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5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海县金盾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人民北路NX-2号综合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鲍上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凯,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原住滨海县五汛镇前进村一组5号,现住滨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男,1978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碧水绿都商业南门4栋4楼。
法定代表人:吕青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港镇中心小学,住所地滨海县滨海港镇。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焱,男,该小学办公室副校长。
上诉人滨海县金盾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江苏荣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滨海港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滨海港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2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滨海港镇中心小学支付监控安装工程款9150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仅完成的是监控摄像设备明显错误。金盾公司完成的是全部监控工程包含监控摄像头、线路等,不是单纯的安装摄像头。在(2020)苏0922民初1317号民事案件中,滨海港小学一直都认可监控工程是金盾公司施工,现滨海港小学仅认可监控摄像头是金盾公司安装的,其明显是自相矛盾,且监控必须结合线路等辅助才能安装使用,是不可能是分开施工的。且滨海港镇中心小学也未能提及或举证监控工程中摄像头以外的部分工程是其他人施工,更能证明整个监控工程都是上诉人施工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盾公司仅完成监控摄像设备是明显错误的。二、金盾公司主张的监控工程款91508元应当予以支持。按照《分部分项清单与计价表》审计得出:滨海港镇中心小学教学楼、科技楼中26个监控(模拟摄像头加线路)计67148.26元、综合楼中8个监控(模拟摄像头加线路)计1874.77元,共计34个监控,共计85723.03元,另外监控有终端设备:监视器2台计5000元、硬盘录音机2台计6000元、硬盘8块计4000元,这些价值15000元,该终端设备审计报告未显示,但实际已经安装,34个监控及终端设备合计100723.03元。这是模拟摄像头的价格,实际金盾公司是按照数字摄像头安装,滨海港小学也是认可金盾公司安装的,34个监控都是数字摄像头,数字摄像头的价格更高。金盾公司起诉主张的是91508元,明显低于审计价格,更是低于金盾公司实际安装的数字摄像头价格,金盾公司的诉求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滨海港小学辩称:滨海港小学与李成签订是有合同,至于李成分包给谁,滨海港小学不知道,滨海港小学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滨海港小学在合同约定装的模拟,实际装的是数字,这是滨海港小学口头要求李成改,李成也没有提出差价要求,当时变更也没有签订合同。李成放弃对监控工程的审计,滨海港小学也不知道,滨海港小学按照工程量清单验收工程。
***辩称:同一审意见一致,没有新的意见。
李成、荣威公司未作答辩。
金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成、荣威公司支付监控安装工程款9150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滨海港小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成通过挂靠荣威公司,以荣威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滨海港小学的工程,后又将该项工程层层转包、分包,最终将其中水电工程交给***实际施工,其中的监控工程交给金盾公司实际施工。
2014年12月22日,荣威公司与滨海港小学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不得挂靠、分包或转包,一经发现,发包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立即停工,没收履约保证金,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不予结算。
2015年5月10日,江苏浩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运航与***签订《水电施工分包合同》,将滨海港小学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7年7月5日,***与金盾公司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方公开询价调研,确定乙方为供应商,双方就滨海港小学高清监控的供货及安装订立本合同,以兹共同遵守:一、双方约定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1508(大写:玖万壹仟伍佰零捌元)二、交货期:线材设备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入甲方场地并立即施工,10个工作日内完成线材布放及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因甲方原因可以延期)。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和甲方无关。三、交货地点:滨海港小学。四、付款方式:本标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本合同的总价款。若甲方逾期付款甲方自愿按总价款的月息2%作为滞纳金偿还乙方。五、售后服务:乙方对所售产品质保期为壹年,如在质保期内产品发生故障,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四小时内到场解决。六、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当日,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上申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滨海港小学监控系统合同,于2017年7月5日与***签订,该合同用于我到教育局结账,与***无经济关系。”
滨海港小学起初签订的是安装模拟摄像头,现金盾公司实际安装的是数字摄像头。在整体工程项目审计过程中,对摄像头安装工程仍按照模拟摄像头进行审计,但李成最终放弃了对摄像头安装工程的审计,该费用一直未能结算。在审计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显示,教学楼、科技楼的监控部分共有14项结算行,其中电视监控摄像设备结算为26台,单价901.75元,小计23445.24元;综合楼的监控部分共有12项结算行,其中监控摄像设备结算为8台,单价867.24元,小计6937.92元;总计30383.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金盾公司仅与***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但另外出具说明表明该份《合同书》仅用于结账,无经济关系。由此可见,该《合同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权将工程进行再次分包,故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滨海港小学工作人员未经建设工程承揽施工方负责人同意,指示金盾公司完成涉案工程中摄像头安装子工程,金盾公司既未与发包方,也未与建设工程承揽施工方订立合同,该行为违反了招投标法和建筑法、合同法的规定,发包方工作人员也未向金盾公司出示过授权订立合同的手续,金盾公司与发包方及建设工程承包方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但滨海港小学对该摄像头安装工程验收并实际使用,金盾公司的利益因此收到损失,滨海港小学因此增加了利益,滨海港小学因此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金盾公司。
金盾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上申出具给***的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虽金盾公司与***《合同书》无效,但根据双方的陈述,金盾公司作为监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无异议。金盾公司本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违法分包人即***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但金盾公司书面说明已明确放弃了向合同相对人***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故金盾公司要求***承担相应监控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金盾公司与李成、荣威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在放弃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李成、荣威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故金盾公司要求李成、荣威公司承担监控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34台监控的安装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滨海港小学在招标时本要采用的是模拟摄像头,现金盾公司安装的是数字摄像头。金盾公司与滨海港小学未能对该34台监控的安装工程款达成合意,且该部分工程款已被李成放弃审计,并放弃了该部分的工程款,该部分的工程款实际价值多少无法确认。金盾公司认为即使按照模拟摄像头计算,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可见,除摄像头外,监控部分还有其他的结算行显示的是电线等计85723.03元,另外还有部分终端设备未列入审计清单计15000元,上述共计100723.03元。现滨海港小学仅认可电视监控摄像设备是由金盾公司安装,至于电视监控摄像设备需要的线等并不清楚由哪方施工,至于未列入申请订单的终端设备更是缺乏根据。故一审法院仅能支持34台监控设备的30383.16元,其他部分如金盾公司确实存在损失,金盾公司可在提出新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滨海港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盾公司支付监控安装工程款30383.16元;二、驳回金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金盾公司负担1395元,由滨海港小学负担6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盾公司上诉主张其完成了34台摄像头及终端设备的工程安装,但滨海港小学仅认可其中34台摄像头是由金盾公司提供、安装,并未认可监控工程的线路及终端设备也系金盾公司完成,鉴于本案金盾公司与滨海港小学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盾公司要求给付监控工程线路及终端设备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上诉人滨海县金盾电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吕伟平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艺梅