初1261号
《煅烧室外高温钢烟管支架等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5月20日
250754
12
2021桂1023民初1262号
《35/10KV中心变电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10月10日
1075215
13
2021桂1023民初1263号
《煅烧及焙烧厂房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12月15日
1659725
14
2021桂1023民初1264号
《汽轮发电机房土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9月30日
1933423
15
2021桂1023民初1265号
《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102621164
16
2021桂1023民初1266号
《煅烧及汽轮发电机循环水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10月25日
1427202
17
2021桂1023民初1267号
《高位水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1月15日
1204899
18
2021桂1023民初1268号
《煅烧烟气脱硫系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
2019年9月30日
2271756
合计
124771180
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7月1日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出具《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的主厂房工程结算审核的修正报告》,对该公司出具的“主厂房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房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造价进行修正:1、主厂房土建工程:①补记煅烧车间、焙烧车间及炭块转运站合同包干价内的通风器145687.5元……2、煅烧及焙烧厂房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工程,送审报价为1659725元,审减造价-1659725元。原因:原合同包干价已包含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项目,则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QQTS—GC(1809)—086)所约定的内容不予计算。同日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出具《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的主厂房中成车间签证—设备基础签证结算审核的修正报告》,对该公司出具的“主厂房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进行修正,审减49810.03元,原因:扣除签证041#、044#、049#抽水台班造价。
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强强公司的股东。案外人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浩公司)受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二次审核。2020年12月11日,祥浩公司作出《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四期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主厂房土建项目结算二审审核意见书》,“送审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128610988.54元,我公司对项目进行二次抽查审核,其中二次抽查审核后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24952046.33元(不含内审已经整改的费用通风器费用1659725元,抽水台班费用49810.03元),确认核减费用合计1949407.18元。以上审核的金额为1949407.18元已经取得一审桂诚公司、业主单位的确认”具体核减情况为:一、主厂房土建补充合同三,焙烧车间—签证,签证单182#,核减1756780.13元;二、煅烧室外高温钢烟管支架工程,核减97971.04元;三、焙烧车间焙烧炉底找平层工程,核减26738.33元;四、厂区公共卫生间工程,核减36245.76元;五、厂区排水管道(焙烧车间南侧段),核减31671.92元。被告强强公司、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均在《工程项目结算二审复核确认表》上签章,确认祥浩公司二审修正的结算价款。
2020年12月18日原告百色建安公司向被告强强公司去函要求支付质保金。202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确认原告承担所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34940703元,质保金3743137元。但应被告集团公司的要求,在原结算定案借款的基础上核减了3509946.02元(其中:屋面通风器1510728.81元、焙烧厂房基础处理等1949407.18元、下雨抽水台班49810.03元),并扣除水电费101737.13元、安全考核处罚33450元,需在质保金中扣除共计3645133.15元,可支付质保金与核减款项的差额98003.85元。原告对被告的复函不予认可,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原告百色建安公司与被告强强公司签订《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单位施工安全目标考核责任书》,对工程质量、安全施工进行考核,约定了各项违反安全管理行为的扣款标准。扣款方式为:考核约定由公司安环部进行统计,由公司物资部交由对口管理的外包单位,所处罚的金额拿现金缴纳,如不及时现金缴纳的,从外包相关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扣除,并收缴一定的滞纳金。原告的项目经理邓李禄在2018年9月、10月的外包施工管人员安全防范问题考核情况表上签名确认,因原告施工人员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分别被罚款2650元、1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百色建安公司与被告强强公司签订的《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四期年产20万吨预焙阳极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等18份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已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第三方审核,第三方审核数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案涉十八个施工项目,经被告强强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审核,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定案单上签章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34940703元(案涉十八项工程施工合同审定总价124771180元,石方及场地平整10169523元)。被告强强公司以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作出的修正报告及案外人祥浩公司作出的审核意见为依据,主张在原结算定案价款上核减3509946.02元(其中:屋面通风器1510728.81元、焙烧厂房基础处理等1949407.18元、下雨抽水台班49810.03元)。1、被告主张核减的屋面通风器及下雨抽水台班金额依据的是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作出的修正报告。本院认为,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系被告强强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审核机构,其作出的工程结算定案单已经三方确认,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竣工结算,且被告亦以实际付款行为认可该结算价款。而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结算后由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再次对结算价款进行审核,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对结算价款进行二次审核并作出修正报告,未经原告同意并确认,该修正报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针对双方争议的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工程问题,被告主张该工程包含在主厂房土建工程的施工项目中,但原告认为双方已通过签订该项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变更了原主厂房土建工程中通风器施工项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煅烧及焙烧厂房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的工程说明中的图集、图号与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中屋面通风器的图集、图号不一致,两者造价相差巨大,且被告在屋面通风器制作安装过程及结算中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仅依据第三人华物盛泰公司出具的修正报告主张屋面通风器已包含在主厂房土建施工项目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依据案外人祥浩公司作出的审核意见主张核减焙烧厂房基础处理等1949407.18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祥浩公司受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二次审核。如上所述,原、被告已完成工程结算,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其委托祥浩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二次审核,不符合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且祥浩公司的二审审核意见书未经原告确认,被告主张依据祥浩公司的二审审核意见书核减焙烧厂房基础处理等1949407.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及利息。除主厂房土建工程外,案涉的其他十七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质保期一年已届满,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厂房土建工程,虽未经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3日被告实际使用该项工程,当日应视为竣工日期。被告已使用主厂房土建工程满一年,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的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十八项工程质保金共计3743137元,被告在向原告复函时亦认可该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均在相应项目质保期届满之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强强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101737.13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主厂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8.1(2)约定,施工用水、用电接至施工场地的范围,水电费由承包人承担。原告应承担项目施工产生的水电费。但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为单方制作的材料,未经原告确认,且《记账凭证》记账的水电费金额与被告主张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水电费金额不吻合。被告以《记账凭证》为据,主张扣除原告应支付水电费101737.1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强强公司主张扣除安全考核处罚33450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被告签订施工安全目标考核责任书,原告作为承包方在施工中应当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在施工中,被告逐月制作了《外包施工人员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考核情况》,对原告施工人员在施工中是否安全操作进行考核,并给予相应的扣款。根据考核责任书的约定,被告制作的考核情况应当交给原告,原告以现金交纳相应的扣款,如未缴纳的从安全文明施工费中扣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4、5、6、7、8、11、12月份的考核情况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主张扣除该7个月的安全考核处罚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10月份的安全考核情况经原告项目经理邓李禄签字,原告予以确认,两份安全考核情况费用合计3950元,从原告的质保金3743137元用中予以扣减,被告应继续支付原告的质保金为3739187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百色建筑安装总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共计37391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质保金之日止,详见附表)。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97元,由被告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百色建筑安装总公司已预交44797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479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柳青
审判员马海棠
人民陪审员林小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黄丽娟
附:质保金及利息计算表
序号
案号
质保金(元)
利息起算时间
1
2021桂1023民初1251号
15159
2020年3月25日
2
2021桂1023民初1252号
3463
2020年3月15日
3
2021桂1023民初1253号
26619
2020年5月20日
4
2021桂1023民初1254号
114267
2020年3月15日
5
2021桂1023民初1255号
64253
2020年1月25日
6
2021桂1023民初1256号
21939
2019年12月30日
7
2021桂1023民初1257号
16441
2020年1月25日
8
2021桂1023民初1258号
9873
2019年12月28日
9
2021桂1023民初1259号
82155
2020年1月25日
10
2021桂1023民初1260号
15643
2019年10月15日
11
2021桂1023民初1261号
7523
2020年5月20日
12
2021桂1023民初1262号
32256
2019年10月10日
13
2021桂1023民初1263号
49792
2019年12月15日
14
2021桂1023民初1264号
58003
2020年9月30日
15
2021桂1023民初1265号
3078635
2020年1月5日
16
2021桂1023民初1266号
42816
2019年10月25日
17
2021桂1023民初1267号
36147
2020年1月15日
18
2021桂1023民初1268号
68153
2020年10月14日
合计
37431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