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214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原告:***,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界牌镇全民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岳德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羊寨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阜宁县羊寨镇中心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阜宁县羊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羊寨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与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德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被告羊寨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荣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2288.4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对被告荣威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羊寨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用荣威公司的资质,承建阜宁县羊寨镇康居工程镇东集中安置点工程。2016年10月18日,荣威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荣威公司将所承建的该安置点工程中的瓦工、钢筋工、木工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施工;工程价款按图纸的建筑面积8000㎡,360元/㎡计算,阳台面积按图纸面积一半计算补助20000元;按施工进度节点分期给付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竣工验收1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17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7月29日,荣威公司给付李某、***95%工程款计2825768元。2018年6月,李某、***向荣威公司、***等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荣威公司、***共同辩称,***、***与***之间关于工程款尚没有最终结算,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变更原设计,导致***、***与荣威公司、***之间所约定的施工范围部分被取消不需要施工,被取消部分的工程款约为117107元,此款应当在给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羊寨镇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委会,不是羊寨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将羊寨镇政府列为被告。羊寨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委会作为发包方、荣威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委会将该居委会的镇区康居示范点建设工程一期工程发包给荣威公司施工;总建筑面积约为9000㎡;实施内容为康居示范点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配套附属工程的场地道路,雨污水管道、给水等;合同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11000000元。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荣威公司实际为***的被挂靠公司。该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18日,***以荣威公司羊寨镇康居工程镇东集中点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将羊寨镇康居工程镇东集中安置点的瓦工、钢筋工、木工,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施工;结算单价按图纸建筑总面积8000㎡,以360元/㎡计算,阳台面积按图纸面积一半计算补助为20000元;结算方式为工程施工时间付生活费,主体一层全部封顶付25%,主体封顶及验收合格付25%,粉刷结束付25%,楼地面、屋面、围墙结束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0%,完成节点进度要求剩余5%,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付清。该合同还就工期要求、质量标准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29日,***、***向羊寨镇康居工程镇东安置点出具付款凭证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7月29日已付到康居工程量95%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大写)贰佰捌拾贰万伍仟柒佰陆拾捌元整¥2825768(万)元整”此后,***、***向相关人员索要剩余的5%工程款未果,致本案诉讼。
本案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挂靠荣威公司与发包方阜宁县羊寨镇镇东居委会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个人与***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应为无效合同。但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7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可以参照***、***与***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工程款。2017年7月29日,***、***向该工程安置点出具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明确载明已付95%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2825768元,应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能够得出尚欠的5%工程款具体数额且尚未有给付。经计算剩余5%的工程款的数额多于***、***主张的142288.4元,多余的部分应视为***、***予以放弃。故对***、***主张尚欠工程款1422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挂靠荣威公司承接案涉工程,故荣威公司与***对***、***主张的剩余5%工程款142288.4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确定在验收合格后1年付清剩余5%工程款,故对***、***主张的利息应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羊寨镇政府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对***、***要求羊寨镇政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威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变更原设计,导致***、***承包工程的工作量相应减少,所减少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减及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因荣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江苏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2288.4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效飞
人民陪审员 戴 新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君辉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