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1429号
原告:滨海县金盾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人民北路NX-2号综合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鲍上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江苏省滨海县五汛镇前进村一组5号,现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李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告:江苏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碧水绿都商业南门4栋4楼。
法定代表人:吕青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港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飞,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小学办公室副主任,原住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振东路24号4幢102室,现住江苏省。
原告滨海县金盾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与被告***、李成、江苏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滨海港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滨海港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县金盾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上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被告***、被告荣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超、被告滨海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李成、被告荣威公司向原告支付监控安装工程款9150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滨海港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滨海港小学将滨海港小学的教学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荣威公司,被告荣威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成,被告李成又将水电、消防、监控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监控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91508元;付款方式: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若逾期付款被告***自愿按照总价款的月息2%作为滞纳金偿还原告。2017年10月底,原告完成全部监控安装工程,并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滨海港小学已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也找到被告滨海港小学要求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原告完成全部监控安装工程,被告滨海港小学已经使用,四被告均没有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相互有协议。当时做的时候说的是做由被告承认,但是被告没有钱给,是学校的李主任介绍的,荣威公司一个项目部的人也答应结束了给钱。原告说不跟被告个人要钱,直接跟学校、教育局结算,被告就让原告写了一个条子给被告。
被告李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荣威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原告单位施工,也未购买其监控设备。在起诉之前,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原告的诉状其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公司和学校之间的合同是否包含监控设备安装代理人不清楚。
被告滨海港小学辩称,1.原告安装监控工程,原告安装的数字摄像探头,但是建筑施工方与学校签的合同是模拟摄像头,原告安装监控工程时,把模拟摄像头改为数字摄像头,建筑施工方应该是知晓并且同意的。2.工程项目审计时,审计单位按照合同审计的是模拟摄像头(模拟摄像头的价格低于数字摄像头),因为种种原因建筑施工方主动放弃监控部分的审计。审计扣除了相关的款项,建筑施工方也没有异议。3.建筑方与学校、教育局签的合同,教育局按照审计结果支付了相关的款项。学校与教育局在建筑施工方签订的合同项目范围内没有与原告再签任何的合同,所以没有任何关系,不再回应原告的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成通过挂靠被告荣威公司,以被告荣威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滨海港小学的工程,后又将该项工程层层转包、分包,最终将其中水电工程交给被告***实际施工,其中的监控工程交给原告金盾公司实际施工。
2014年12月22日,被告荣威公司与被告滨海港小学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挂靠、分包或转包,一经发现,发包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立即停工,没收履约保证金,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不予结算。
2015年5月10日,江苏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运航与被告***签订《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将被告滨海港小学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7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金盾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方公开询价调研,确定乙方为供应商,双方就滨海港小学高清监控的供货及安装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一、双方约定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1508(大写:玖万壹仟伍佰零捌元)二、交货期:线材设备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入甲方场地并立即施工,10个工作日内完成线材布放及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因甲方原因可以延期)。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和甲方无关。三、交货地点:滨海港小学。四、付款方式:本标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的总价款。若甲方逾期付款甲方自愿按总价款的月息2%作为滞纳金偿还乙方。五、售后服务:乙方对所售产品质保期为壹年,如在质保期内产品发生故障,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四小时内到场解决。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日,原告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上申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滨海港小学监控系统合同,于2017年7月5日与***签订,该合同用于我到教育局结账,与***无经济关系。”
被告滨海港小学起初签订的是安装模拟摄像头,现原告金盾公司实际安装的是数字摄像头。在整体工程项目审计过程中,对摄像头安装工程仍按照模拟摄像头进行审计,但被告李成最终放弃了对摄像头安装工程的审计,该费用一直未能结算。在审计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显示,教学楼、科技楼的监控部分共有14项结算行,其中电视监控摄像设备结算为26台,单价901.75元,小计23445.24元;综合楼的监控部分共有12项结算行,其中监控摄像设备结算为8台,单价867.24元,小计6937.92元;总计30383.16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金盾公司仅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但另外出具说明表明该份《合同书》仅用于结账,无经济关系。由此可见,该《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无权将工程进行再次分包,故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滨海港小学工作人员未经建设工程承揽施工方负责人同意,指示原告完成涉案工程中摄像头安装子工程,原告既未与发包方,也未与建设工程承揽施工方订立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和建筑法、合同法的规定,发包方工作人员也未向原告出示过授权订立合同的手续,原告与发包方及建设工程承包方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但被告滨海港小学对该摄像头安装工程验收并实际使用,原告的利益因此收到损失,被告滨海港小学因此增加了利益,被告滨海港小学因此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原告。
原告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上申出具给被告***的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虽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合同书》无效,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金盾公司作为监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无异议。原告金盾公司本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违法分包人即被告***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原告金盾公司书面说明已明确放弃了向合同相对人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故原告金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监控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李成、被告荣威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李成、被告荣威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故原告金盾公司要求被告李成、荣威公司承担监控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34台监控的安装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被告滨海港小学在招标时本要采用的是模拟摄像头,现原告金盾公司安装的是数字摄像头。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滨海港小学未能对该34台监控的安装工程款达成合意,且该部分工程款已被被告李成放弃审计,并放弃了该部分的工程款,该部分的工程款实际价值多少无法确认。原告金盾公司认为即使按照模拟摄像头计算,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可见,除摄像头外,监控部分还有其他的结算行显示的是电线等计85723.03元,另外还有部分终端设备未列入审计清单计15000元,上述共计100723.03元。现被告滨海港小学仅认可电视监控摄像设备是由原告安装,至于电视监控摄像设备需要的线等并不清楚由哪方施工,至于未列入申请订单的终端设备更是缺乏根据。故本院仅能支持34台监控设备的30383.16元,其他部分如原告确实存在损失,原告可在提出新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港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海县金盾电脑有限公司支付监控安装工程款30383.16元;
二、驳回原告滨海县金盾电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滨海县金盾电脑有限公司负担1395元,由被告滨海港镇中心小学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章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仇 惠
书 记 员 顾 欢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